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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康柯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李施佩蓮

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李 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汝成李東曉李 靜李 信共 同 洪永叡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林佩妤律師被 告 李黃鶴(被告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德(被告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錦標(被告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李慶堂(被告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陳文炯共 同 洪永叡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汝成間就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一八六點○五平方公尺)、B2(面積一八二點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點四六平方公尺);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李信、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一一八點三六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李汝鏘為被告之ㄧ,然李汝鏘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2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黃鶴、長男李賢德、次男李錦標及三男李慶堂,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李汝鏘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承受訴訟,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及李慶堂,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223 頁);嗣李錦標、李慶堂亦於同年月16日以民事答辯㈡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嗣李鵬儀死亡後,即分別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李汝舟於97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於102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而原告配偶王金堯前於44年間,向李鵬儀承租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E所示部分土地、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編號D、F所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供原告及王金堯共同耕作,約定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而李鵬儀收取租金後,均會出具租金收據交由王金堯收執。嗣李鵬儀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取得,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依繼承及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亦應由其等繼受。而李鵬儀死亡後,即由其子李汝焜、李長根出具租金收據予王金堯,嗣王金堯於77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木發、王木傳、王榮成、王榮來、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原告即依上開耕地租賃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自同年6 月30日起,由李汝焜及其子李東昇出具租金收據予原告。惟被告自99年間起即拒絕收受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即依法將應給付被告之租金予以提存。兩造依土地法第114 條之規定,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未經依法終止,原告自為適法之承租人。惟被告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租賃權,係屬王金堯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得單獨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王金堯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參加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原

告因收受該重劃會給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40,000 元,即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及耕作,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對象並未區分是否有書面租約或登記,只要是在市地重劃範圍內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即有適用,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項、第63條第1 、2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7條等規定,可知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與重劃區內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其處理方法既異其規定,自不相牽涉,且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出租耕地者,法律為確保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履行其法定補償義務,特設有註銷耕地租約之程序,即耕地租約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之前,耕地租約仍然存續。又倘出租耕地經市地重劃後,編定為建築用地者,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等規定之適用;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依然存續,被告所辯,應有誤會。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不因而使耕地租賃變成要式契約。被告辯稱兩造未訂立書面租約,故不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有違論理法則。

⒉被告雖承認原告在系爭土地耕種,並有收取原告所支付款項,但不是收租金,而是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李鵬儀之繼承人李汝焜曾分別於62年12月29日、63年8 月6

日、65年1 月14日、65年8 月26日、66年1 月20日、66年9月10日寄發明信片給王金堯,通知王金堯應繳納各該年度上、或下期「佃租」額數,並指定收款之日期、地點,要求王金堯須按時繳納。故李汝焜早在60幾年間,即多次以書面明示,其要收取之款項是「佃租」;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②依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或明信片上之記載可知,被告或被告

之前手所收取者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非「不當得利」。且該租金收據除記載有租金之數額外,亦載有實物繳納地租之「甘薯」數量,即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租金收據始一併記載實物繳納地租之甘薯臺斤數量。

⒊依證人陳木火於103 年2 月20日現場勘驗時到場之證述,可

知原告耕種之土地範圍特定,與毗鄰耕作者間,亦不生界線紛爭。且被告李東昇、李東曉對於證人陳木火關於耕作土地界線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故被告所辯因兩造就耕地之範圍不特定,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根據。

⒋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承租耕種土地之筆數及起租年份,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起訴時,列載臺中市○○區○○段共11筆土地為請求

確認之標的,實因原告不清楚多年來承租耕種之土地係何筆地號,始將自己承租土地可能坐落之地號土地均列作請求確認之標的,以免遺漏。經測量完竣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且被告對該耕種範圍,亦無意見,即無租賃物不能特定之問題。

②因原告於起訴時,只提出自己繳款之租金收據,而未提出王

金堯之繳款收據,致漏未敘及王金堯承租耕作之期間,原告於起訴後程序中已然補正。且原告之租賃關係是繼承王金堯而來,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全部租金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起始之時點,自應於王金堯開始承租之42年間。

