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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楊隆明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8條、「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32條、「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34條,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 101年12月下旬,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陳昱嘉,親自到臺中市○○區○○○街○○號,與原告授權之人即原告之配偶江麗君洽商「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三商美邦人壽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並由江麗君就原告之就醫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對陳昱嘉為說明。當時江麗君明確告知陳昱嘉,原告有皮膚過敏及脂肪肝之問題,陳昱嘉表示上開疾病沒有關係。當日陳昱嘉漏未攜帶要保書,乃於事後寄送要保書至臺中市○○區○○○街○○號,囑咐原告只要在鉛筆打勾處簽名後寄回即可。故系爭要保書上欄位十、告知事項上之表格,全數均係陳昱嘉於收到原告所寄送之要保書後逕行勾選。

(二)嗣於103年3月間,原告經診斷罹患皮膚T細胞淋巴癌,乃於103年3月27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相關治療,並於103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隨即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為規避其契約應盡之責任,竟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發函解除上開系爭契約。惟原告對於被告業務人員陳昱嘉之詢問,均據實說明,且被告指摘原告為不實說明之事項,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最重要的是本件危險之發生(即皮膚T細胞淋巴癌),並未基於原告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逕予解除本件契約,難認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如下:㈠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第 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第 7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供醫費用收據正本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每日3000元)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 120日。」,原告係投保上開保險E計畫,每日病房費用為3000元,以原告住院3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31=9萬3000元】。

㈡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4萬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情形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列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每單位12萬元)。」,原告係投保上開保險之計劃B、 2單位,又係罹患淋巴癌,所以得請領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 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24萬元】。

㈢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萬4000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 9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接受癌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每單位2000元)」,原告係投保上開保險之計劃B、 2單位,住院期間為31日,所以得請領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為1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31=12萬4000元】。

㈣癌症住院收入補償保險金2000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2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 9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該次住院接受癌症治療第31日起至住院日止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另給付『癌症住院收入補償保險金『(每日每單位1000元)」,原告係投保上開保險之計劃B、 2單位,住院期間為31日,所以得請領之癌症住院收入補償保險金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1=2000元】。

㈤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 9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依下列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二、符合特定癌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項目手術時,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每單位 3萬元),原告係投保上開保險之計劃B、 2單位,又係罹患淋巴癌,所以得請領之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為 6萬元【計算式:3萬元×2=6萬元】。

㈥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1000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9條所約定之情形,於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接受手術當日起至該次出院日止,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依下列約定另給付『癌症手術住院醫療保險金』,至該次出院為止:二、符合特定癌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項目手術住院時,每日給付『癌症一般手術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每單位500元),原告係投保上開保險之計劃B、2單位,又係罹患淋巴癌,住院期間為31日,所以得請領之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為 3萬1000元【計算式:500元×

2 ×31=3萬1000元】。㈦癌症出院補償保險金4萬9600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因本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情形,於醫院接受癌症治療出院後,本公司以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給付『癌症出院補償保險金』(每日每單位800元),原告係投保上開保險之計劃B、2單位,又係罹患淋巴癌,住院期間為31日,所以得請領之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為 4萬9600元【計算式:800元×2×31=4萬9600元】。

㈧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2000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9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含)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1000元)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超過30日者,除前30日(含)按前款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部分,則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 2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原告投保上開保險之單位日額為1000元,所以得請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 3萬2000元【計算式:

1000 元×31+1000元×2×1=3萬2000元】。

㈨出院補償保險金1萬5500元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本文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 9條約定住院診療後且已出院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 0.5倍給付『出院補償保險金』。」,原告投保上開保險之之單位日額為1000元,所以得請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 1萬5500元【計算式:1000 元×0.5×31=1萬5500元】。

㈩遲延利息部分:

依「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 23條第2項、「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 26條第2項、「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8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係於103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64萬71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4萬71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投保前確實並無任何皮膚T細胞淋巴癌之病徵,原告的就醫紀錄,顯然不會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本件危險之發生(即皮膚T細胞淋巴癌),明顯未基於原告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並無法導出「原告有皮膚T細胞癌的相關徵兆,已經有 3年之久」之結論。依被告所引用之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係記載:「itchy skin rash overtrunk and limbs for 3 years」 ,上開內容之翻譯為:

