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張顥寶相 對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費用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法官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於103年
11月3日宣判後,即於103年9月29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雖於103年10月3日發函詢問對造是否同意,並請對造於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則視為拒絕同意。然為何徵詢對造同意與否,需給10日之期間。如此一來,造成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5日始收到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無法及時核對各庭期所載筆錄之正確性,及查明法官踐行更新審判程序是否合法,致抗告人無從請求再開辯論。㈡又抗告人比對筆錄結果,於103年1月29日之調查庭、103年4
月2日之辯論庭、103年8月15日之辯論庭、103年9月26日之辯論庭、及103年11月3日之宣判庭,均有筆錄與實際法庭活動不相符合之情況,且因筆錄記載未詳實,影響抗告人實體權利之主張。
㈢綜上,抗告人請求交付各庭期之錄音內容,以利抗告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實屬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按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已如前述。故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首要條件必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故原審於抗告人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後,另以公文徵詢相對人之意見,自屬有據。另原審為給予相對人決定是否同意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合理期間,並考慮相對人若遲遲未回應,致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同意,因而於徵詢意見之公文加註未於10日內回覆,即視為不同意之擬制拒絕之條件,亦符合上開司法院所頒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