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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張瑞

柯琍婷柯宜金柯宜秀柯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謙

吳光陸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森榮蕭亦茜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張瑞一人為原告,嗣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具狀(本院卷第22頁)追加訴外人張天賜之其餘繼承人柯宜金、柯宜秀、柯琍婷、柯秀娟為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人因公同共有關係而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則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訴外人張天賜之其餘繼承人即柯宜金、柯宜秀、柯琍婷、柯秀娟為原告,係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宇榮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1年6月8日因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由西林巷往安和路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張天賜騎乘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導致張天賜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血腫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節輕微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左足踝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神智迷糊混亂、視力不佳等傷害,經治療後,於同年8月9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張天賜右眼視力僅剩辨眼前指數30公分,左眼視力僅剩辨眼前指數35公分,已達無法復原之殘廢狀態,嗣張天賜不幸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張瑞為張天賜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保險金,卻遭被告拒絕理賠。

(二)張天賜生前已於61年3月1日與配偶訴外人王猜離婚,兩人共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張春、原告張瑞、張英福、張志新、張雪鈴,其中張英福、張雪鈴於79年6月4日由江國勇、江張妹收養,張志新於63年4月11日由張阿松、張陳香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12月17日決議,張英福、張雪鈴及張志新因出養已非張天賜之繼承人。另張天賜之長女張春已於88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張天賜於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由張春之子女即原告柯宜金、柯宜秀、柯琍婷、柯秀娟4人代位繼承。綜上,原告等均為張天賜之繼承人,因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意見:

1、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診所測得視力,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障害項目?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13日函文所示「一、病患張天賜先生,於101年8月9日右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叁拾公分、左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叁拾伍公分,應以病歷紀錄為主,診斷書內容為誤植。二、病人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零點零壹,符合3-2之障礙項目。」,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是張天賜已符合該表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屬第3等級殘廢。

2、如上開爭執事項一為符合之認定,此向障害與不爭執事項二所列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708號函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認「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車禍之後…。顯見車禍前後其視力有明顯變化,車禍雖僅導致左眼眼眶周圍撕裂傷,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病歷記載中並無提及瞳孔反射狀況及相關視神經檢查,但頭部外傷強力撞擊有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或因眼壓上升造成青光眼惡化的可能性,故無法排除視力減弱與車禍外力撞擊之間的關聯性。」,足證張天賜視力所受障害確實係因與訴外人許宇榮於101年6月8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2)張天賜於98年間之兩眼視力分別為0.3、0.09,於101年3月22日之視力右眼裸視尚有0.16、左眼裸視尚有0.05,是其視力於3年之時間,右眼僅下降0.14、左眼僅下降0.04。惟於101年6月14日,視力卻頓時驟降至右眼視力為眼前35公分、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何以視力喪失之程度較過去3年嚴重?實不符常情,足見張天賜之失明確實係肇因於101年6月8日之車禍事故。又張天賜於車禍前視力均屬正常,平日自理生活無虞,亦會騎乘機車至路程約15分鐘遠之市場買菜,本件車禍即係於張天賜前往市○○○路途中發生,則自張天賜之住所至車禍發生地點距離約2公里,騎車至少需花費4、5分鐘,若張天賜於車禍發生前已達上開障害程度,豈可能騎乘機車長達4、5分鐘後始發生本件車禍,且張天賜係遭訴外人許宇榮追撞,張天賜並非肇事之人,益見張天賜之視力於車禍發生前仍屬正常,卻於車禍後短短5日內驟失視力,顯係因車禍所致。

3、如上開爭執事項二認有因果關係,則張天賜除不爭執事項

三、四之調解給付外,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殘廢部份之賠償金?