「軀幹及四肢皮膚之皮疹發癢已 3年」,完全未提及皮膚T細胞淋巴癌。從而,被告所提上開病歷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在投保之前,已罹有皮膚T細胞淋巴癌。況且,皮膚過敏之人,皮膚會發癢或長疹子,其期間往往長達數年之久,這種情形甚為普遍,根本不能以該等長疹子的狀況即係罹癌之徵兆。被告根本無法證明:㈠本件原告體檢時已經罹有皮膚T細胞淋巴癌;㈡體檢之醫院能診斷出原告有皮膚T細胞淋巴癌;㈢被告會因該體檢報告即拒保。

(二)依各醫療院所之回函,亦可證明原告過去看診之過程,與本件保險事故並無關連:依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過去至該院就診時,並沒有任何皮膚T細胞淋巴癌之病徵,足證原告過去看診之過程,與本件保險事故並無關連。另原告係因過敏至陳東佑皮膚科看診,並非「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且當時陳東佑醫師係建議原告接受進一步檢查,以找出導致原告皮膚長出蕁麻疹之病源,與本件保險事故即皮膚T細胞淋巴癌,根本毫無關連。被告竟以原告違反要保書之「

十、告知事項」第3款「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企圖逃避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顯然嚴重違背誠信。又依各醫療院所之回函,亦可證明原告過去看診之過程,顯不會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即皮膚T細胞淋巴癌之估計,本件危險之發生即皮膚T細胞淋巴癌,亦明顯未基於原告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三)證人陳昱嘉之證述,顯係為掩飾己過而為偽證:㈠證人陳昱嘉於 103年11月26日證述:「(原告的配偶有沒

有告訴你,他的先生有皮膚過敏、脂肪肝的病史?)沒有。」,惟依原告配偶江麗君於 103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與陳昱嘉之通話內容可知,江麗君始終堅持曾告知陳昱嘉,原告有皮膚過敏及脂肪肝之症狀;陳昱嘉雖然否認江麗君曾告知原告有皮膚過敏,但對於脂肪肝部分則是以「因為大部份的人都有」為由,說明其何以未將此點向被告公司呈報。證人陳昱嘉與江麗君於103年7月14日下午 1時10分通話時,知道其在承接本件保險業務時,因個人之私欲及輕率,以致損及原告權益,因此就「皮膚過敏」之問題有所警覺而迴避,但對於江麗君曾告知原告有「脂肪肝」之部分,則係坦言不諱,然陳昱嘉竟偽證稱:江麗君沒有告訴他原告有皮膚過敏、脂肪肝的病史等語,足見證人陳昱嘉所為證述並無憑信性可言。

㈡證人陳昱嘉於 103年11月26日先證稱:「(你在那裡跟原

告的配偶接洽本件『投保』事宜?)第一次是在電話中講了快 4個小時,我打去臺東給原告配偶,跟他講解說要保的內容,內容裡面需要承保的東西,之後在沙鹿我姑姑家也跟我表姐接洽了3、4次」,嗣與證人江佩君對質時竟改稱:「(對於江佩君剛剛所述之前沒有看過你,那天是第一次看到你,是否如此?)江佩君之前有來我們家 1次,我去他們(家)是第一次。」,兩者顯相矛盾。

㈢依證人陳昱嘉之證述足見,陳昱嘉承辦本件投保過程,事

實上完全未曾與原告本人接洽過,然為確保其免受或減輕處分,乃謊稱其曾以電話與原告本人接洽。另陳昱嘉因其本身承辦的投保案件,在被告公司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健康檢查及問卷調查後,有被拒保之經驗,為確保其能享有 3、4 年之獎金報酬,確實有動機隻手遮天,將原告配偶所告知內容隱匿不報之動機。

㈣證人陳昱嘉在本件實質上係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

人,對於證人陳昱嘉證稱其曾就保險事宜與原告配偶多次聯繫,第一次研商達 4個多小時、其亦曾與原告本人電話聯絡、其係將系爭要保書寄到臺東等語,完全均非事實,此部分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依證人陳昱嘉之證詞足知,證人江佩君於陳昱嘉與原告配偶江麗君商談保險事宜時,確實在現場。另依證人江佩君之證詞足見,原告配偶江麗君於投保之初,確實曾就原告有皮膚過敏及脂肪肝之病史,對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陳昱嘉詳為告知。參以證人陳昱嘉又坦承原證二的告知事項欄是由其所勾選等語,足見原告並無違反其告知義務,整件投保糾紛,係因被告之業務員陳昱嘉為個人業績考量所造成。證人陳昱嘉只有在為原告辦理投保業務時,概括性地問原告配偶江麗君,原告有沒有住院?有沒有開刀?有沒有什麼大的疾病?嗣後即由陳昱嘉指示原告配偶江麗君轉交系爭要保書,請原告在簽名處簽名,而其他告知事項均由陳昱嘉代為勾選。又陳昱嘉辦理其他人士之投保業務時,亦是同樣作法,由此足證,陳昱嘉之證述確非事實。

