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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若儀相 對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所為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本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外,均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

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

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其餘聲請,及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地上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動產之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9,100元等縱令實在,惟執行法院於執行時,僅將地上動產交付相對人即可,並不影響執行「交還土地」及「損害金」。原裁定竟將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未說明抗告人對於交還土地及損害金部分何以須停止執行,顯然有違背法令。

(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執行事件之範圍為:⒈債務人雷隆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⒉債務人雷隆程應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抗告人)71,467元。土地執行標的價額為79,328,000元,已繳裁判費634,625元,請求損害金二年為1,715,208元。原裁定僅考量相對人主張之動產價值,並未斟酌如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抗告人受有多少損害,如已發生之損害金1,715,208元及未交還土地前每月損害71,467元,遽而裁定擔保金額為55,392元顯然過低,實屬顯失公平。且本件強制執行名義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屬於交付不動產及金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交付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誤以為係交付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酌定之擔保金未考慮交付不動產及金錢請求,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

(三)本件土地上動產並未查封拍賣,不在執行範圍,相對人如主張動產為其所有,本得隨時取回,毋庸停止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房屋)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於102年12月25日,持102年6月10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雷隆程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

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67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該案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又相對人以其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有排除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非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拆物交地,如不停止執行,該地上物因執行而拆除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尚無明確事證以徵相對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相對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

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有據。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僅限拆除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裁定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程序,准許「全部」暫停,即有未洽。至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執行時,僅將地上動產交付相對人即可,並不影響執行「交還土地」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足採。

四、至於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因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抗告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物交地部分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抗告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對此,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係以該案被告雷隆程佔有之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計算,算得相對人每月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1,476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4000元/㎡,占用面積約2144㎡計算,4000214410%=857600,85760012=7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亦有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核定為每月71,467元。又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時值369,100元之系爭地上物所為執行程序,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9,100元,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認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為2年10月,為相對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經核算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為2,429,878元【計算式:71,467×34月=2,429,878元】,上述金額應為抗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429,878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以55,392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顯然過低,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拆除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暨以55,392元作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應就超過上開准許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後,而停止拆除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