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王泰翔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廖子言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智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廖子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月13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3
828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廖子言」,本院乃於同年2 月5 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並將上開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對被告送達,該送達之文書於同年2 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則被告於同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自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 年5 月2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洪翊翔於102 年7 月20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而洪翊翔除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應償還本金各50,000元外,並應按月清償本金25,000元及利息9,000 元,洪翊翔並因而簽發本票21紙,以擔保按月分期清償債務。此後,洪翊翔僅分別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
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共償還本金150,000 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清償本金25,000元,至同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洪翊翔聲請支付命令後,洪翊翔再於同年12月20日、
103 年1 月20日各償還本金25,000元。是洪翊翔尚有借款本金375,000 元未為清償【計算方式:000000-000000-(25
000 3 )=375000】,經原告屢次催討,洪翊翔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與洪翊翔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業已載明洪翊翔係因週轉
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借款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洪翊翔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又原告以洪翊翔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洪翊翔亦未聲明異議,足見原告確實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當場交付借款600,000 元予洪翊翔,且交付之原因亦非基於合夥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洪翊翔合資經營事業,因投資失利,脅迫洪翊翔及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與洪翊翔間確有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存在,洪翊翔亦有答應要將投資虧損之600,000 元返還原告,並同意轉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將該600,000 元債權移作消費借貸債務,此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原告與洪翊翔間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借貸雙方簽立借據、本票,本係為留存作為證據,依此為心
理或舉證之擔保,實屬平常,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簽立借據、本票,難謂有何脅迫行為,被告僅以洪翊翔到庭證稱其當時不想簽名,是原告一直要求保障,故其才簽契約跟本票云云,即認洪翊翔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確係違反洪翊翔之意願,顯無理由。況本件借款契約書係102 年7 月20日簽立,被告與洪翊翔迄今均未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否認洪翊翔於102 年11月20日有清償本金25,000元。原告於
洪翊翔依約清償每期金額後,即會返還該期本票,此符合本票利用之交易常情。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提示該期本票向洪翊翔催討未獲付款,原告始仍保有該紙本票,嗣洪翊翔於
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亦未按時清償,而是一次給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因洪翊翔償還之金額並未足3 個月之本息,原告考量102 年11月該期之本票可請求較多之利息,較符合原告之利益,故選擇歸還102 年12月及103 年 1月該2 期之本票予洪翊翔。被告就102 年11月20日有清償本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洪翊翔之配偶。緣洪翊翔前曾與原告合資經營事業,因投資失利,原告不甘虧損,乃以脅迫之方式命洪翊翔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洪翊翔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後,代被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洪翊翔復簽發21張本票以為擔保,然洪翊翔始終並未同意要將返還投資款轉換為借貸關係,故原告與洪翊翔、被告間並無600,000 元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原告亦未交付洪翊翔600,000元之借款,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原告既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法自應就其與洪翊翔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洪翊翔嗣於102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先行給付原告100,000 元、50,000元,共計150,000 元;餘款 450,000元部分係以分期給付。嗣洪翊翔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 103年1 月20日止,均有按月清償本金25,000元及利息9,000 元,且原告於洪翊翔清償時,均會返還該期本票,故洪翊翔已清償本金300,000 元【計算方式:150000+(25000 ×6 )=300000】、利息54,000元(計算方式:9000×6= 54000)。自103年1月20日後,洪翊翔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洪翊翔尚未清償之本金應僅餘300,000元。縱僅計算至102年12月9 日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洪翊翔亦已給付原告本金275,000元,則洪翊翔未給付之本金應僅餘325,000元,故原告之請求實屬錯誤。
三、洪翊翔確實有於102 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25,000元,否則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20日各交付原告25,000元時,何以原告未向被告催討該25,000元?又原告將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20日之本票交還被告時何以不將其中之
