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趙秀珠相 對 人 趙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交予相對人時,雙方確實有約定每人輪流管理3年,且抗告人當管理人時,相對人也接受抗告人分給其應得權益金長達3年多,原審裁定卻未採納上開證據,而未能裁定「回復以往之管理方式」,令相對人交出管理權。又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多數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是有意保護小部份之共有人,然本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僅有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再者,依民法第818條第4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行使共有物全部,但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故相對人在簽訂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時必須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且共同簽訂租賃契約,並平分所得之權益,原裁定記載相對人承諾倘日後要訂立新租賃契約,可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出租人,另相對人在原審裁定中曾表示系爭房屋是由其個人獨自管理,是相對人長期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此違法行為已經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判決討回抗告人應得權益。惟自103年2月1日起相對人與新房客簽訂新租賃契約時,仍未徵得抗告人之意願,並分配所得權益(現金及預付支票)予抗告人,亦未履行原裁定記載相對人所稱日後簽訂租賃契約時,由兩造共同與承租人簽約之承諾。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將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方式變更為輪流管理,令相對人交出管理權,如不能裁定輪流管理各3年,則裁定系爭房屋由雙方共同管理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若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經共有人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者,則縱認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共有人亦無法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又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02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卷第2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陳稱兩造約定每人輪流管理3年等語,然為相對人
所否認,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原審陳稱以後如果要訂出租契約時,可以兩個人出面一節,表示不能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於84至85年間由訴外人即抗告人母親趙謝絹、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管理,86年至88年9月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管理,88年9月至89年底由抗告人管理,90年至93年9月由抗告人管理,93年9月至103年2月由相對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亦與抗告人所稱兩造有約定每人輪流管理3年之情形不符,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如何出租、以何人為出租事務之管理者等節均仍有爭執,未能取得共識或協議一定之方法。此外,抗告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管理方式已有契約約定,則本件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聲請變更管理方法之要件,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准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輪流管理,或由雙方共同管理系爭房屋,顯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俊明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12906 │臺中市南│臺中市南│層數:12層 │平台面積:│各1/2 ││ │區下○○○區○○路│總面積: │9.40㎡ │ ││ │頭段232-│59巷23號│40.48㎡ │ │ ││ │0005地號│ │層次:一層 │ │ ││ │ │ │層次面積: │ │ ││ │ │ │40.48㎡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建號:13219 ││ │面積:9,809.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86/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