③被告辯稱原告租用之同段854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云云,查該

筆土地原來亦為李鵬儀所有,嗣由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繼受取得,於80年間被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徵收,才變成國有地。當時徵收土地是供作學校用地使用,而原告現所耕作土地之範圍,仍有部分在同段854 地號土地,係因當時興建學校時剩餘之小面積空地,由原告繼續耕種之故。

⒌被告指原告繳納之數額不一,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

地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及王金堯每年所須繳納之租金數額,均係由出租人決定,原告及王金堯即按其指示繳納,於60年間係由李汝焜代表當時全體出租人,寄發明信片給王金堯,告知王金堯應繳之地租數額並要求王金堯按時前往納租,絕非被告所述,係向原告收取不當得利,且金額由原告自行決定,否則原告豈會自動增加金額,被告所言,悖反常情,不足憑採。

⒍被告辯稱縱有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原告,

但因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無有效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容有誤會:

①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存在於王金堯與李鵬儀之間;而李

鵬儀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是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合法有效,並無被告所稱共有物管理之問題。

②又系爭土地於李鵬儀去世後,由李汝舟、李汝焜、李長根三

大房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均曾向王金堯收取租金,並出具租金收據,何來被告所稱共有人中有不同意出租之情形存在?③再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是自李鵬儀、李汝

焜、李汝舟、李長根繼承而來,自應繼受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㈣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放置大量之磁磚

、水泥、大型肥料袋;工寮外有馬桶、洗手檯等,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依鈞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原告確是種植麻竹無訛,至於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係為輔助耕種,而非供居住之用。

⒉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承租耕作面積(含工寮及同段

854 地號土地)共計1,634.73平方公尺(計算方式:87.56+368.25+1040.46 +118.36+8.61+11.49 =1634.73 )。原告為便於耕種麻竹林,起造供放置農具、包裝採收後竹筍之空肥料袋、肥料及雨天避雨使用之工寮,面積為20.1平方公尺(計算方式:8.61+11.49 =20.1),占總耕作面積之百分之1.229 (計算方式:20.11634.73 =0.01229 ),所占總耕作面積之比率極微,故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因太平區日漸發展,房屋新建或改建頻繁,產生有建築廢棄

物,並有違法棄置之情形,工寮內之少量廢棄地磚、類似水泥之物及工寮外之馬桶、洗手檯即是如此。系爭土地已與房屋建物相毗鄰,柏油道路已開設至耕作地旁,兼因系爭土地未設圍籬、屏障,原告又無法日夜守候,近2 、3 年來,即有人違法丟棄廢棄物在系爭土地及其西北面通路旁。原告為使耕地整潔,將廢棄地磚及該包類似水泥之物,搬入工寮內放置;而馬桶、洗手檯則撿拾至工寮週邊排放,原告均以不影響竹林之耕作為唯一考量。

⒋工寮內多包空肥料袋係供採收麻竹筍時包裝之用,俾方便運

至市場上販賣。鈞院履勘現場係於103 年2 月20日,尚未到施肥季節(即每年4 月起至12月止),是在工寮內未見有肥料。

⒌原告耕作麻竹林之農具,主要有鋤頭、鎌刀、柴刀、筍刀等

,原均放在工寮內。然近年社會風氣丕變,該些工具若放置在工寮內,容易被竊取,原告之子王榮來前曾在工寮內發現注射針筒,顯是有人曾在其內施用毒品,是以原告及王榮來於收工後,原則上均將農具攜帶回家,不放在工寮內。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王金堯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王金堯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王木發、王木傳、王榮成、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王榮來共同繼承,且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王木發等7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以其一人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聲明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確認王金堯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故其起訴亦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㈠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重