(五)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之民事準備狀業已自認「癌症切片手術」係理賠之範圍,待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後,竟又改口「切除手術」才是理賠之範圍,故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契約所稱「癌症手術」並不包括「癌症切片手術」。另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醫生係針對原告體表之部分蕈狀肉芽腫予以切除,並將切除下來之肉芽腫進行切片送檢,是原告確實有接受癌症切除手術。

(六)被告將體檢之風險轉嫁於消費者,難謂公允,約莫20多年前,保險公司會付費要求被保險人到其特約醫院體檢,並據以判斷是否承保,這是對雙方均公開、公平之方式,亦可避免保險法第64條適用之爭議。曾幾何時,保險公司開始改變政策,採取原則上不需體檢,僅根據要保人之說明,即決定是否承保,此等方式表面上對要保人有利,實際上則是將相關理賠風險完全轉嫁給消費者即要保人。因不必體檢是節省保險公司之成本,而增加的卻不是要保人受保險理賠之機會,反而是讓保險公司增加拒絕理賠之理由。其次,保險業務員為增加成功核保之機會(即其個人抽佣金之機會),對於其個人認為小事之身體狀況,常會隻手遮天,隱匿不往上報,然消費者信任保險業務員之專業,根本不知保險業務之處置方式,係為其增加理賠之風險。再者,要保人未必能清楚掌握自己之健康狀況,且無法辨別何種資訊是重要,何種資訊是不重要。例如:皮膚偶爾發癢之狀況,若被當作小事而忽略(但本件原告確實有告知),日後卻以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對要保人極不公平,要導正此種風險分配不公平之狀況,端賴司法在個案中就要保人是否已盡告知義務,從寬認定。保險公司目前之運作方式既有上述不公平之情況,為衡平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利害關係,實有賴司法在個案中就要保人是否已盡告知義務,從寬認定。進步言之,對於要保人「過失遺漏」之情況,應限縮解釋,以本案而言,原告確實曾為相關告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有所遺漏(假設語氣),以原告之皮膚搔癢係偶發性且斷斷續續(好了一段時間後又有)之情況,原告在投保時縱有遺漏,亦難謂其有過失。

三、被告抗辯:

(一)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惟有被保險人本人及要保人知之甚詳,而原告於投保前即有因皮膚紅疹搔癢而看診長達 3年,並分別自 100年3月4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看診,又於100年4月23日,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看診,另自101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至陳東佑皮膚科診所看診長達23次。由此足證,原告之皮膚有所異常而到醫院多次進行看診,且經陳東佑醫師於101年9月10日、同年月20日診療時,建議原告進行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然原告卻於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第3款「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4款「被保險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詢問事項皆勾選「否」。原告有上開醫療記錄卻未告知被告,顯已違反告知義務。因皮膚T細胞淋巴癌初期表徵不明顯,容易被誤診為濕疹及牛皮癬,原告於100年4月23日,既已因「全身多發性皮疹、自軀幹逐漸擴散到全身」,而到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療,且於投保前夕密集到陳東佑皮膚診所看診,並經陳東佑皮膚科診所建議進一步檢查,然原告卻故意隱匿其皮膚相關病史及為不實說明,足已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系爭保單之危險估計,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立即以臺北吳興郵局第865、866號存證信函,向要保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由證人陳昱嘉證詞可知,系爭要保書是由原告所親自簽名,另證人江佩君證稱:要保書為被保險人所親簽等語,既然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要保書之內容。

