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童一賢
童曉涵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翠華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訴訟代理人 高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翠華為訴外人童國華之配偶,原告童一賢、童筱涵為童國華之子女。童國華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幸福久久變額萬能壽險(D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QL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生效,並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張翠華、童一賢及童筱涵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童國華患有糖尿病、需固定洗腎之舊疾,其於102年10月23日洗腎時,因不明原因造成心臟停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12月17日轉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並於103年2月7日病逝於林新醫院。童國華病逝後,原告遂於103年3月13日檢附林新醫院103年2月7日死亡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被告公司以103年5月20日臺北信義郵局第319、第320、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保險法第64條及契約條款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童國華雖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其有糖尿病、洗腎之病史,然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知悉解除原因之1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則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既已檢附前開死亡證明書,其上載有「腎衰竭洗腎」、「糖尿病」等文字,被告公司斯時已知悉解約原因。又縱認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死亡證明書時尚未能知悉解約原因,其調閱相關病歷並於103年4月3日收訖之林新醫院病歷摘要表,其上亦記載「糖尿病15年」、「洗腎10年」等文字,被告公司至遲於103年4月3日已知悉解除原因,卻遲至103年5月20日方解約,顯已逾越法律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解約並非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應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且童國華縱未於投保時告知有罹患糖尿病、洗腎之病史,然其死亡原因係心肌梗塞所引起,與其有無據實說明糖尿病或洗腎之病史間欠缺因果關係,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並未遭到破壞,被告應不得主張解約並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童國華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於要保書中「人壽保險契約及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5 點,關於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腎臟炎、腎臟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選項勾選「否」,未據實說明其病史。被告公司雖於103年3月1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及前開死亡證明書,惟該死亡證明書僅記載童國華之死亡原因為腎衰竭洗腎,以及發病、死亡之概略時間,又被告另於103年4月3日收受前開林新醫院之病歷摘要表,惟該病歷摘要表上雖記載:起迄日期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2月7日;主訴糖尿病15年、洗腎10年等文字,惟係病患之主訴,乃病患主觀之認知而非醫師確實之診斷,被告公司尚無法憑藉前開死亡證明書或病歷摘要表即知悉童國華於投保時就應告知事項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即無法知悉童國華是否於投保時之1年內、2年內或5年內因腎衰竭而洗腎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亦無法知悉其洗腎頻率及腎衰竭是否已獲得控制,用以判斷童國華之病情是否已影響保費之估計而需增加保費,是此時被告對童國華未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尚難謂被告公司確已知悉解約原因,若逕認被告公司於收迄前開死亡證明書或病歷摘要表時,即應起算知有解約原因之1個月除斥期間,無異變相鼓勵保險人無庸盡力調閱病歷及查明事故經過,顯非立法之原意。嗣被告公司向中清診所調閱病歷並於103年5月12日收訖,始得知童國華於95年至102年間因腎衰竭每周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且童國華之死因與腎衰竭直接相關,原告亦自承童國華係於洗腎過程中病發,是童國華未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被告公司應可解約,又被告旋於同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保險金。又縱認被告解約不合法,被告前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給付原告48,279元,就原告已受給付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童國華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其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童國華於103 年2 月7 日逝世,其於103 年3 月13日檢附林新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林新醫院103 年2月7 日死亡證明書、103 年5 月20日臺北信義郵局第319 、第320 、第321 號號存證信函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童國華雖患有糖尿病、洗腎之病史,於投保時就
該部分未據實說明,惟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或同年4月3日即知悉前開解約之原因,卻遲至103年5月20日方解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1個月之規定,解約並非合法,且童國華之死亡原因與其未據實告知糖尿病或洗腎之病史間,欠缺因果關聯性,被告亦不得主張解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㈠童國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與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具有關聯性?被告得否主張解約?