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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彭明聰被 告 蘇建鋐

陳威浚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建鋐、陳威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蘇建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威浚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建鋐、陳威浚以新臺幣玖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建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程士榮於民國99年間因與訴外人彭之祥發生糾紛,遂委託原告代尋第三人以教訓彭之祥,原告即居間尋得被告蘇建鋐,並轉交程士榮交付之20萬元予被告蘇建鋐,惟被告蘇建鋐收受該款項後,並未為教訓彭之祥之行為。被告蘇建鋐明知其實際並未教訓彭之祥,且本身或其他人亦未有因此遭警方查獲、逮捕及遭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事實,竟與被告陳威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9日20時10分,先由被告陳威浚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檳榔店,向原告佯稱其知悉當初原告介紹被告蘇建鋐辦理程士榮所委託之傷害事件,因事跡敗露,使被告蘇建鋐教唆執行傷害行為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遭警方查獲逮捕,被告蘇建鋐遂認該事件係原告設局陷害而有所不滿,要求原告給被告蘇建鋐一個交代等情。然原告聽聞被告陳威浚之陳述,即向被告陳威浚稱:當初被告蘇建鋐拿取20萬元之後,並未執行該受託之事件,又找不到人,現在找伊是不對的等語。被告陳威浚聞言即將汽車鑰匙交予與其一同前來,而未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離去,旋即搭載被告蘇建鋐前來。被告蘇建鋐到場後,亦就同樣之事情與原告理論,要原告給一個交代。嗣於談話過程中,因被告蘇建鋐不滿原告之回應,被告蘇建鋐乃另單獨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供插置旗桿之鐵製基座砸向原告檳榔店之廣告招牌,並以右腳踹踢原告檳榔店之工作桌,致使該廣告招牌破損不堪使用,被告蘇建鋐復又出拳毆打原告背部、頭頸部等處,使原告受有背部、頭頸部紅腫、痠痛之傷害(被告蘇建鋐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原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傷害部分,則經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撤回告訴),並威脅原告要以雙腳作為代價。被告陳威浚則於上開期間,屢向彭明聰稱:「人家出事情你都沒有一點表示嗎」、「看你誠意到哪裡」、「社會事應該怎樣處理你也應該了解。」、「看你要怎麼處理啦」、「看要怎麼講,趁現在講一講」等語;嗣後,被告陳威浚於見被告蘇建鋐上揭另行起意所為之拳打腳踢、威嚇已見成效,旋繼續向原告稱:就30萬元處理這件事等語。其後,被告蘇建鋐復持黑色包包撞擊桌面向原告稱:你看看這是甚麼等語,並抓起原告衣領將其帶入屋內,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乃於當日將店內之營業所得1萬元交予被告陳威浚轉交被告蘇建鋐。而被告陳威浚另於102年1月30日23時52分許、1月31日11時13分許、16時28分許,駕車前往該檳榔店找尋原告索錢未果,又於102年2月28日17時31分許,駕車與被告蘇建鋐共同前往該店找尋原告索錢未果。被告蘇建鋐、陳威浚共同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建鋐、陳威浚連帶返還前受恐嚇而交付之1萬元,及因受恐嚇而心生恐懼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蘇建鋐、陳威浚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威浚則以:原告雖將財物交予伊,由伊再轉交予被告蘇建鋐,但伊並無恐嚇之意思,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建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訴外人程士榮委託教訓彭之祥之事件,先由被告陳威浚前往原告之檳榔店與原告理論,於談判中,被告陳威浚另請與之一同前往檳榔攤之成年男子搭載被告蘇建鋐前來;嗣被告蘇建鋐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因不滿原告之回應,遂出拳毆打原告,及持供插置旗桿之鐵製基座砸向原告檳榔店之廣告招牌,並以右腳踹踢原告檳榔店之工作桌;被告陳威浚則於上開期間,屢向原告稱:「人家出事情你都沒有一點表示嗎」、「看你誠意到哪裡」、「社會事應該怎樣處理你也應該了解。」、「看你要怎麼處理啦」、「看要怎麼講,趁現在講一講」等語及原告當日即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威浚轉交被告蘇建鋐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71頁正面及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且經被告二人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本院刑事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復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蘇建鋐、陳威浚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為證,及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恐嚇取財等刑案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93號、102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卷)查核屬實,被告蘇建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被告陳威浚就上開客觀之事實亦無否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陳威浚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並抗辯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案發當日,被告蘇建鋐於抵達原告之檳榔攤後,即屢次表達

