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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劉家臻被上訴人 郭子禎兼訴訟代理 鄧巧怡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泰恰巧月亮蝦餅」之共同負

責人。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簽訂泰恰巧月亮蝦餅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交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授權加盟金,以經營泰式月亮蝦餅、麻辣雞、酸辣雞及奶茶等,授權期間自101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上訴人選擇於彰化縣○○鎮○○路○○○號作為營業地點,每月租金為12,000元,並雇用人員,用心經營,主要原物料則係依系爭加盟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惟因兩造均係第一次加盟及被加盟,故就經營之策略、物料之穩定、物料之往返及訂貨之付款等經彼此磨合、調整約8個月後,上訴人生意逐漸好轉,詎兩造於102年2月農曆過年前,因農曆過年期間原物料供貨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102年2月8日,利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下稱LINE訊息)向上訴人稱:不想與上訴人合作,即日起不再供貨,並稱上訴人從頭到尾是搞不清楚狀況的加盟者等語,致使上訴人自同年月9日起,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原物料而無法營業,加上先前囤積之其他物料,造成上訴人之身心及財物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前多次委屈求全請求被上訴人供貨,又透過朋友與被上訴人協商,或經由調解委員會協調,然均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加盟金80,000元,並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穩定供貨及惡意停止供貨,致上訴人無法營業之各項損害計119,520元(即店租2個月24,000元、員工薪資損失19,760元、9,880元、屯積供營業物料11,000元、2個月營業損失45,000元、補貼員工薪資9,880元),總計199,52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520元。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說明授權加盟金80,000元

非以加盟一年為限,只要上訴人續約而後均不再加收,然被上訴人早已於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之102年2月8日惡意停止供貨違反約定在先,102年6月2日系爭加盟契約到期後,兩造根本不可能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續約,如認定上訴人不得要求退還加盟金,實屬無理。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載「臨時終止」,應屬雙方合意終止而非違約終止,更何況係被上訴人違約。況被上訴人以虛設「泰恰巧月亮蝦餅」商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合約期間又藉故惡意終止契約,依從商角度雖未達詐欺要件,其行事卻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社會公序良俗,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加盟金80,000元,方為合理。

⒉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10月1日起分別僱佣訴外人張嘉君、

蘇聖桓,渠等時薪各為99元、95元,直至102年2月8日因被上訴人惡意停止供貨後無法繼續工作為止,二人均已工作超過三個月以上,且適逢農曆過年,因被上訴人所為而致無法繼續工作,僱主支付薪資、遣散費及補貼等為合情、合理與合法。故上訴人參考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員工102年2月份薪資及民間對農曆過年之習俗補貼,而分別給付8,640元、18,240元,並給付渠等資遣費及些許補貼分別為6,587元、3,120元。又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補貼明細表,亦為訴外人張嘉君、蘇聖桓所親自簽名並蓋章,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補貼部分共計36,587元。

⒊上訴人經營泰式月亮蝦餅、椒麻雞、酸辣雞及奶茶等,雖為

夜市之小生意,店租、員工薪資、物料及其他營業器具物品均為營業中之不可或缺,囤積營業物品損失明細表所列品目,為營業終止所清點剩餘之數量及價值,其與營業或者無法營業當然有因果關係,每日所需數量被上訴人當然清楚了解。但除購買雞腿尋有收據外,其餘因時間及零星購買而暫未能尋獲收據證明,惟所列確為營業中所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囤積物料部分,除雞腿之7,000元外,加其他之營業物料4,020元,計11,020元,為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8日惡意停止供貨起,至102年6月2日系

爭加盟契約到期日止,約有4個月,而按101年8月至102年1月計6個月,上訴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平均每月淨利為23,104元,4個月合計為92,416元,則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造成之營業損失及補貼上訴人經營8個月所投入時間、金錢及勞心勞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5,000元,是為合理。

⒌上訴人尚有因經營系爭加盟生意而購置之冰箱、大推車、風

扇及桌椅等,因無法營業或有被賤價回收或擱置無用者,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13元。

⒍承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除原審判准之19,000元外

,尚有返還加盟金80,000元、員工薪資及補貼部分36,587元、囤積營業物料部分4,020元、營業損失45,000元及其他損失部分14,913元,合計199,520元。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穩定供貨之契約義務,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已經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與無法繼續經營所造成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同為經營者之被上訴人應能計算出此請求金額總數為合理,卻違心不認同上訴人之請求,因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0,520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2項明確記載上訴人係自

願加盟,且兩造為各自獨立之經營主體,財務經營之盈虧本由兩造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早於農曆過年前1週,即事先以簡訊通知各加盟店就備料處理之方式及相關作業流程,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使上訴人受有任何營業損害結果,且上訴人未為金錢上之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自得為拒絕出貨之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早已告知上訴人如未按期匯款即不會出貨,惟因上訴人未能於102年2月8日按時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方未出貨。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規定期限前將款項匯入,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繳,而自上訴人簽約加盟迄至農曆過年前之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皆按時提供原物料與上訴人,但上訴人多次積欠貨款,未按時付款,造成被上訴人作業不便,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費用。再者,被上訴人鄧巧怡又於102年2月7日以LINE訊息明確告知上訴人農曆過年期間之貨款均不得積欠,惟因考量上訴人經營所需,而同意在上訴人將全部貨款給付完畢之前提下,上訴人所訂購之半數原物料可得先行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但被上訴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均不製作、不出貨等情,惟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匯款,是以被上訴人即無為上訴人製作原物料之義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指生財器具之所有人仍為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另訂購之原物料,還是可以使用而沒有損失;至於房租及員工薪資部分,系爭加盟契約已約定不介入彼此經營之財務,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000元,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52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認上訴人雖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書面方式告知,無法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店租12,000元及囤積營業物料損失7,000元,共計19,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為「泰恰巧月亮蝦餅」之共同負責人,兩造於101

