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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雲相 對 人 陳夢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然相對人自大陸來臺已有15年之久,期間有過兩段婚姻,曾在臺灣工作,投保年資共11個月,其先前於大陸有每月人民幣二千多元之退休俸,且二年多前曾賣出臺中市一棟房屋,得款新臺幣(下同)240餘萬元。相對人與第三任丈夫結婚時,其丈夫為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武漢市購買房屋,五年前大陸房地產價格高漲,大陸武漢市房屋出賣所得款項亦均歸相對人所有。另相對人曾因於路上摔跤造成膝蓋骨受傷,向中區區公所聲請急難救助金,獲區公所撥款、派專人到府慰問,相對人還申請低收入戶,接受慈善單位濟助白米、乾糧,相對人稱其為大陸人士,不懂臺灣法令,顯非真實。且相對人係為動手術隆鼻再婚,而自抗告人經營之公司離職,相對人之資力實屬豐厚,且生活闊綽,擁有許多名牌衣物及包款,並花費數萬元購買每日服用之健康食品,本件實不應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㈡又相對人手邊資金充裕,甚至曾以月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方式,貸款10萬元予自稱係臺中市000000000號為「小眼睛」之訴外人「潘台生」,「潘台生」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抗告人及訴外人劉俊華曾多次目睹「潘台生」於上班時間至抗告人公司之飯店櫃臺與相對人洽談貸款事宜,抗告人甚至因「潘台生」與相對人洽談貸款事宜之時間為上班時間而與「潘台生」發生口角,益徵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有因離婚、賣房子、手邊資金充裕而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否認之,且抗告人空言陳稱相對人資金充裕而以每月收取百分之三十利息之方式貸款10萬元予綽號「小眼睛」之人,亦屬無據,並無可採。本件相對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評議認定符合無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相對人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相對人係遭抗告人惡意資遣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即明。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之規定即明。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植基於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二萬八千元;住所地在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二萬三千元;住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二萬二千元」。且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者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臺中簡易

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9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103年1月24日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乃係綜參相對人之全戶戶籍本、財稅資料及相對人之女兒在大陸地區彼此無同住扶養事實而扣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即相對人為人口數一人之單身戶,102年度之所得清單顯示相對人之平均月收入為8,508元,財產清單則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定相對人符合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該臺中分會103年10月9日復本院函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26至35頁),已堪認相對人有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扶助之事實,核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㈡另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曾以月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方式而

將10萬元貸款予自稱為臺中市000000000號「小眼睛」之訴外人「潘台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臺中市議員李中服務處聘用之助理人員並無「潘台生」之人,該服務處亦不知「潘台生」之年籍資料乙節,有該服務處103年11月19日復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再佐以抗告人自陳其不知「潘台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見抗告人103年1 1月6日民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59頁),而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亦非抗告人所稱「潘台生」之人,亦有該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2、63頁),自無從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抗告人前揭其餘主張相對人賣屋而取得賣屋款、資力豐厚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證明相對人係非無資力之人。

㈢綜核上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