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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呂桐益被 上訴人 呂燕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伊係上訴人之胞姊,民國94年間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請伊代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貸款及相關修繕等事宜,伊因而為上訴人支出下列款項:1.房屋頭期款(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2.房屋二期款(完稅款)24萬元、3.房屋契稅1萬7442元、4.房屋買賣代辦費2萬1300元、5.房屋買賣斡旋金3萬元、6.力霸房屋服務費7萬3000元、7.房屋修繕、廚房增建、全棟鋁窗費用40萬1000元,以上合計114萬2742元。為此爰依委任等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又因上開款項,扣除上訴人已付50萬元,剩餘款項超過36萬元,是伊向上訴人請求36萬元,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認上訴人應給付房屋頭期款(簽約款)36萬元、房屋二期款(完稅款)24萬元、房屋契稅1萬7442元、房屋買賣代辦費2萬1300元、力霸房屋服務費7萬3000元及房屋修繕、廚房增建、全棟鋁窗費用15萬3000元,合計86萬4742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75萬元,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742元,及加給自102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未據伊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於本院補述:伊確已就系爭建物之修繕代為匯款修繕費用15萬3000元予政欣工程行之江忠和,有相關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可證,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坦認其間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歸還伊代為支出之上開房屋修繕等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其確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及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編號1至4、6之款項確由被上訴人經手支付,至編號7之房屋修繕費係由兩造之父呂嘉平所支付,非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無權向其請求,且呂嘉平如欲向其請求,因系爭建物已出售他人,且屬添附於系爭建物之設備,應向現所有權人請求,亦非其所需負擔;又縱認該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然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載呂先生係指呂嘉平,則屬被上訴人與呂嘉平間之關係,亦與其無關,況其與呂嘉平就修建房屋費用之糾紛,已於102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由其給付其父呂嘉平30萬元,而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之50萬元外,尚有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由上訴人帳戶轉帳之25萬元,合計75萬元,此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述:其自始未承認曾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修繕,此由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表明系爭建物修繕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父親呂嘉平與江忠和之間,若被上訴人欲請求,應向呂嘉平請求等語可知,又其與其父呂嘉平均同住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既稱呂先生係指其父呂嘉平,被上訴人係請呂嘉平找工頭並監工等語,足見原審判決遽認估價單上所指呂先生係指其之意,且係其委託被上訴人修繕,均與事實不符。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胞姊,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委由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及貸款事宜,伊因而為上訴人支出前揭編號1.房屋頭期款(簽約款)36萬元、2.房屋二期款(完稅款)24萬元、3.房屋契稅1萬7442元、4.房屋買賣代辦費2萬1300元、6.力霸房屋服務費7萬3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匯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及服務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第14頁及第66至第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所託代為支付前揭編號7之房屋修繕、廚房增建、全棟鋁窗費用15萬3000元部分,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亦存有委任關係,估價單載明總價為40萬1000元,且伊已代為匯款15萬3000元予負責施作之政欣工程行江忠和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首觀被上訴人就此乃提出蓋有「政欣工程行」及「江忠和」印章、總價40萬1000元之估價單及匯款15萬300元予江忠和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為證;惟則,該估價單既僅屬估價之憑據,尚無從證明實際上確有為該等施作且已全數付款,復被上訴人就此未再行提出相關已施作及全數付款之單據為證,則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當僅得以匯款申請書所載明之匯款金額15萬3000元而為認定。至上訴人固猶以上情置辯;然而,核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前既係辯稱:「房屋修繕費係由兩造之父呂嘉平所支付,非原告(即被上訴人)支付,原告自無權向其請求,且呂嘉平如欲向其請求,因系爭建物已出售他人,且屬添附於系爭建物之設備,應向現所有權人請求,亦非其所需負擔。…況其與其父呂嘉平就修建房屋費用之糾紛,已於102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由其給付其父呂嘉平30萬元,經計算折舊率後,其所為該項亦可認相當。」