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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阿爐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上訴人 林峻立兼訴訟代理 李宗銘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林阿爐與證人林懿萩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乃持該裁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6.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40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月7日對系爭建物進行測量及辦理查封登記(查封登記建號○○○區○○段00000-000建號),詎上訴人為躲避債務,抗拒強制執行,竟與其子林津戊串謀詐騙證人即吉峰里理長劉孟弦開具不實申請書,並持之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對被上訴人所持有前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4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判決認為前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二)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01年12月5日)記載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2年1月3日)亦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系爭建物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僅受有部分毀損而進行修繕,非如證人劉孟弦所開具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並由林津戊於88年10月間重新建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乙案,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而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57號,係確認本票債權不事件,為各自不同之訴訟案件。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為上訴人之權利,與本件確認所有權之上訴無關,為上訴人心虛且藉故拖延訴訟之手段。系爭建物確實為上訴人林阿爐所有,並經證人林雪慧、林懿萩證詞證實,證人林雪慧、林懿萩並經法院證人結文負法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46.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建號○○○區○○段00000-00 0建號)為上訴人所有。於本院審理時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證人林懿萩於102年10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本票債權因所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失其附麗,該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確認利益。(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為純土造1層,面積為73.9平方公尺及85.4平方公尺,然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7日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現存建物進行測量結果,現存建物之構造為磚造及鐵皮1層,面積為

346.03平方公尺,核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不符,益證上訴人所有建物已因地震毀損。(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原則上可分為土造、磚造、瓦楞板等3部分:1.土地房屋係由上訴人之母林春茶所興建,並於61年9月27日贈與上訴人,迨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由上訴人之子林津戊改建為鐵皮屋。2.磚造房屋係由上訴人之母林春茶於60年間所興建,作為神明廳使用。3.瓦楞板部分係由上訴人之母林春茶於60年間請人興建,迨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嚴重毀損,由上訴人之子林津戊拆除改建為建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阿爐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上訴及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9號裁定抗告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既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受侵害顯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為前述之聲明。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79號抗告駁回確定,認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等八人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人為甲第公司。惟該房屋所有人是否為甲第公司,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乃在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乃屬事實問題,並非確認之訴之標的;復就被上訴人起訴之確認利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乃係以被上訴人二人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而基於該票據債權為主張,惟該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1月17日判決,就被上訴人林竣立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竣立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被上訴人李宗銘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李宗銘就上開票據超過524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被上訴人林竣立部分及被上訴人李宗銘就該部分(本票債權超過524萬部分)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臺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以103年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3年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二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發票之本票,關於524萬元以內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李宗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3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李宗銘再提出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臺簡抗字第1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均有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8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而言就上揭本票既無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上訴人之間,有存在其他債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被上訴人並有任何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起訴利益及確認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既屬事實問題,復無起訴利益及確認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