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阿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婉怡間就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