(見原審卷第93頁)、「項目8(即上開房屋修繕費)是兩造父親支付,非原告(即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告(即被上訴人)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這筆25萬元款項,已包含在50萬元中,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項目1至8之費用】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稱:對原告上開陳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115頁),及「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估價單,可見委託江忠和修建系爭建物者,係兩造之父呂嘉平,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就此對被告(即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133頁)等語,且上訴人對於上開估價單上所載政欣工程行之江忠和確曾就系爭建物為修繕施作等情未予爭執,已可見上訴人自始均未否認其確曾就系爭建物為修繕而有委請他人施作且已完成之情事,僅辯稱受其所託之人為兩造之父呂嘉平,非被上訴人,且其業已就此修繕費用與呂嘉平結算協議而完結等情甚明,是以,上訴人事後方改稱其未曾就系爭建物委請他人修繕施作之情,因呂嘉平與其同居該址,是系爭建物修繕之定作人即須負擔該筆修繕費用之人本為呂嘉平,被上訴人縱有支出該筆費用,亦屬被上訴人與呂嘉平間之委任關係,與其無涉云云,已嫌無據。況查,兩造之父呂嘉平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是認,而上訴人自始亦未舉證其與其父呂嘉平間確存有由呂嘉平任系爭建物修繕之定作人及負責支出該筆修繕費用之約定,且呂嘉平實無就非所有之系爭建物自任定作人修繕支出費用之理,甚至由上訴人辯稱其就修建系爭建物費用之糾紛,已於102年2月27日與其父呂嘉平達成和解,由其給付其父呂嘉平30萬元等語,可見上訴人顯已自承該筆建物修繕費用本即應由其負擔支出,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自認上開支出項目即編號1至8由被上訴人支付款項部分係委任關係等語(詳102年1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事後辯稱呂嘉平方為系爭建物修繕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縱有支出修繕費用,亦與其無涉,其未曾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修繕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委無可採。蓋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上訴人前於原審確已為上開自認,復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為上開修繕費支出並非基於委任關係等情為真,亦即被上訴人尚無擅自為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而支出該等費用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其前所為上開自認,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僅委託伊代為處理上開買賣及貸款事宜,亦同時委託伊代尋系爭建物修繕之工程行進行施作及付款,伊遂委請兩造之父呂嘉平處理,進而由伊於完工後匯款,故估價單上所載呂先生雖指呂嘉平無訛,然系爭建物之修繕及付款係因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所為等語,核屬真實。

(三)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調取得江忠和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4至第26頁)以觀,既可見江忠和上開農會帳戶內之上開匯款15萬3000元,確係由被上訴人自伊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後所匯入者無訛,足認系爭建物之上開修繕費用15萬3000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甚明,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修繕費用係呂嘉平所支出,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云云,更顯無據。至上訴人復辯稱其與呂嘉平就修建房屋費用之糾紛,已於102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由其給付呂嘉平30萬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既可見因上訴人將其與呂嘉平同居住之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呂嘉平願意配合搬遷,上訴人因而同意支付呂嘉平30萬元,與上開房屋修繕全然無關,又上訴人就此前雖於原審中聲請證人楊秋南作證,惟證人楊秋南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既因與兩造為4親等內之血親,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表示拒絕證言,又上訴人事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所辯上情,無足憑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貸款及修繕事務之故,代上訴人支出編號1.房屋頭期款(簽約款)36萬元、2.房屋二期款(完稅款)24萬元、3.房屋契稅1萬7442元、4.房屋買賣代辦費2萬1300元、6.力霸房屋服務費7萬3000元及

7.房屋修繕、廚房增建、全棟鋁窗費用15萬3000元,以上合計86萬4742元,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節,既經本院肯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已支出之費用86萬4742元。而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其中50萬元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另其中25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取得提款憑證1紙及匯款申請書2紙,而依該等書證,既可見被上訴人確於94年6月21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25萬元,分成2筆各15萬元、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惠雅帳戶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這部分之25萬元,跟我之前講的50萬元是不同的款項,是被告(即上訴人)給我要作為支付項目1至8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上訴人就上開委託處理之事務,確已支付被上訴人75萬元,而應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款項中扣除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萬4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許惠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