劃會重劃需要須拆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占有人(無論有權或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故重劃會業已與原告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並已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340,000 元,地上物亦經重劃會剷除,重劃會並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使用、占用及耕作或傾倒垃圾。原告既已領取拆遷補償費,即無法再行占用及耕作,無論原告過去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否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其現在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則可確定,故原告所確認者為過去之租賃關係,而非現在之租賃關係,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至於原告是否可依重劃辦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之土地補償費,乃屬另一問題。

㈡原告另引用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主張本件

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所引用之規定,須以當事人有簽訂書面租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為前提要件,然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故本件並無原告所引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不須書面登記,確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需要註銷登記才生效,前後矛盾,並無可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前手有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就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面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等事項均未說明並舉證,故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原告就何時承租及範圍,前後主張不一,究為77年或44年起、11筆或4 筆或3 筆土地,甚至包括非屬被告或前手所有之同段854 地號國有土地,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以口頭訂立耕地租賃契約。

㈡被告與被告繼承人及前手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單方面向法院提存其所謂之耕地租賃租金,對被告不生效力,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出租其所有坐落太平區之耕地時,均會

與承租人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記載土地地號、面積與產物、租額等情,且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蓋章,此情形大約有3 、40件,而目前繼續承租者約有9 、10件。然被告或被繼承人或前手卻從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書,足證被告或被繼承人或前手並無將系爭土地或其他耕地出租予原告之意思。

㈣原告雖提出租金收據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

約存在,但該等收據並未記載土地之地號,無從認定是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之租金收據。實則,上開租金收據之受領人李鵬儀、李長根、李汝焜、李東昇係以原告無權使用土地,收取無權使用之補償費之意思收取(類似國有財產局向無權占用國有地者收取使用補償費),並非係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而收取,係為方便收取而便宜行事,持制式收據(有訂立書面租約收取租金時之收據)向原告及其他無租賃關係之占用人收取無權使用土地之補償費,而未就無權占用者另製作用辭不同之收款通知及收據。雖然有、無租賃關係之收據格式均相同,但被告就占用人為有權或無權占用,區分方式即在於有無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故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及收款通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㈤且查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從44年2 月1 日之75.3元起,每年

所繳之金額皆不同,此係因被告向原告收取不當得利,原告要繳多少,被告皆隨其所欲,不加勉強,但隨時可收回。原告後來越繳越多,係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愈來愈大,始依其擴大占用之面積計算繳到3,000 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㈥退步言之,縱認租金收據可證明部分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出租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原係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三大房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經分割繼承、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

四、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放置大量之磁磚、水泥、磚塊、木材、大型肥料袋(內無肥料);工寮四週有建築廢棄物、馬桶、浴槽、洗手檯、移動廁所等大型物品傾斜放置在廢物堆上,上未接水管及排污水管,無糞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與相鄰界地整條堆滿建物拆屋後之磁磚、水泥、磚塊、木料等,與工寮內外建築廢棄物相似,足見原告顯有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搭建工寮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告縱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該租約亦已失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汝舟、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秀鸞、李汝鏘、李汝成。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汝舟、李東曉、

陳文炯(原所有權人黃李秀鸞、李汝鏘、李汝成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文炯)。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汝舟、李靜、李

信、陳文炯(原所有權人黃李秀鸞、李汝鏘、李汝成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文炯)。

㈣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㈤李汝鏘於102年12月5日死亡,被告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為其法定繼承人。

㈥上開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而除被告陳文炯、黃宇甲外、其餘被告均為李鵬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㈦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現有竹林及建物,其位置、面積分

別詳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 平方公尺)(以上為竹林)、E部分(建物、面積8.61平方公尺)。

㈧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現有竹林,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 平方公尺)。

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竹林及建物,其位置、面積分別

詳如附圖所示D部分(竹林、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建物、面積11.49 平方公尺)。

㈩附圖所示B1、B2、C、D、E、F部分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原告之配偶王金堯於77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王金堯自44年間起至77年間止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㈠第229

