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張春金相 對 人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房屋門前不到3公尺就有1條水溝,再前面又有1條水溝,門側不到10公尺也有1條,房子拆掉真的要做水溝嗎,有浪費國家資源之嫌及擾民。㈡有那麼多人都可以租,為何抗告人不行?如拆除後房子恐變成危樓,剩2坪多又如何住?㈢99年向水利局要求承租,當時回覆抗告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承租,如今所有權確定要承租,又說要由法官決定。㈣抗告人聲請延遲1個月拆屋,是希望跟相對人和平承租。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
係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3.57平方公尺)、D(面積29.5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相對人,該確定判決於102年2月18日確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曾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但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8號受理後,於10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證。抗告人復於103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1個月,承諾至遲於103年6月28日以前自行拆除及將土地交還予相對人,而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亦於103年5月28日執行期日當場表示同意暫緩執行1個月,並經記明執行筆錄在卷。抗告人則於103年6月16日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已為相對人拒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25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不同意延緩執行,並陳明抗告人應於103年6月28日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依法強制拆除,抗告人接獲上開通知後,旋於103年7月2日再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即本件)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各情,亦有各該書狀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實。以上足見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具狀陳報願自行拆除而聲請暫緩執行,已有充分時間安排其所有之物品搬遷事宜,竟於獲得延緩執行之利益後,再度悔約拒絕返還土地,其聲請非但於法不合,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無必要拆除抗告人之房屋興建水
溝及希望向抗告人承租等語,惟相對人取回所有物後欲為何處分,核屬相對人自由意志,並無因此即可認抗告人有何拒絕法院執行確定判決之權利。又相對人並無需與無權占有之抗告人訂立租約之義務,且若准許停止執行,將使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受損,法院確定判決之公信力及執行力亦無以維繫,本院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異議之訴之內容及其他卷存資料,認為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非有據,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於原審所執聲請情詞,無可
採信,進而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