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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拓明相 對 人 林奇偉

林奇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明。故如僅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56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3.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茲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訛。

三、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單獨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地上物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受理中),倘上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後,此一判決結果係屬發生於系爭判決(即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抗告人自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訴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聲請人或由聲請人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向相對人提

供新台幣77,965元之擔保後,關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56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3.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鈞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確認單獨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後,雖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5號審理中),惟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已如前述。另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單獨處分權不存在之訴,惟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按,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