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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劉毓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103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此項抗告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於10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原裁定之台股書記官於103年5月5日發文,擅改抗告人的聲明異議狀為抗告狀,原裁定法官應出裁定而不出裁定,硬要抗告人提抗告,顯然該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涉有違失。

㈡、原裁定理由一「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惟該次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造無人到場辯論,開庭到場陳述之人僅抗告人,除法官、書記官、通譯外,無須經由其他當事人同意,顯見此理由僅為法官不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藉口。

㈢、原裁定理由二「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錄音光碟,據以更正筆錄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原裁定法官不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在先,又要求抗告人據以更正筆錄在後,實為前後矛盾,無以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

㈣、抗告人於103年3月19日第2次以書狀陳明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但原裁定法官置之不理,故抗告人於103年3月25日聲請法官迴避。該法官竟在被聲請迴避後,於103年3月27日變造駁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日期為103年3月21日,此有103年3月28日北投郵局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可稽。

㈤、綜上,足認原裁定法官硬以法院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內容不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且於被聲請迴避後復補行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亦未就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適法性進行審查。故原裁定係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抗字第44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抗告人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期日筆錄記載與其認知差異太大,並未記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認其係為更正筆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自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103年3月10日、同年月19日2次具狀聲請原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發函命其具狀說明聲請交付目的後,嗣經原審於103年3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認原審法官於103年3月25日經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後,違法倒填日期為本件原審之裁定,尚有誤認。此外,抗告人其他聲請理由,均與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無關,爰不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