(1)張天賜生前曾委由訴外人張詩敏與車禍加害人許宗榮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許宗榮應賠償張天賜7萬元,該賠償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換言之,張天賜已向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加害人許宗榮請求損害賠償,雙方為此約定賠償金額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許宗榮尚須給付張天賜7萬元,是不爭執事項三、四之調解給付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殘廢保險金給付義務並無重複,張天賜自得再向被告請求殘廢部份之賠償金。

(2)參照於103年10月17日修正刪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考量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依醫學常理及實務經驗,各障害項目達症狀固定所需時間尚有不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及第三項『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之規定,無法適合各障害項目事實之需要,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予以刪除。另針對需經一定治療期間始得認定殘廢之障害項目,個別明定於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中,以資明確。」,足見傷害經治療後之症狀是否固定,應由醫師個別判斷,一年時間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各種障害事實。且依上開規定所稱殘廢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符合二者其中一項即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第3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乃係為免認定殘廢時間拖延過長,影響受害人之權益所設,未規定凡治療皆須歷經一年之時間後,始能認定殘廢。則依張天賜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可證明伊之雙眼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標準,自得請領殘廢給付,是被告抗辯張天賜之傷害未滿一年,無法判斷為症狀固定,不得請求殘廢給付云云,應無足採。

4、如上開爭執事項三認為張天賜仍得請求,則原告是否得繼承張天賜之殘障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1)張天賜係依訴外人許宇榮與被告所簽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張天賜取得之債權乃是依契約所生,屬財產權,無不能繼承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權利。且張天賜因被告於保險契約中訂有需經治療一年以上之約定,方未於生前向被告請領殘廢保險金。詎料,張天賜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狀況急遽惡化,不幸於車禍事故發生約半年後死亡,此非張天賜或原告等可預料,倘認原告等不得繼承張天賜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被告上開之保險契約約定無疑為企圖推卸賠償責任,意圖以拖延時間之方法以脫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對被保險人豈有保障?

(2)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損害賠償,由保險人依法先向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係屬民法第193條費用之填補,殘廢給付則是在填補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殘廢給付不得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惟:

甲、本件保險契約未約定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原告等自得繼承張天賜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告抗辯顯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①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財產權,本無專屬性,法律亦未加以

限制不得繼承,依法即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抗辯不僅未說明憑據,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本人,則條文既未區分傷害醫療給付或殘廢給付,依被告之抗辯,無論傷害醫療給付或殘廢給付均應屬受害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其何以理賠醫療費用18,955元?縱使醫療費用係張天賜之家屬支付,亦屬張天賜與家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依法僅能理賠予張天賜,被告抗辯顯不可採,益證被告抗辯因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僅張天賜本人可請求云云,為臨訟推諉之詞。

②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讓與或繼承,惟保險

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因此保險制度係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理賠,以降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其經濟生活所產生之危害,並非為慰藉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而作為精神慰撫金之用。是殘廢給付係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填補受害人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或因殘廢無法工作之損失,凡此均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得為轉讓,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若如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為受害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何以規定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保險人既可代位行使,繼承人何以不得繼承取得?足見被告抗辯有違事理之平,非屬立法本意,不足憑採。

③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

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如民法第195條第2項、第977條第3項、第979條第2項、第988條之1第6項、第999條第3項、第1056條第3項規定等,均明文限制該權利不得繼承,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並未限制不能繼承,是被告抗辯,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於法無據。

乙、依本件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之殘廢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同。

①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屬財產保險,理賠者即為財產上之損害,自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另由立法理由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者,實為被害人因車禍所生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精神慰撫金之給付。至於立法理由提及民法第194條規定乃有關死亡保險金之給付,與本件殘廢保險金無涉,亦難依此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係民法第195條規定之精神慰撫金。

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益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人不同,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對象非必然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為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另保險金之給付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限,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以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為損害賠償要件不同,足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應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觀念之補償,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可明,應非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否則加害人無過失,既無賠償義務,何以保險人仍需為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受害人死亡之結果,請求權人給付請求權之有無及應給付金額有所爭議時,仍須理賠,益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車禍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以免其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以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既可約定不予扣除,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性質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否則何以可約定排除,足見保險給付非當然為損害賠償。

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規定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不可繼承。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與被告陳述不同,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多所不同,不能僅擷取部分判決或立法理由,即斷章取義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國家為保障社會安全,以責任保險之方式,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車禍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理賠,亦使加害人因車禍須賠償他人時,能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減輕加害人未為不正行為所生車禍之負擔,以避免被害人與加害人因車禍所產生經濟生活之不安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屬有間。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標的,既非人身,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就責任保險之功能,一方面填補被保險人因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失,另一方面係保護被害人,使其不致因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後無賠償能力而求償無門,此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之緣由。又責任保險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是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於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乃保險制度使然,並非因殘廢給付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故。且若依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係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關於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則被害人受傷,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何以原告請求之殘廢給付全數均屬慰撫金,未見被告說明,自不足採。