至238頁收據之款項予李鵬儀、李汝舟、李汝焜、李長根、李東昇收受。

原告自77年間至98年間止,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㈠第238至243頁收據所示之金額予李汝焜或李東昇收受。

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李汝舟、李長根、李東熹、李東興

、李禮、被告李信、李東昇、李東曉、李肅、李靜逾期未受領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98年第二期、99年第一期租金為由,將506 元至數十元不等之金額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對於對造所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主要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王金堯之唯一繼承人?若王金堯有其他繼承人,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㈡本件原告是否因收受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給付之拆遷補償費340,000元,而無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㈢原告之配偶王金堯是否曾與李鵬儀訂立耕地租用契約,承租

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61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土地?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㈤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所示B

1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82.2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0.46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8.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固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向被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核係屬租佃爭議事件。而原告前為此已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經臺中市政府認本件非屬其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受理調處之事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20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201070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9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王金堯(77年1 月6 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本於租賃權而為本件之請求,且已經王金堯其他繼承人即王木發、王木傳、王榮成、王榮來、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王金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8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就其因繼承王金堯所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系爭土地租賃權,然因被告就此有所爭執,故經王金堯其餘繼承人同意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另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㈠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㈡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 分之2 ,承租人領取3 分之1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原告已收受該重劃區重劃會給付之拆遷補償費34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原告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是揆之上開說明,在原告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李鵬儀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則如附表所示,其中除被告陳文炯、黃宇甲外、其餘被告均為李鵬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另李汝舟於97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其法定繼承人;李汝鏘則於102 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汝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戶籍謄本、李汝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李黃鶴、李錦標、李賢德、李慶堂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26至29頁、第32、33頁、第47之1 、77、78頁、第79至82頁、第214 至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金堯前於44年間,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而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供原告及王金堯共同耕作,約定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嗣李鵬儀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取得,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依繼承及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亦應由其等繼受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王金堯自44年間,即與李鵬儀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則分別由李鵬儀及其子李汝焜、李長根、李長根之子李東昇收執,直至98年間為止,被告自99年起拒收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租金收據、明信片、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5頁、第229 至249 頁),而被告就李汝焜、李長根為李鵬儀之子,李東昇則為李汝焜之子等情,均不爭執,且就上開收據、明信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觀諸前揭繳費收據及租金收據,均係以印刷方式印製,其中自44年2 月1 日起至49年2 月26日止,名為「租金收據」者(見本院卷㈠第229 、230 頁),其內容已明確表明受領者為李鵬儀,而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三七五租金結價額,並載明收取之租金期數、金額,且該收據係交付王金堯收執等情;另自51年11月21日起59年8 月28日止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2 頁),僅受領人變更為李長根或李汝焜等人,其餘內容均相同;而60年1 月11日起至76年7月7 日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37 頁),其內容雖未載明係三七五租金結價額,然仍有載明「租金」字樣,受領人(或收款人)均為李汝焜或李東昇;又自77年間起,收據之格式雖有變更,未載明係「租金收據」,然由其內容「新台幣○○○元整係是自民國○○年○期起至民國○○年○期止○期份甘藷租計○○台斤」等語,及其上「王金堯」或「康柯」上方有一方格,內均記載「141 」之號碼,而與自73年起之租金收據上「王金堯」姓名上方所標記之號碼相符等情觀之,足見自77年間起出具該繳費收據所收取之款項與先前同屬租金之性質;另王金堯係於77年1 月6 日死亡,而上開繳費收據收執人姓名自該年度起即改為原告,至於收領人則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8 月23日止均改為李東昇,足證原告主張王金堯均有按期向李鵬儀、李汝焜或李東昇繳納租金,王金堯死亡後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租金等情,信而有徵。雖被告抗辯租金收據或繳費收據之款項係不當得利之補償費,並非租金,且係由王金堯或原告隨意繳納等情,惟上開收據既載明所收取者為租金,被告復自陳李鵬儀等人出租太平區之耕地約有3 、40件,足見李鵬儀等人對於處理租賃之相關事宜,應有相當之經驗及智識,倘與王金堯或原告間無租賃關係,殊無輕率出具租金收據交予王金堯或源告收執,而造就有租賃關係外觀之不利於己之情勢;另觀之前揭明信片,係由李汝焜寄給王金堯,其內容乃係通知王金堯於指定時間至林東興住處繳納佃租若干,是被告上開所辯,係由王金堯或原告自行決定給付金額云云,亦無足採。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前後主張不一,

