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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張和棟即 被 告相 對 人 湯守貞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請求人(註:即被告張和棟)願於103 年10月31日前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移,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註:即相對人)。貳、被告林耀敏願於被告張和棟履行前項遷讓交屋之後,翌日給付被告張和棟新臺幣100 萬元。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因請求人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年,有歷年來就診之各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身心礙手冊影印本可稽。雖病患時好時壞,但本件和解當日請求人因獨自處身於法庭內,在無法承受各方施加之壓下,前述情感性精神疾病突然發作,根本無法正常辯別、判斷簽署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亦即請求權人於簽署本件和筆錄當時,已達民法第75條所稱之「精神錯亂」之程度,是故本件和解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定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3年8月28日,請求人係於10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然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請求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本院 103年重訴字第31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件,於10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人(即被告張和棟)當場庭呈民事答辯狀及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單附卷,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請求人並陳述答辯如103年7月28日民事答辯狀、103年8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及今日庭呈民事答辯狀所載。另一被告林耀敏稱我願意給被告張和棟100 萬元當搬遷費用。請求人亦表示我同意收100 萬元後搬遷。嗣乃基於上開內容達成立和解,此有該期日之言詞筆錄可稽,請求人於該日陳述、主張,均屬正常,無所謂「精神錯亂」情事之存在。至請求人於主張其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輕度),則與「精神錯亂」之狀態,截然不同,難以其有此疾病即謂其於和解期日當時,即存有「精神錯亂」之情狀,是請求人執前情為本件之主張,應認無理由。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請求人主張和解當時存有「精神錯亂」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