(三)關於要保人向被告購買保險商品時,被告公司會依據下列原則決定是否將「非體檢件」改為「體檢件」進行核保及同意承保與否:㈠累計投保總保額是否超過公司新契約投保規則所定免體檢之最高承保金額;㈡被保險人是否有既往病史、現症的體況因素;㈢特殊職業因素(如船員、特種行業工作人員);㈣是否有其他影響風險評估因素。另告知事項有告知現存疾病時,會依其告知資料或疾病類型、影響風險程度來判斷是否改為「體檢件」。倘送件時因核保資料未齊全,無法判定是「體檢件」或「非體檢件」時,則需先蒐集相關資料以利風險評估,若病歷或相關資料發現保戶有既往病史或現症會影響風險評估時,則會將此類案件改以「體檢件」,來完成其核保流程。系爭保險契約為「非體檢件」,但如被保險人有告知被告,其有系爭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所載事項時,保險公司會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甚至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後,再視病歷資料及體檢報告,決定是否予以承保系爭保險。

(四)由原告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0年4月23日之病歷可知,原先出現在原告身體軀幹之紅疹、班塊,已蔓延到四肢至少1年(erythematous plaques on trunk spread to proxi

mal limbs for one year),且參酌被證四之病患個案,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顯非僅為濕疹症狀。醫師亦診斷為不明原因(UNSRECIFIED CAUSE)或不明病因(UNSPECIFIEDPRURITIC DISORDER) 。由臺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可知,原告自100年 3月2日到同年8月5日因皮膚紅疹、搔癢,頻繁於該院求診,原告之病程事實上並未中斷,可見原告於投保前已有相關疾病徵兆。由陳東佑皮膚科診所之病歷可知,陳東佑醫師於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建議原告進一步檢查,然原告卻未為之,也未告知被告,是原告違反系爭要保書之告知事項,致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投保之風險評估。倘使原告有告知上開事項,被告會要求原告於投保前,先進行身體檢查,待正確評估原告之身體況狀後,再決定是否承保;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使得被告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從「非體檢件」改為「體檢件」,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參酌陳東佑皮膚科診所之病歷所示,若治療成效不好,應尋求進一步檢查,此亦為陳東佑醫師建議原告進一步檢查之原因。又由醫學文獻及維基百科資料可知,Mycosis fungoidses之初期症狀表現就是紅疹、癢,有可能持續數年,且因皮膚T細胞淋巴癌初期表徵不明顯,容易被誤診為濕疹及牛皮癬等症狀。

(五)由原告病程觀之,關於皮膚T細胞淋巴癌之治療過程並未間斷,且有持續治療,並於 103年3月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求診時主訴「icthy(應為單字 itchy之筆誤)skin rashover trunk and limb for 3 years」 ,參照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足證原告有皮膚T細胞淋巴癌之相關症兆,已有 3年之久,早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

再者,因皮膚T細胞淋巴癌之初期症兆與濕疹等皮膚疾病極為相似,如果原告要抗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時,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未告知事項」負舉證責任,茲因陳東佑醫師於原告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診療日期,因治療成效不好,陳東佑醫師對於原告是否僅是單純罹患「濕疹」疾病亦非確定,遂建議原告進一步檢查。由此可知,原告應舉證其並非在投保前就已有皮膚T細胞淋巴癌的症兆。

(六)依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可知,被保險人除了於簽訂保險契約前有看診外,尚有「胃炎」、「脂肪肝」及「慢性肝炎」等疾病。假使被保險人及其配偶有告知陳昱嘉關於陳東佑醫師看診紀錄及脂肪肝,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可能只告知其一,而不告知其二,應該也要連同「胃潰瘍」、「胃鏡檢查」及「慢性肝炎」等疾病,一併告知陳昱嘉,畢竟被保險人患有「胃潰瘍」、「胃鏡檢查」及「慢性肝炎」等疾病,同樣會影響到保險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惟證人江佩君卻證稱:被保險人配偶只告知陳昱嘉,被保險人有「過敏」及「脂肪肝」,而未告知其他疾病等語,且證人江佩君為原告之姻親二親等之親屬,其陳述當然會偏頗原告,因此,證人江佩君證述被保險人配偶有無告知疾病乙事,顯非可採。