丁、本件保險契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即許宇榮)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對於被害人(即張天賜)所受損害之賠償,同係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標的之保險,自屬責任保險無疑,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8號判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債權既得讓與,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

戊、被告雖提出論文抗辯多數學者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行「法定債務共同承擔說」,抗辯保險之殘廢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惟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學者之法律意見不拘束法院之判決,且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尚有不同之學說併存,學說是否可採,容有疑義。何況「法定債務共同承擔說」係論述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對應共同負擔因車禍所生之債務之法律關係,與本件所爭執被害人對保險人請求殘廢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同。

己、至於被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係闡明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而公教人員保險法依第1條規定,可知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所為之規定,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不同;且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公教人員保險皆係由國家機關承辦、管理,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均依法律規定而生,與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係基於訴外人許宇榮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兩者顯為不同。是被告抗辯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有其獨有之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屬公法關係,若有紛爭須提出行政訴訟,與保險契約乃政策性保險,屬私法關係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本件殘廢給付為被害人之一身專屬權。

庚、保險業之所有保險契約均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並非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國家監督;又一般人身保險或財產保險費率雖多依各保險契約承保之風險不同而有所差異,惟仍應受如財政部之「人身保險費率結構」規範,另亦有國家直接擬定保險費率,如「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費率及短期費率表」,係由財政部擬定採全國單一費率,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一般保險並無不同;至於理賠標準,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給付須按投保年資計算,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係依殘廢等級等為定額給付,與一般意外傷害保險與醫療保險相同,益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方式,或依殘廢等級理賠與一般意外傷害保險相同,或以定額給付醫療費用與一般醫療保險相同,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無援引公教人員保險之餘地。

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乃指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不待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即發生,且具有讓與性,並未認應以請求權人已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為前提。況張天賜生前曾委由訴外人張詩敏與車禍加害人許宗榮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許宗榮應賠償張天賜7萬元,該賠償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張天賜已向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加害人許宗榮請求損害賠償,雙方為此約定賠償金額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許宗榮尚須給付張天賜7萬元,縱使被告抗辯前開判決意旨,乃指請求權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為前云云為可採,但張天賜既已向許宗榮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具有讓與性,原告自得繼受張天賜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壬、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說明,並未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付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權人死亡而無法親自辦理理賠申請時,得由配偶等代理,足證被告抗辯張天賜於死亡前未申請殘廢給付,不得由原告等繼承後為請求云云,應屬無據。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是否得由受害人之繼承人請求,既生疑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3)被告抗辯原告未曾請求眼睛傷害之醫療給付,嗣後卻請求失明之殘廢給付,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應有不實。蓋原告請領醫療給付時,曾將包含眼睛傷害之全部醫療單據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卻以眼睛傷害非理賠範圍為由遭退件,是原告非未為請求,實乃請求後遭被告所拒並退回單據。被告抗辯,顯無理由,應非可採。

5、如上開爭執事項四認原告可繼承,則此保險金之數額為何?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張天賜之障害狀況已符合該表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屬第3等級殘廢,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第3等級殘廢保險金額為140萬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與有過失乃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生,本件殘廢保險金不僅原告係依訴外人許宇榮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為請求,且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損害尚應給付,應無上開與有過失適用。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3年4月8日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後未獲理賠,爰於該日起算10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之10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診所所測得視力,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障害項目?