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開店前提供80,000元為加盟金,以經營泰式月亮蝦餅、麻辣雞、酸辣雞及奶茶等,契約期間自101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經營,並提供上訴人穩定之供貨來源。㈡上訴人係選擇於彰化縣○○鎮○○路○○○ 號作為上開加盟店之營業地點,每月租金為12,000元。

㈢被上訴人僅依約供貨予上訴人至102年2月6日,自102年2月8日起即拒絕再供貨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供應予上訴人之貨源,僅足供上訴人營業三日。

㈤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訂貨,被

上訴人再告知貨款金額,如以宅配方式取貨,係由上訴人先匯款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始出貨;但如採取面交方式,則係同時取貨、付款。

㈥因考量蝦漿等原物料有新鮮度之考量,故係於上訴人訂貨後,被上訴人始行製作再出貨。

㈦被上訴人鄧巧怡於102 年2 月8 日以line訊息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照系爭加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新臺幣180,52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本件上訴人雖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書面方式告知,無法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而所受1個月店租12,000元及囤積營業物料損失7,000元,共計19,000元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與原審上開確定部分判決相違之認定,合先敘明。又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為協助乙方(即上訴人)經營,甲方(即被上訴人)有職責穩定供貨來源,以防乙方營業中缺貨」,而本件被上訴人前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加盟契約迄至102年6月2日契約期限屆滿前,自仍屬有效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即負有穩定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依約供貨予上訴人後,即於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為前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不再供貨之意思表示,並自102年2月8日起拒絕再供貨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前揭所定穩定供貨以防上訴人營業中缺貨之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就其違反前揭穩定供貨義務,而致上訴人因貨源短缺無法繼續營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失,自屬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加盟金80,000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返還加盟金計80,000元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交付(誤載為『附』)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加盟金80,000元台幣,無論合約屆滿或臨時終止,乙方都不得要求退還,續約不再收加」,而該契約條款內容已屬明確,並無另為解釋「臨時終止」係指合意終止之空間,更為契約文字以外之探求。又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至第5條之約定,足徵上訴人支付之加盟金應係作為被上訴人提供輔導上訴人開店所需之設備、制服、燈組、招牌廣告、技術教授、營運教授及營運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之對價,是以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為上訴人提供上開技術、專業知識及經營,作為上訴人有無支付加盟金之義務,倘被上訴人已履行者,上訴人當然有支付加盟金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就其收取之加盟金方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與契約有效期間長短無涉,不能以契約期間未滿或有終止情事而要求退還。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後,亦未再續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本即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之101年6月2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均依約供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僅就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8日拒絕再供貨致其無法繼續營業而為主張,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未協助其為上開策劃、營運教授及指導等,況倘被上訴人未為該部分之給付,上訴人自開店迄至102年6月2日契約期限屆滿為止,豈有不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該部分之給付之理?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確業已提供上訴人開店所需之設備、制服、燈組、招牌廣告、技術教授、營運教授及營運指導等智慧財產權,上訴人當然有支付加盟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8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4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依約供貨予上訴人至102年2月6日,自102年2月8日起即拒絕再供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供應予上訴人之貨源,僅足供上訴人營業三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停止供貨,致受有自102年2月9日起至同年6月2日契約屆滿時止共約4個月無法繼續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自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按其加盟後之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計6個月,以收入扣除支出後計算之每月平均淨利為23,104元,故應按每月23,104元計算其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收入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主張其加盟後之月平均盈餘為23,104元係屬合理(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故上訴人主張應按每月23,104元計算其營業利益損失,自屬可採。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停止供貨,所受自102年2月9日起至同年6月2日契約屆滿時止無法繼續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應為87,944元(23,104×3=69,312,23,104×25/31=18,632,69,312+18,632=87,944),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益損失4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補貼共計36,587元、囤積營業物料費用4,020元及其他損失14,913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應賠償其已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補貼共計36,587元、囤積營業物料費用4,020元及其他損失(即因經營系爭加盟事業而購置冰箱、大推車、風扇、桌椅等)14,913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預期之營業損失,係以上訴人之收入金額(即銷售蝦餅、雞腿、奶茶之收入金額),扣除支出金額(即購買蝦漿、雞腿、餅皮、酸辣醬、椒麻醬、雞粉、茶包、其他支出、薪資、店租及清潔費等支出項目之金額)後計算而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上訴人購買蝦漿、雞腿、餅皮、酸辣醬、椒麻醬、雞粉、茶包、其他支出、薪資、店租及清潔費等支出,實均屬上訴人原可獲得之營業利潤中之成本支出。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員工薪資及補貼共計36,587元、囤積營業物料費用4,020元,及因經營系爭加盟事業而購置之冰箱、大推車、風扇、桌椅等遭賤價回收或擱置無用而損失14,913元為真,然此員工薪資、購買營業物料及生財器具等費用既已計入前揭上訴人原可獲得之營業利潤之成本中,而由上訴人就上揭營業利益損失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就該上訴人已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補貼共計36,587元、囤積營業物料費用4,020元,及購置冰箱、大推車、風扇、桌椅等生財器具費用14,913元部分,自均不得重複再為請求。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支付員工之薪資及補貼共計36,587元、囤積營業物料費用4,020元及其他損失(即購置冰箱、大推車、風扇、桌椅等生財器具費用損失)14,913元,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45,00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加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