(七)原告於 103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日,係切片進行病理檢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切片檢查手術」,並不符合「三商美邦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癌症外科手術治療」之規定,蓋切片手術係以病理檢查為目的,並非癌症治療手術,故原告請求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6萬元及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1000元,應無理由。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透過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陳昱嘉,於 101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三商美邦人壽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系爭要保書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惟告知事項之表格,全數均係被告保險業務員陳昱嘉收到原告之要保書後勾選。103年3月間,原告經診斷罹患皮膚T細胞淋巴癌,於103年3月27日入住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相關治療,並於103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寄發臺北吳興郵局865、866號存證信函,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解除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高雄長庚醫院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皮膚T細胞淋巴癌於103年3月27日至該院住院,至同年 4月2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結節外實體器官之蕈狀肉芽腫,於 103年3月8日、同年4月1日接受切片檢查手術)、臺北吳興郵局865、866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14至68、1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原告否認有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且主張原告縱有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亦不足以變更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

(三)經查:㈠原告確實有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①原告之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第 3款「被保險人過

去 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係勾選「否」;第4款「被保險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亦係勾選「否」,有系爭要保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65頁)。然對照原告曾於 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日、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0日,因皮膚疾病,密集前往陳東佑皮膚科診所就醫,其中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經診斷皆為慢性蕁麻疹、缺脂性皮膚炎、香港腳併汗疱疹,陳東佑醫師有建議原告作進一步檢查。因慢性蕁麻疹為一種過敏現象,進一步檢查的目的,為尋找過敏的原因。

當疾病反覆,過程(病程)較長或不易控制時,常建議病人進一步檢查肉眼、理學檢查無法判斷出來的部分,皮膚科一般有血液檢查、尿液、糞便檢查、過敏原測試、貼膚實驗、皮屑檢查、切片檢查等等,但由於健保規定(有些只能在大醫院做)及診所設備限制,須麻煩病人至大醫院檢查等情,有該所103年11月6日東佑皮字第0000000號函附原告於 101年4月12日至102年2月20日於該所就診之病歷資料、103年11月22日東佑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21至148、166頁);另於 100年3月2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20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5日,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過敏性蕁麻疹、脂肪肝等疾病等,密集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6日東基事字第 103153號函附之原告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之門診就醫紀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又於100年 4月23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7日、100年5月21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皮膚科看診,經醫師於病歷記載「erythematous plaques on trunk spread t

o proximal limbs for one year」,並診斷為「UNSPECIFIED CAUSE」、「UNSPECIFIED PRURITIC DISORDER」等情,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103年11月14日(103)長庚鳳山院字第00216號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詳本院卷㈠第154至158頁)附卷可證。原告於 101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多次因皮膚疾病,密集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卻在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第4款「被保險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另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至陳東佑皮膚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慢性蕁麻疹、缺脂性皮膚炎、香港腳併汗疱疹,陳東佑醫師並有建議原告作進一步檢查,雖該建議係因陳東佑醫師認為慢性蕁麻疹為一種過敏現象,進一步檢查的目的,為尋找過敏的原因。且陳東佑醫師亦表示,當疾病反覆,過程(病程)較長或不易控制時,常建議病人進一步檢查肉眼、理學檢查無法判斷出來的部分,皮膚科一般有血液檢查、尿液、糞便檢查、過敏原測試、貼膚實驗、皮屑檢查、切片檢查等等,但由於健保規定(有些只能在大醫院做)及診所設備限制,須麻煩病人至大醫院檢查。是原告於 101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之101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已有因就醫檢查(廣義的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之情形,卻在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第 3款「被保險人過去 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勾選「否」,其有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的客觀事實,已至為明顯。

②雖原告陳稱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為被告的保險業

務員陳昱嘉所勾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陳昱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寄系爭要保書至臺東給原告之前,已先和原告的配偶即我表姊江麗君接觸過4、5次,保險的內容也有做過詳細的解釋,江麗君並沒有告訴我,原告有皮膚過敏、脂肪肝的病史。我在臺中沙鹿姑姑家與江麗君接洽保險事宜時,表妹江佩君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江麗君於 101年12月26日有拿系爭要保書回臺中,她還有約我去她家,要跟我做最後的說明及確認,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是我勾的,就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我照著要保書後面的條款,一樣一樣的問江麗君,江麗君回答我,原告的身體很健康,我也有打電話去臺東問原告本人。原告的要保件是「非體檢件」,如果要保人在告知事項有填寫「是」的話,保險公司會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健康檢查及問卷調查,而且會調病歷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9至172頁)。顯然,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雖係被告保險業務員陳昱嘉所代為勾選,然陳昱嘉係向原告及原告配偶江麗君確認過原告的身體狀況後,始依其等之陳述代為勾選。參酌原告自承系爭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為其親自簽名等情,在原告無特別要求被告的保險業務員陳昱嘉於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各詢問事項勾選「是」的前提下,其對被告保險業務員陳昱嘉係在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各詢問事項勾選「否」,當係知之甚詳,且並不違反其原意。

