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文創平台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相 對 人 劉孟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為之102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雖委任謝建民先生為訴訟代理人,然抗告人於委任狀首頁最右欄另指定居住於臺北市之羅仕宏先生為送達代收人,顯然係對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有所限制,原審未將判決書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僅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其送達為不合法,上訴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抗告人自無上訴逾期可言,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顯有未合。㈡抗告人於原審既已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抗告人於原審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居住於法院所在地,假設原審當初有合法將判決書送達居住臺北市之送達代收人羅仕宏先生,經羅仕宏先生轉交判決書於居住臺中市之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由其參酌是否上訴,此間因路途遙遠而生時間差,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給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準此,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未居住於法院所在地,縱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居住於法院所在地,然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解為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適用餘地,從而,本件縱認原審判決書已於102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仍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抗告人於102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對於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加以限制,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法院之委任書或於以言詞委任而經法院書記官記明之筆錄內表明限制之意旨暨限制範圍,否則不生訴訟代理權限制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謝建民先生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法提出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在卷,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全文所示,該委任狀乃載明抗告人委任謝建民先生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載明授與謝建民先生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並無對其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意旨之記載。抗告人雖以其已於上揭委任狀「委任人」欄之最右欄另指定居住於臺北市之羅仕宏先生為送達代收人,主張已對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收受送達之權限有所限制。惟查,受領送達乃為訴訟行為之一種,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而向受訴法院陳明,乃屬對送達代收人授與受領送達之權限,亦即送達代收人性質上亦為訴訟代理人,僅其權限以代受送達為限而已,是當事人於訴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復向法院陳明另指定有送達代收人,核其所生效力,乃係表明授與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同範圍之訴訟代理權,要不得逕認當事人另指定有送達代收人,即屬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所加之限制。於本件而言,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委任狀之前述記載,其所生效力乃抗告人同時授與謝建民先生與羅仕宏先生二人訴訟代理權,其中謝建民先生所獲授權之範圍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獲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特別委任,而羅仕宏先生所獲授權之範圍則僅限於代受送達而已,在無其他對謝建民先生訴訟代理權加以限制之意旨記載下,實無從以抗告人另指定羅仕宏先生為送達代收人,即逕謂抗告人已就其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之收受送達權限有所限制。
㈡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之代受送達權限並未受限制,已詳如前述,則縱抗告人另指定有送達代收人羅仕宏先生,應認謝建民先生與羅仕宏先生均有為抗告人代受送達之權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之規定,原審判決只要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或送達代收人羅仕宏先生中之一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判決既已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謂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無從起算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則當事人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88號判例意旨、96年台抗第315號及99年台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之訴訟代理權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且謝建民先生並經抗告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其有為抗告人為包含上訴在內之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均已詳如前述,而謝建民先生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依前揭規定,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茲原審判決既已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謝建民先生,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應自102年10月24日起算至102年11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規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