1 張本票扣留做為洪翊翔於102 年11月20日未給付原告25,000元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如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43828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5 頁),其上記載訴外人洪翊翔向原告借貸600,000 元,並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洪翊翔收訖無訛,被告則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洪翊翔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㈡洪翊翔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後,曾另於102 年10月20日、12
月20日、103 年1 月20日,各交付原告25,000元之本金及9,
000 元之利息;又在上開期日前有交付150,000 元給原告。㈢洪翊翔自103 年1 月20日之後即未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㈣洪翊翔及被告迄未曾向原告表示撤銷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洪翊翔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是否係受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㈡原告與洪翊翔間是否有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
有,原告是否已交付洪翊翔600,000 元之借款?㈢洪翊翔清償150,000 元之時間為何?洪翊翔於102 年11月20
日有無給付原告本金25,000元?㈣原告與洪翊翔間如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洪翊翔尚未清償
之借款餘額為何?㈤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洪翊翔之
借款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翊翔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是否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㈠原告主張其與洪翊翔間有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則擔任洪翊翔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洪翊翔簽發之本票17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3828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5 至11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借款契約書推定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洪翊翔係遭原告脅迫,而自行並代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洪翊翔係因遭脅迫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洪翊翔於本院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問: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簽名是你所為?】是,廖子言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問:簽該契約書之時間?地點?)在逢甲大學附近的便利商店騎樓,時間應該是在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問:當日為何會見面?何人邀約?)原告邀約,說要談合夥做生意虧錢的事情,原告表示要退出把錢拿回來,我想都是朋友,所以就出去見面,當時約定在青海路跟文心路、漢口路中間的路口見面,見了面之後就去便利商店,因為可以坐著談,後來就去我說的那家便利商店外面椅子坐著談。我們是開車到相約的地點見面後,我再改搭原告的車去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談了1 個多小時。」、「(問: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問:中間有無跟他人通話?)有跟被告通話,因為原告要我寫本票、借款契約書,叫我跟被告講,叫被告當保證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做生意賠錢,原告說要把錢拿回來,但是現在我們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所以原告要我寫本票,需要被告當保證人,被告說由我處理就好。」、「(問:簽發契約及本票有無違反你的意願?)當時我不想簽,但是原告一直講說要給他保障,所以我才簽契約跟本票,沒有基於其他原因。」、「(問:借款契約書內容何人製作?)打字部分是原告事先就打好了,金額是我們當場談完才寫的,付款方式也是談完才寫的。」、「(問:當時為何會簽該借款契約書?)原告叫我照這樣還錢給他,付利息給他,生意盈虧就與原告無關,當作我跟原告借錢。」、「(問:為何不照實寫是拆夥?)因為原告都已經打字好了。」、「(問:你可以選擇不要簽?)原告說沒關係,簽一簽就好了。」、「(問:回去有無跟被告說交付本票及借據的緣由?)有,因為我跟被告說原告一直煩我,逼我還錢,讓我不堪其擾,所以乾脆簽一簽還錢給他。」、「(問:簽契約書及本票時合夥進行程度?)已經開始經營,經營按摩店,從103 年農曆年後就沒有經營了。
」、「(問:當時如何合夥、出資?)當時原告陸陸續續出資7 、80萬元,我借了快100 萬元出資。」、「(問:為何原告只要求你還60萬元?)因為我有先還原告錢。」、「(問:還多少錢?)(改稱)因為我跟原告說,合夥做生意,錢不可能完全拿回去,要他開個數額,原告就說60萬元。」、「(問:被告抗辯係遭脅迫簽立借款契約書,是遭何人脅迫?)原告逼我讓我有壓力,(改稱)原告那時跟我講他旁邊有朋友。」、「(問:原告說旁邊有朋友是何意思?)我不清楚。」、「(問:事後有報警?報警證明?)沒有。」、「(問:是否曾經依法撤銷過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未證述原告有以言語或舉動告以危害,致其心生恐怖,始簽立該借款契約書等情,縱其起初不願意簽立,然因對原告之一再要求、遊說,感到不勝其擾,始改變初衷簽立借款契約書,此尚與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有間。其次,證人洪翊翔迄未以係遭原告脅迫為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復未於事發後報警處理,均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倘係以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證人洪翊翔簽立借款契約書等,則其地點當無選在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外為之;另由證人洪翊翔證述借款契約書之金額,係經由證人洪翊翔與原告磋商後始決定等情以觀,更足證簽立該借款契約書時,其並無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雖其一度證述「原告那時跟我講他旁邊有朋友」云云,然此與其前證述當時僅有原告及其在場等情,相互矛盾,況其亦證稱不明白原告之語意為何,更難認其係在原告脅迫之下,始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此外,被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證人洪翊翔係受脅迫而簽立借款契約書,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實。
二、原告與洪翊翔間是否有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原告是否已交付洪翊翔600,000 元之借款?㈠本件借款契約書既為真正,且依其內容記載:「茲因債務人