③原告雖猶主張其配偶江麗君與被告保險業務員陳昱嘉洽

商簽訂保險契約相關事宜時,已明確告知陳昱嘉原告有皮膚過敏及脂肪肝之問題,是陳昱嘉表示上開疾病沒有關係,且自行在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勾選「否」等情,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配偶江麗君的妹妹江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01年12月22日,我上夜班,下午 3時起床下樓時,我姊姊江麗君與陳昱嘉已聊到一個段落,陳昱嘉問江麗君說原告有沒有手術,有沒有什麼重大疾病,江麗君就說原告有過敏,陳昱嘉就說沒關係,現在的人九成都有過敏這個文明病,江麗君又說原告有脂肪肝,陳昱嘉說沒有關係,就記得叫原告多運動就好了。我只聽到江麗君向陳昱嘉說原告有過敏跟脂肪肝的疾病,沒有聽到江麗君有跟陳昱嘉說原告有胃潰瘍、慢性肝炎、胃鏡檢查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72至

173 頁)。然此不僅與證人陳昱嘉之證詞明顯歧異,亦與原告係授權證人陳昱嘉於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勾選「否」,並未要求證人陳昱嘉勾選「是」之客觀事實相互違背。再者,依證人陳昱嘉提出其與江麗君於兩造簽訂保險契約前的LINE對話內容觀之(詳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顯然江麗君已有事先比較過其他家保險公司的商品,並且針對被告的癌症險產品給予較高的評價,對保險商品的內容有相當研究,選擇保險商品亦保有高度自主性,並非盲目聽從保險業務員的建議或推銷,在其並非對保險商品及保險給付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殊難想像會僅因保險業務員的陳述,即在攸關日後能否請領保險給付之告知事項欄上,明知被保險人確有上開據實說明義務的情況,卻在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欄均授權保險業務員勾選「否」。而依證人江佩君的證詞可知,其於 101年12月22日,並非親自參與陳昱嘉與江麗君的保險商品洽商,當日亦非自始即有全程聽到陳昱嘉與江麗君的對話,其是否明確瞭解陳昱嘉與江麗君的對話內容,或僅是斷章取義,片面解讀陳昱嘉與江麗君的對話內容,已非無疑。而依證人陳昱嘉提出其與江麗君的LINE對話內容,江麗君於 101年12月26日確有主動發訊息「早安:計劃臨時變更哦,我今天要回台中了,我們可以約明天下午 3點在我台中的家嗎?我會先請我老公把要保書簽好,不過,我也想和你討論富邦的保單,我想聽聽你的意見哦,之後,再做最後的決定,OK嗎?」;「台中的地址是○○○區○○○街○○號」給陳昱嘉,陳昱嘉則回傳「表姊,收到,明天下午 3點見!」的訊息給江麗君,有雙方 101年12月26日LINE對話內容可證(詳本院卷㈠第 175頁),此確與證人陳昱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證詞吻合,且依江麗君的訊息內容可知,其係在 101年12月26日發送訊息後,始請原告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且其與陳昱嘉相約於 101年12月27日下午 3點見面前,亦尚未決定由陳昱嘉所屬的被告公司承保,則證人江佩君證述其於 101年12月22日所聽到的片斷內容,顯然無法釐清陳昱嘉與江麗君於 101年12月27日下午 3點見面時,對系爭要保書十、告知事項的確認結果,自以證人陳昱嘉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客觀事實吻合的證詞,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江麗君的妹妹江惠君,證述其亦係透過陳昱嘉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書的告知事項欄亦係陳昱嘉代為勾選,其有告知陳昱嘉自己曾因脂肪瘤開過胸部的刀,但陳昱嘉問沒有沒住院,其說沒有住院,只是門診手術,陳昱嘉就說沒有關係,就指一個地方讓其簽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然無論證人江惠君證述情節是否屬實,係屬其他保險個案的情況,與本案究非同一事實,實無從比附援引,而影響本案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認定。