1、訴外人張天賜101年8月9日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診所所測得視力,右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0公分、左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5公分。依鈞院於104年10月21日函詢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之意見表,認張天賜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所載「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之程度,因此不符合3-1項「雙目均失明者」之障害項目。雖然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105年5月13日函,認張天賜之視力已小於萬國視力0.01,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障害項目。惟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之意見,前開視力檢查均非經測盲檢查,由病歷上僅簡單記載,亦可知當時未依萬國視力表進行比對檢測,故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13日函僅憑印象所為之推論,顯不具鑑定效力,而不足為證

2、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給付標準,所為須經一年治療後症狀固定始能請求之規定,業於103年10月17日修正刪除,於公告後施行,並無可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雖經診斷視力退化,已小於萬國視力0.01,然該診斷時間離系爭車禍事故僅三個月,依修訂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原則須經一年以上治療,症狀固定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方可請求;故依原告主張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尚無法認定符合殘廢等級。

(二)如上開爭執事項一為符合之認定,此項障害與不爭執事項二所列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中所載「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車禍之後,於101年6月15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房眼科照會所測得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指數,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指數,而於101年8月9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指數,左眼裸視為眼前三十五公分可見指數…」,可見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測得之視力優於同年6月15日檢測之視力,則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所測得視力,較同年6月15日所測視力大為進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張天賜視力惡化之情形。

2、張天賜於98年間即有青光眼之病況及進行白內障置換水晶體手術,術後視力左眼裸視0.1,右眼裸視0.4,至101年3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前)檢查之視力,左眼裸視已為

0.05,右眼裸視為0.16,較98年間術後退步甚多,張天賜既經手術治療,期間亦無發生其他事故,而其視力未進步反惡化,足見張天賜之視力乃因身體病症變化而惡化,因此101年6月15日所測視力實為疾病之進程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係。又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車禍雖僅致左眼眼眶周圍撕裂傷,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病歷記載中並無提及瞳孔反視狀況及相關視神經檢查,但頭部外傷強力撞擊仍有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或因眼壓上升造成青光眼惡化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視力減弱與車禍外力撞擊之間的關聯性」,意即張天賜僅左眼眼眶周圍撕裂傷,眼球並未受傷,通常不可能造成視力受損,且未進行相關瞳孔及視神經檢查,無法判斷有無可能造成視力受損,但「頭部外傷強力撞擊仍有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或因眼壓上升造成青光眼惡化之可能性」之例外情形,係屬變態事實,原告等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僅以「無法排除」而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與視力受損間具因果關係,不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3、張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既已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就診,101年3月方於揚銘眼科治療,倘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所假設之「頭部外傷強力撞擊仍有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或因眼壓上升造成青光眼惡化」情形,則張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外傷住院期間即可以立即診斷;然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並未進行瞳孔反應狀況及相關視神經檢查,而張天賜亦未因視力受損而要求醫師檢查診治,顯見張天賜於外傷住院期間,並無視力問題,故醫院未予檢查,亦可證張天賜之視力惡化問題與車禍無關。

4、張天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傷害強度既不至於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且眼部傷害亦僅眼眶周圍撕裂傷,眼球並無受傷,而張天賜本身患有青光眼、高血壓,且年紀已過60歲,視力早已因自身疾病而逐年惡化;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張天賜之視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2項障害項目,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既主張張天賜之視力減弱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如上開爭執事項二認有因果關係,則張天賜除不爭執事項

三、四之調解給付外,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殘廢部分之賠償金?

1、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許宇榮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許宇榮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質為責任保險,性質屬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並非賦予被害人另一項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死亡與殘廢之給付之所以採定額給付,目的係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惟其給付之本質仍為責任保險就損害賠償責任之代償。且為政策性保險,既強制投保,其理賠給付標準均法有明定,亦與傷害保險為一般商業保險有異。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與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有所不同,原告等應就張天賜因被保險人許宇榮之加害行為所生損害項目及金額提出賠償之主張,且金額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須予以扣除,惟若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任一項殘廢標準金額,而請求賠償之金額已不足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不得謂張天賜仍可逕自請求殘廢給付,否則對全體被害人豈非不公,對近年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率已逾百分之百,須調高保險費因應,於投保大眾利益又如何衡平。

