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鄭俊昌相 對 人 曾慧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曾靜怡對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訴外人林美淑執行完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業已消滅,故曾靜怡自無從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是以相對人受讓自曾靜怡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抗告人自得聲請停止執行,爰聲明求為裁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並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8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又系爭債權業經林美淑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金額為8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屬民事簡易程序,其訴訟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1,333元(80,000×5%×34/12=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1,333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曾靜怡之侵害而生之債務即屬故意侵權行為之債,依法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將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