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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楊子榮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相 對 人 黃世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世孟為債務人林秀月之子,居住於債務人自建坐落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債務因與抗告人即債權人楊子榮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該房屋予抗告人,但竟拒將房屋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經提起交付房屋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核發中院東民執

102 司執二字第107474號執行命令,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

9 時50分執行強制點交,業已打開執行標的物之房屋門窗,並交付出入門戶鑰匙予抗告人,應認已點交完畢,至屋內雜物未清空,抗告人同意准予延期至103 年3 月3 日,不料債務人事後竟反將門窗封閉,鐵捲門及旁邊小門再予固定及加閂鎖住,使抗告人無法進入,相對人並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上開執行命令業已強制點交完畢,抗告人取得出入門之鑰匙,應認執行程序業已完畢,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顯然違背強制執行強制點交之效力,其聲請自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2 年10月21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

971 號判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經抗告人與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相對人會同當地里長協調,結果如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及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子黃世孟於103 年3 月3 日前至系爭標的物搬遷完畢,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之所有物品均視同拋棄物,債務人及第三人絕無異議。」並記明於執行筆錄中,當天執行行為即因上開協議而中止,是執行法院並未解除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完畢云云,並非實在。另抗告人雖提出10

3 年2 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二字第107474號公告影本,其上載有:「公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點交完畢」,然此僅係執行法院內部先行製作之函稿,並未對外公告或對兩造為送達,尚不生法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因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之損失,應依前述可能受償金額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發生之利息金額計算之,乃審酌本件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4,500 元,屬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認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2 年10月,而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出上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之受損害金額為85,750元,並以之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要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