㈡若被告得解約,其解約是否逾越1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之保險金,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㈢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再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關聯,證明其必要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㈣經查,童國華有糖尿病、洗腎之病史,惟其於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時,就關於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腎臟炎、腎臟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選項勾選「否」,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稽,足認童國華於投保時,並未據實說明有關糖尿病及洗腎之病史。又本件原告主張童國華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惟對價平衡未遭破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告自應證明童國華未據實說明病史對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性。經查,童國華之死亡原因,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部分係「腎衰竭洗腎」、「冠心症併心跳停止」、「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及「心肺衰竭」,其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分別為「10多年」、「3個多月」、「3個多月」及「半天」,另就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之部分,係「大腸癌」與「糖尿病15年」,此有103年2月7日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可以為證,是縱認童國華就罹患糖尿病之部分未據實說明,惟與死因無涉,固不影響被告公司保費之估計,然尚難排除其未據實告知罹患腎衰竭及洗腎乙節,與其死因欠缺因果關係。復自被告調閱之林新醫院及中清診所病歷摘要表,其上分別記載:102年10月23日洗腎中CPCR(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呼吸器依賴;102年10月23日洗腎中突然心肌梗塞等語,以及原告亦自承童國華係於洗腎時因不明原因造成心跳停止等情以觀,足徵童國華之死因與洗腎並非毫無關聯,又系爭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則童國華患有糖尿病、需洗腎之舊疾,應會影響被告公司對其保費計算之風險估計,是童國華於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已破壞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童國華之死因與童國華未據實說明乙節欠缺因果關係,是被告公司主張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㈤惟按,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
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有解除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查,童國華於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將其需固定洗腎之病史告知被告公司,且其未告知之事項與危險之發生確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被告公司固得引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業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已檢附林新醫院之死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前開死亡證明書上就死因部份已記載「腎衰竭洗腎」、「10多年」等文字,衡情被告應於收受上開死亡證明書時可得知悉童國華因腎衰竭而洗腎長達10年,而有前揭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解約自非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應仍存在。況且,縱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死亡證明書之時,未能知悉童國華於投保時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惟依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林新醫院病歷摘要表所示,其上蓋有「理賠部103.4.3收訖章」之印文,可知被告之理賠部門於103年4月3日已收受林新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而卷附之林新醫院病歷摘要表其上記載有:「糖尿病15年、洗腎10年,102年10月23日因洗腎中CPCR造成呼吸器依賴,102年12月17日轉至本院RCU,102年12月25日診斷大腸癌,103年2月7日家屬要求撤除呼吸器死亡」等文字,足認被告至遲於103年4月2日收受前開林新醫院病歷摘要表時,即可知悉童國華於投保時有隱匿病史未據實告知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前開病歷摘要表中載有病史之文字係於主訴之欄位,乃病患之主觀認知,被告自無從憑藉上開資料即確實知悉童國華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尚需待調查始得確知云云,然洗腎係一客觀之事實,且係醫師診斷後所為之治療行為,非病患主觀之認知,是該「糖尿病15年」、「洗腎10年」等文字縱係載於主訴之欄位,亦無礙於被告知有解約原因時點之認定。況倘依被告所辯,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尚需待保險人盡力調閱病歷,查明並確認後,方得開始計算除斥期間,則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蓋保險人僅需主張其尚未調查完足,即可規避法定除斥期間之起算,顯非立法意旨所在,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又前開病歷資料表上於初診之診斷欄位中亦紀載「腎衰竭,長期洗腎」等文字,被告公司身為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綜合「腎衰竭,長期洗腎」及「洗腎10年」等文字,應當知悉童國華於投保時有於5年內因腎衰竭並接受洗腎乙節,復自前開病例資料表上亦記載童國華曾於中清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被告公司亦向中清診所調閱相關病歷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收受林新醫院之病歷摘要表時,已知悉童國華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而知有解約原因,是其於103年5月20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顯已逾越法定1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解約並非適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又保險事故業己發生,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㈥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本件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業據前述,惟被告另抗辯縱認其解約不合法,被告前已因解除契約返還原告48,279元,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279元,應為120萬1,721元。又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120萬1,721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