洪翊翔(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王泰翔(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訛…」等文句,已明確言明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在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時,已交付借款予洪翊翔,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就其與洪翊翔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意、交付款項等節,均已善盡舉證責任,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1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洪翊翔結束合夥關係,而要求洪翊翔清算並給付合夥之剩餘財產,原告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並未交付借款等情,固與證人洪翊翔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91頁)。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上開抗辯屬實,而洪翊翔既已允諾返還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600,000 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標的(此觀諸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借給乙方600,000 元即明),核與民法第
474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堪認原告與洪翊翔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三、洪翊翔清償150,000 元之時間為何?洪翊翔於102 年11月20日有無給付原告本金25,000元?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洪翊翔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洪翊翔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後,業於102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先行清償共計150,000 元;另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均有按月清償本金25,000元,總計已清償300,000 元等情,而原告則主張洪翊翔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9 月20日共償還本金150,000 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20日各清償本金25,000元,至 102年11月20日則未依約清償,共計清償225,000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洪翊翔已清償超過225,000 元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洪翊翔因本件借款債務,而簽發21紙本票(票據號碼自WG00
00000 起至WG0000000 )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洪翊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復有前揭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另除兩造有爭執之 102年11月20日以外,洪翊翔每次清償借款時,原告均有返還本票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原告主張洪翊翔所簽發之本票,前3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其餘之票面金額為34,000元,依此計算,洪翊翔所簽發之本票係自102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到期,至10
4 年3 月20日止,一共有21張;然依被告所辯清償之方式,洪翊翔於102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共計清償150,000 元,餘款則自同年8 月起,應於每月20日清償34,000元,則至最後一張本票到期日104 年3 月20日止,總計簽發之本票數量應為22張(即102 年7 張、103 年12張、104 年3 張),此顯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所示情形不相符合,是當時洪翊翔所簽發本票之情形,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洪翊翔於102 年11月20日前清償借款之情形應為同年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各50,000元,同年10月20日則清償借款本金25,000元,共計175,000 元,堪以認定。
⒉關於洪翊翔有無於102 年11月20日清償借款本金25,000元部
分,被告陳稱:102 年11月20日係由洪翊翔拿現金給原告,當時伊並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證人洪翊翔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2 年11月20日有清償本金及利息,當時原告說沒有帶本票出來,下次再返還該本票,因為伊信任原告,伊即向原告表示沒關係,請原告自行將該本票撕掉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證人洪翊翔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是102 年11月20日是否有清償本金,與其利害攸關,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屬實,自應進一步審視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證人洪翊翔所簽發到期日為10
2 年11月20日之本票現仍在原告持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3828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 頁),是衡諸常情,洪翊翔倘有於102 年11月20日依約清償借款,自應向原告索回該紙本票,縱原告無法當場返還該紙本票,亦應請原告出具清償證明予洪翊翔,然洪翊翔卻未依此為之;此外,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有於
102 年11月20日清償本金25,000元之事實,自難僅憑洪翊翔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洪翊翔於102年11月20日並未清償本金25,000元,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與洪翊翔間如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洪翊翔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何?查洪翊翔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20日均有各清償借款本金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102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計清償本金175,000 元,亦如前述。基上,洪翊翔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清償之本金應為225,000 元【計算方式:175000+(25000 2 )=225,000 元】,尚有借款債務375,000 元未為清償,應足認定。
五、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洪翊翔之借款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為洪翊翔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洪翊翔又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依借款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法當得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償還責任。
㈡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洪翊翔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2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合於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