而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中,其中如附圖所示B1(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面積182.2 平方公尺)、C(面積1040.46 平方公尺)、D(面積118.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為竹林,E(面積8.61平方公尺)、F(面積11.4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則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9 頁、本院卷㈡第60頁)。而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其於77年間向被告或其前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869 、870 、875 、880 、884 、886 、888 、889、910 、911 、912 地號土地,嗣改稱係由王金堯於44年間向李鵬儀承租系爭土地,前後主張之事實固有歧異之處,然其主張是否可採,自應由本院依相關證據判斷之,而非可因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即認其所主張之事實俱不可信。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之事實,既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陳木火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勘驗期日至現場證述原告指界其所耕作土地東面之界址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90 頁正反面);原告復提出自44年間繳納租金之收據,則原告更正後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㈢被告雖又抗辯李鵬儀或其繼承人出租耕地時,均會訂立書面

耕地租賃契約,並提出李汝成財產明細表、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36頁)。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訂立書面或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況李鵬儀等人確實有向王金堯或原告收取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故縱李鵬儀有與他人訂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亦無法因此推論李鵬儀不可能與王金堯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王金堯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中除被告黃宇

甲、陳文炯外、其餘被告均為李鵬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文甲、陳文炯以外之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分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另被告黃宇甲係於101 年2 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文炯則於因與被告黃李綉鸞、李汝鏘、李汝成成立信託關係,而於10

2 年2 月5 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則其2 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等情,應屬有據。又符合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要件者,租賃契約當事人即由原承租人與承租間人移轉至受讓人與承租人間,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之地位,而無待受讓人同意。故而,被告抗辯李鵬儀之繼承人、被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其內放置磁磚、水泥、磚塊、木材、空肥料袋;工寮四週則有建築廢棄物、非使用中之馬桶、浴槽、洗手檯、移動廁所等大型物品傾斜倒置,而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然失效等情,而原告固不否認有在如附圖編號E、F部分土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有磁磚、水泥,及工寮外有馬桶、洗手檯之事實,惟主張該工寮係為輔助耕作,而放置農具、包裝竹筍之空肥料袋等物,並非供居住之用,且僅占耕作總面積百分之

1.229 ,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置於磁磚、馬桶等物,則是遭人棄置該處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承租人如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屬不自任耕作,然若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尚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出租人主張有前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自應就承租人在系爭事實上管領使用之承租耕地上確實存在此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其上大部分土地均種植竹林

,僅有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及其附近有堆置數個馬桶、洗手檯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如附圖編號E、F所示地上物,係以波浪板,木條或鐵條圍成,且波浪板與屋頂間留有極大空隙,構造及陳設均甚簡陋,顯無法供人居住;又其面積共計僅有20.1平方公尺(計算方式:8.61+11.49 =20.1),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547.17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8

6.05+182.2 +1040.46 +118.36+8.61+11.49 =1547.1

7 )之百分之1.3 (計算方式:20.11547.17 ≒0.0129),是原告主張該地上物係為輔助耕作之目的,尚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至上開地上物內雖放置些許地磚及1 包水泥,地上物外側則有馬桶、洗手檯數個,然由其數量不多、任意放置等情以觀,尚難認原告就該等土地已變更耕作之目的,原告主張係遭該等物品係遭他人棄置該處等情,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雖原告消極地未將該等物品移除,亦無從認為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不自任耕作,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之租約無效,亦無可採。