2.張天賜101年10月17日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保險人許宇榮調解成立,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之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同意被保險人許宇榮給付7萬元(不含強制保險)後,有關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則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不含強制保險為何,應先探究張天賜與被保險人許宇榮成立調解時之真意。然比對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分別於103年4月7日及同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醫囑,均載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經檢驗視力為右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手動、左眼眼前35公分手動,惟前一份診斷書未記載能否治癒,乃於第二份103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增加記載「無法進一步治癒」;又對照張天賜之病歷,亦未記載無法治癒,醫師僅繼續開立處方給藥,而無其他更早有關視力已達殘廢之診斷,因此「無法進一步治癒」乃103年7月27日醫師開立診斷時才為之推論,若前開推論為真,則101年10月17日成立和解時,張天賜、代理其簽立和解之訴外人張詩敏(原告張瑞之女)及原告等,不可能知悉張天賜之視力已無法治療而達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程度,故調解內容所載之不含強制保險,自係指約定保留強制保險醫療保險金,而非約定保留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之意思,此亦係雙方僅以7萬元調解成立之原因。從而,張天賜已自被保險人許宇榮處受償7萬元,並拋棄對其之其餘一切請求權,而約定保留醫療保險金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體傷賠償金共42,065元,則前開調解約定已履行完畢,原告等不得再行請求殘廢部分之賠償金,至為明確。

(四)如上開爭執事項三認為張天賜仍得請求,則原告是否得繼承張天賜之殘障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若上開調解約定內容未包含張天賜殘廢賠償而仍得請求,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許宇榮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關於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關於醫療費用之範圍包含急救費用、診療費用(含必要之醫療器材費)、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醫療費用,係用以取代民法第19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而殘廢給付即應為取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張天賜既未於生前向許宇榮請求殘廢賠償,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即不得繼承。

(五)如上開爭執事項四認原告可繼承,則此保險金之數額為何?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1、被繼承人張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原有病況,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張先生患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無法進一步治癒,且其僅有低度遠視與散光,依其病況推測車禍前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之程度。」,因此張天賜原有之殘廢等級為第十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規定,張天賜此部分之殘廢給付,應予以扣除。從而,張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原告等可繼承之保險金額為第三級殘廢保險金140萬元並扣除張天賜原有第十級殘廢保險金37萬元,原告等可得繼承之保險金額為103萬元。

2、又原告等至105年3月9日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意見書,認張天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2障害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無法排除,以該鑑定意見書內容方能認定張天賜之殘廢等級及殘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應自該日之次日起算10個工作天後,即105年3月24日起依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許宇榮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0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天賜騎乘機車於101年6月8日與訴外人許宇榮所騎乘之上開投保機車發生碰撞,張天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血腫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三節輕微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左足踝裂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張天賜於101年10月17日與許宇榮達成調解,由許宇榮給付7萬元(不含強制保險)。

(四)被告曾給付張天賜強制責任險之傷害醫療費用。

(五)張天賜於98年3月10日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診所測視力,右眼裸視0.4、左眼裸視0.1。101年3月22日於揚銘眼科門診所測視力,右眼裸視0.16、左眼裸視0.05。(於101年8月9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診所測視力,右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0公分、左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35公分)。

(六)張天賜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原告5人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診所測得視力,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障害項目?

(二)如上開爭執事項一為符合之認定,此項障害與不爭執事項二所列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如上開爭執事項二認有有因果關係,則張天賜除不爭執事項三、四之調解給付外,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殘廢部分之賠償金?

(四)如上開爭執事項三認為張天賜仍得請求,則原告是否得繼承張天賜之殘障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五)如上開爭執事項四認原告可繼承,則此保險金之數額為何?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診所測得視力,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障害項目?

1、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張天賜先生(以下稱張先生),依據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指數,左眼裸視為眼前三十五公分可見指數,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所載「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之程度。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103年7月29日診斷書所述,張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1年8月9日至眼科門診複診,右眼視力為眼前35公分可見手動,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見手動,診斷書描述內容和病歷記載有所出入,此部分應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師釐清」、「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車禍之前,98年3月10日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零點四,左眼裸視為零點一,101年3月22日於揚銘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零點一六,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五,雖未經測盲檢查與最佳視力矯正測量,但張先生患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無法進一步治癒,且其僅有低度遠視與散光,依其病況推測車禍前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9「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之程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頁)。

