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周鴻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103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原審102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給付電費事件(下稱第1999號事件,抗告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上訴,為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以利其於第二審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聲請自費交付原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如不准抗告人調取錄音光碟,將有阻斷抗告人具體指明筆錄與錄音不符之處;嗣抗告人聲請閱卷後,始於抗告狀記載:發現原審筆錄未正確記載言詞辯論時抗告人指控相對人之起訴狀捏造諸多事實及夥同彰化國道司法警察官涉變造證據至臺中栽贓嫁禍抗告人涉犯違反電業法,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皆沈默不爭辯等語,而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違誤,為維護抗告人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第1999號給付電費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僅以為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以利其於第二審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聲請交付原審第1999號事件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當時並未載明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真實狀況究有何不同之處,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所辯曾於原審指控相對人之起訴狀係捏造諸多事實及夥同彰化國道司法警察官涉變造證據至臺中栽贓嫁禍抗告人涉犯違反電業法,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皆沈默不爭辯云云,業經原審判決時予以審酌,且以僅係推測之詞,不足為採,為其論據,此有該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小額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縱有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皆沈默不爭辯等情,亦難據此即認其上開所辯為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記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況經原法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據相對人回函表示不同意交付,有相對人陳報之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聲請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