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會業已與原告達成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並已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340,000 元,地上物亦經重劃會剷除,原告已無法再行占用系爭土地及耕作,故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並提出重劃會公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

5 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而無法再行耕作,其並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等情。查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已如前述。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亦明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按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 分之2 ,承租人領取3 分之1 ,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規定,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因有該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是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縱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有租賃之目的,耕地租約並非因而當然無效,仍須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租約,租賃關係始會消滅。又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兩造既未有書面契約,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尚屬無據。故而,系爭土地雖因市地重劃致無法達原租賃之目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然本件被告於始終未曾依法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依法註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王金堯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而被告抗辯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及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契約無效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㈠原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汝成間就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186.05平方公尺)、B2(面積182.2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土地;㈡原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40.46 平方公尺);㈢原告與被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李信、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118.36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所 有 權 人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1│臺中市│太平區 │福 星│869 │旱│李汝舟(⒈死亡,│ 3 分之1││ │ │ │ │ │ │繼承人為李施佩蓮、李│ ││ │ │ │ │ │ │修竹、李修仁、李文廷│ ││ │ │ │ │ │ │、李碧月、李碧姿) │ ││ │ │ │ │ │ ├──────────┼─────┤│ │ │ │ │ │ │李東昇 │300 分之74││ │ │ │ │ │ ├──────────┼─────┤│ │ │ │ │ │ │李 肅 │300 分之21││ │ │ │ │ │ ├──────────┼─────┤│ │ │ │ │ │ │黃宇甲 │300 分之 5││ │ │ │ │ │ ├──────────┼─────┤│ │ │ │ │ │ │黃李綉鸞 │ 9 分之1││ │ │ │ │ │ ├──────────┼─────┤│ │ │ │ │ │ │李汝鏘(102 年12月5 │ 9 分之1││ │ │ │ │ │ │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黃│ ││ │ │ │ │ │ │鶴、李賢德、李錦標、│ ││ │ │ │ │ │ │李慶堂) │ ││ │ │ │ │ │ ├──────────┼─────┤│ │ │ │ │ │ │李汝成 │ 9 分之1│├─┼───┼────┼───┼──┼─┼──────────┼─────┤│2│臺中市│太平區 │福 星│870 │旱│李汝舟(⒈死亡,│ 3 分之1││ │ │ │ │ │ │繼承人為李施佩蓮、李│ ││ │ │ │ │ │ │修竹、李修仁、李文廷│ ││ │ │ │ │ │ │、李碧月、李碧姿) │ ││ │ │ │ │ │ ├──────────┼─────┤│ │ │ │ │ │ │李東曉 │ 3 分之1││ │ │ │ │ │ ├──────────┼─────┤│ │ │ │ │ │ │陳文炯【信託財產,委│ 3分之1││ │ │ │ │ │ │託人為黃李綉鸞、李汝│ ││ │ │ │ │ │ │鏘、李汝成,應有部分│ ││ │ │ │ │ │ │各9分之1】 │ │├─┼───┼────┼───┼──┼─┼──────────┼─────┤│3│臺中市│太平區 │福 星│880 │旱│李汝舟(⒈死亡,│ 3分之1││ │ │ │ │ │ │繼承人為李施佩蓮、李│ ││ │ │ │ │ │ │修竹、李修仁、李文廷│ ││ │ │ │ │ │ │、李碧月、李碧姿) │ ││ │ │ │ │ │ ├──────────┼─────┤│ │ │ │ │ │ │李 靜 │300 分之62││ │ │ │ │ │ ├──────────┼─────┤│ │ │ │ │ │ │李 信 │300 分之38││ │ │ │ │ │ ├──────────┼─────┤│ │ │ │ │ │ │陳文炯【信託財產,委│ ││ │ │ │ │ │ │託人為黃李綉鸞、李汝│ ││ │ │ │ │ │ │鏘、李汝成,應有部分│ ││ │ │ │ │ │ │各9分之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