2、再經本院就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描述內容和病歷記載有所出入處,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結果,該院以105年5月13日澄高字第1052355號函表示:「一、病患張天賜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1年8月9日右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叁拾公分、左眼視力為辨眼前指數叁拾伍公分,應以病歷紀錄為主,診斷書內容為誤植。二、病人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零點零壹,符合3-2之障礙項目。」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認(本院卷第267頁)。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本院卷第16頁),是張天賜已符合該表眼球視力障害第3-2項障害項目,屬第3等級殘廢。

3、又被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給付標準,所為須經一年治療後症狀固定始能請求之規定,業於103年10月17日修正刪除,於公告後施行,並無可溯及既往之規定。

故張天賜於101年8月9日雖經診斷視力退化,已小於萬國視力0.01,然該診斷時間離系爭車禍事故僅三個月,依修訂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原則須經一年以上治療,症狀固定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方可請求;故依原告主張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尚無法認定符合殘廢等級云云。然本件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上開請求程序之規定始予以修正,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程序規定,並無所謂溯及既往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如上開爭執事項一為符合之認定,此項障害與不爭執事項二所列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車禍之後,於101年6月15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房眼科照會所測得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指數,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指數,而於101年8月9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門診所測視力(非經測盲檢查),右眼裸視為眼前三十公分可見指數,左眼裸視為眼前三十五公分可見指數。顯見車禍前後其視力有明顯變化,車禍雖僅導致左眼眼眶周圍撕裂傷,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眼科病歷記載中並無提及瞳孔反射狀況及相關視神經檢查,但頭部外傷強力撞擊仍有可能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或因眼壓上升造成青光眼惡化的可能性,故無法排除視力減弱與車禍外力撞擊之間的關聯性」(本院卷第238頁)。

3、又張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產生視力減弱之情形,並非立即且迅速而明顯可見,因此,被告抗辯「張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外傷住院期間即可以立即診斷」、「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並未進行瞳孔反應狀況及相關視神經檢查,而張天賜亦未因視力受損而要求醫師檢查診治,顯見張天賜於外傷住院期間,並無視力問題,故醫院未予檢查」云云,此未立即就醫或發現之經過情形,並不足以說明張天賜之視力惡化問題與車禍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如上開爭執事項二認有有因果關係,則張天賜除不爭執事項三、四之調解給付外,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殘廢部分之賠償金?

1、本件張天賜雖於101年10月17日與許宇榮達成調解,由許宇榮給付7萬元,為雙方和解時已然將強制保險部分排除在外(本院卷第186頁),故張天賜與許宇榮雖達成調解,但該調解並不包括強制保險部分,張天賜仍得就強制保險部分為請求。

2、又被告雖曾給付張天賜強制責任險之傷害醫療費用42,065元,然此係就傷害醫療費用部分為給付,並不包括殘廢給付部分,張天賜仍得就殘廢給付部分為請求。

(四)如上開爭執事項三認為張天賜仍得請求,則原告是否得繼承張天賜之殘障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張天賜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原告5人為其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自得繼承張天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係屬被害人身體因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身體殘障所受「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方式雖以固定式總額計算,而未區分為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相關費用等,但均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與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不相同。被告抗辯認為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張天賜既未於生前向許宇榮請求殘廢賠償,則原告等即不得繼承云云,並無可採。

(五)如上開爭執事項四認原告可繼承,則此保險金之數額為何?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1、本件張天賜於車禍事故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三級,已如上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原告等可繼承張天賜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金額為第三級殘廢保險金為1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又被告雖認為應扣除張天賜原有第十級殘廢保險金37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張天賜已領第十級殘廢保險金37萬元而應予扣除,故此部分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

2、再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原告於103年4月8日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後未獲理賠,於該日起算10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之10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採認。惟被告抗辯應以105年3月9日臺大醫院函覆鑑定意見書認張天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3-2障害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無法排除,以該鑑定意見書內容方能認定張天賜之殘廢等級及殘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應自該日之次日起算10個工作天後,即105年3月24日起依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本院認亦無可採。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張天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表所定第3級殘廢程度,而被告係本件應負肇事責任之訴外人許宇榮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則張天賜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0萬元,又張天賜業於101年12月2日死亡,而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