要原告出面處理彭之祥事件,且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旋為砸檳榔攤招牌、踹桌子及毆打原告頭部等毀損及傷害行為,甚而故意先以裝有不明物體之黑色包包撞擊桌面,發生巨大聲響,致原告聽聞此金屬撞擊聲,認為包包內之物品為槍,並告知原告:「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被告陳威浚則於上開期間,屢向原告稱:「人家出事情你都沒有一點表示嗎」、「看你誠意到哪裡」、「社會事應該怎樣處理你也應該了解。」、「看你要怎麼處理啦」、「看要怎麼講,趁現在講一講」等語,一再向原告表明要趕快處理此事,並提出30萬元之金額,已如前述。被告蘇建鋐、陳威浚之上開言詞及行為,依客觀社會通念以觀,顯然已對原告傳達若不妥適處理彭之祥事件,表示以惡害通知原告之意,客觀上確屬對生命、身體、財產將有所危害。準此,堪認被告蘇建鋐、陳威浚上開不法行為,已確足始原告心生畏懼,且影響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因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威浚,由被告陳威浚再轉交予被告蘇建鋐甚明。

⒉又觀諸訴外人彭之祥於102年6月28日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內

容略以:「有關在台中澄清醫院被打一事,本人未曾發生,也不知那其中原曲,目前所知片段皆經由協和派出所警員告知。」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蘇建鋐於偵查中供承不知道「阿欽」本名為何、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本身並未因彭之祥事件被關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蘇建鋐、陳威浚所述原告有陷害「阿欽」或被告蘇建鋐因教訓彭之祥之事,致受徒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乙事,難認屬實。再者,縱認被告蘇建鋐、陳威浚此部分所述為真,然因此事源起被告蘇建鋐受原告教唆去傷害彭之祥,其受託事項本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違法,原告自不因此即負有給付被告蘇建鋐、陳威浚金錢之義務。況原告於被告陳威浚、蘇建鋐陳稱為教訓彭之祥,有人因此遭警方查獲、逮捕及遭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時,已數度表示當時被告蘇建鋐拿了20萬元後,即不接電話無法聯繫,實際上並無教訓彭之祥,且其僅為程士榮與被告蘇建鋐之中間介紹者而非主謀,有人因此出事被關與其無關,要聯絡程士榮等情,業據原告於102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37至39頁)。是以,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詞及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作為索討金錢之恐嚇手段,足徵被告二人對於所要求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陳威浚否認其有恐嚇取財行為,且抗辯稱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蘇建鋐、陳威浚所實施恐嚇言行,致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1萬元,被告二人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及財產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⒈交付1萬元部分:

原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下,將其財產交付,已違反其本意,被告二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對於該現金1萬元之財產權侵害,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為致用高中電子科畢業、現職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15萬元(經調閱原告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100年薪資所得11萬991元、101年薪資所得5萬2363元),且有汽車一部;被告蘇建鋐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名下無財產資料,100、10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被告陳威浚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中古汽車之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間,且有汽車一部、100年度薪資所得為1萬6170元等情,經原告、被告陳威浚陳明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毆傷原告,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對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之影響,及被告對原告言語恐嚇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蘇建鋐、陳威浚賠償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2年10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2年11月1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蘇建鋐、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訴狀予被告陳威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蘇建鋐、陳威浚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建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建鋐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被告陳威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威浚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建鋐、陳威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建鋐、陳威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蘇建鋐、陳威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