④被告於 101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祥安

心終身壽險」、「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三商美邦人壽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契約時,既將「被保險人過去 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被保險人最近 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列為系爭要保書的告知事項,即係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危險之估計,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事實上,上開事項的據實說明,亦足以作為保險公司於承保前,是否有必要調閱被保險人相關病歷,或是否安排被保險人進行相關體檢,以決定是否承保的重要參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要保書上開告知事項均勾選「否」,顯然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且足以影響被告危險的估計,係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無法就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①皮膚淋巴癌是指一種特別由皮膚中T細胞發展出的腫瘤

,典型病例經歷 3個階段,先是多發性斑塊,一般僅有輕微癢感,尤其好發於軀幹及臀部,而產生細胞浸潤性板塊,多數病例停留在此階段,或經多年有淋巴結腫大,或形成蕈狀突起肉瘤,甚至侵犯內臟引起死亡,由於病因並不明確,所以並沒有真正有效的防治方法,但是若是身上有出現不尋的斑塊等病灶時,盡快至醫院作詳細的檢查是比較安全的做法(引自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癌症防治中心皮膚癌說明,詳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皮膚T細胞淋巴瘤大多屬低惡度性,且進展生長極為緩慢,典型之皮膚T細胞淋巴瘤的臨床表現及自然史可分為 4個時期,第一個時期稱之為黴斑前期:病患的皮膚長出許多不對稱、脫屑、發紅的小斑狀皮膚疹,且大多在陽光照射不到的部位。這些皮膚病灶可能在數年之中時好時壞,局部類固醇塗抹的治療有時有效,皮膚病理切片則不一定能得到確定的診斷。第二個時期稱之為大斑期,病患的皮膚病灶轉變成輕微脫屑而並未突起之較大的紅斑,通常極癢,在此時期之後皮膚切片則較能符合皮膚T細胞淋巴瘤的病理組織診斷標準。第三個時期則稱之為斑塊期,此時皮膚病灶轉變成形狀不一、邊緣明顯、突起、發紅、脫屑的斑塊。第四個時期為腫瘤期,此即學者 Alibert所描述的晚期皮膚病灶;病患的皮膚病灶由斑塊轉變為突起的結節或易潰爛的腫塊。而這些腫塊極易併發細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成為病患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引自臺北榮總內科部腫瘤科趙大中醫師、皮膚T細胞淋巴瘤的最新治療趨勢,詳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皮膚T細胞淋巴癌初期的症狀,極易被診斷為濕疹(參考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皮膚與醫學美容科李士虹醫師、久治不癒的濕疹?小心皮膚淋巴癌的偽裝家,詳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②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如主張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原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原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B0202號函附之原告於103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就醫病歷(詳本院卷㈠第223至251頁)可知,原告於就醫時即主訴「icthy(為itchy之筆誤)skin rash over trunk and

limb for 3 years」 ,對照原告上開於陳東佑皮膚科診所、臺東基督教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的密集就醫紀錄,已難排除原告於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前,已有屬低惡度性,且進展生長極為緩慢之皮膚T細胞淋巴癌前期症狀之高度可能性,此由高雄長庚醫院亦將上開就醫紀錄列為個案病史參考;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皮膚科醫師於病歷記載「erythematous plaques on trunk spre

ad to proximal limbs for one year」,並診斷為「UNSPECIFIED CAUSE」、「UNSPECIFIED PRURITIC DISORDER」,即可得知。而原告於101年6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做血尿、超音波及癌症篩檢等健康健檢,當時癌症篩檢結果正常,並無任何T型細胞淋巴癌之臨床表徵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10月3日東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03頁)。然皮膚T細胞淋巴癌屬低惡度性,且進展生長極為緩慢,極易被診斷為濕疹,且屬於徽班前期的第一個時期,即便進行皮膚病理切片,亦不一定能得到確定的診斷,需至大斑期的第二個時期期,病患的皮膚病灶轉變成輕微脫屑而並未突起之較大的紅斑,通常極癢,在此時期之後皮膚切片,則較能符合皮膚T細胞淋巴瘤的病理組織診斷標準。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做健康健檢,並無任何進行皮膚病理切片的相關紀錄,因此縱未能發現任何皮膚T細胞淋巴癌之表徵,亦在上開醫學認定的合理範圍,原告既無法就本件保險事故(即皮膚T細胞淋巴癌)與原告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而仍屬或然性,自不能主張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㈢按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前段規定:「前項解除權,自保險

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須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原因時起算。原告係於103年6月16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係於103年7月10日即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865、86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解除「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三商美邦人壽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64萬71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