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詹登翔
詹婷惟共 同法定代理人 詹峻杰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楊雅淇於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皆
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保險,嗣於103 年4 月16日12時許,楊雅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前往沙鹿地區,行經台中市○○區○○○路○段,筏仔溪橋下坡路段過中山高速公路,車旁有砂石車與貨運車相左右,然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經送台中中港澄清醫院救護,下巴撕裂傷( 5-10公分) 、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鼻頭局部支瓣( 1-2 公分) 、腦室內出血,於103 年4月30日上午11時16分死亡。於傷害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㈡原告詹登翔、詹婷惟二人為楊雅淇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據此
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2,035,103 元( 即汽車強制險承保項目死亡定額給付200 萬元+ 傷害醫療費用5103元+ 家屬全日看護費用15日每日2000元=0000000元),惟被告卻以事故發生時,楊雅淇之相對人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不在承保範園為由拒絕理賠。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之2 項訂有明文,保單既以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園,所謂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過程中一切駕駛汽車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又系爭保單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故於解釋交通意外事故時,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保險契約,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次按損害之結果縱使有多數發生競合,然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考量保險契約主要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至之損害,故保險人仍應負理賠之責。是被保險人訂定之傷害保險契約係以意外傷害事故為保險範圍者,結果所認定事實相符時,保險公司應付理賠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傷害或死亡之人,受害人本人或其遺屬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交通事故之發生,僅造成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時,該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或其遺屬即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本件訴外人楊雅淇於102 年12月22日,以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業經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而訴外人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被告於訴外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訴外人始負保險金賠償之責。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肇因訴外人楊雅淇駕駛車輛因不明原因自行碰撞設置於台中市○○區○○里○○○路近忠勇路之監視器基座,訴外人楊雅淇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是訴外人楊雅淇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範疇,其遺屬即原告詹登翔與詹婷惟二人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二人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102 年12月22日,以
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業經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在案。
㈡楊雅淇於103 年4 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由台中市○○區○○○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至台中市○○區○○里○○○路近忠勇路時,碰撞位於道路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廣放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下巴撕裂傷),經送台中中港澄清醫院救護,仍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6分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則因車禍受傷或死亡者如為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須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顯已將己車駕駛人就其自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之傷亡排除在保險範圍外,亦即駕駛人本人之自行傷殘或死亡乃一般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㈡原告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楊雅淇於96年12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皆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保險,嗣於10
3 年4 月16日12時許,楊雅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前往沙鹿地區,行經台中市○○區○○○路○段,筏仔溪橋下坡路段過中山高速公路,車旁有砂石車與貨運車相左右,然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經送台中中港澄清醫院救護,嗣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16分死亡為由,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額2,035,103 元( 即汽車強制險承保項目死亡定額給付200 萬元+ 傷害醫療費用5103元+ 家屬全日看護費用15日每日2000元=0000000元
) ;但為被告所拒絕,並為上述之抗辯。則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論究者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上開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受傷、死亡,楊雅淇是否係汽車責任保險所規範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亦即其是否為該汽車交通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102 年12月22日,以其名下所有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業經被告同意承保(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除此之外,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別無向被告另有投保其他傷害保險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補發〉、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等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92頁),而原告自始未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尚有向被告投保其他保險之證明,則自堪信實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僅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所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僅於楊雅淇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己車駕駛人本人(即楊雅淇)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之外。另依上開被告所提出楊雅淇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承保範圍亦僅限於楊雅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對楊雅淇負保險金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03 頁)。
⒊依原告之起訴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雅淇於103 年4 月
1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前往沙鹿地區,行經台中市○○區○○○路○段,筏仔溪橋下坡路段過中山高速公路,車旁有砂石車與貨運車相左右,然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造成楊雅淇受傷,嗣經送醫救護不治死亡等情,即已自承楊雅淇係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並碰撞路邊之監視器基座。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調閱本件楊雅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之現場資料,據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楊雅淇所駕駛之車輛,由台中市○○區○○○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至台中市○○區○○里○○○路近忠勇路時,碰撞位於道路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至67頁),並有警方於現場蒐證之照片顯示該車頭直接碰撞路邊監視器基座,車頭明顯嚴重內陷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原告就楊雅淇所駕駛之車輛是否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不僅未為主張,復未能舉證。故堪認本件訴外人楊雅淇之交通事故係如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者,即於轉彎後行駛外線道而後偏離車道,撞至右側之高速公路南下交會口之監視器基座所致。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係因楊雅淇以外之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亦即楊雅淇並非是本件車禍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本件車禍事故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㈣職是,楊雅淇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乘客或車
外第三人,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範疇,且本件交通事故目前並無第三人受害向楊雅淇請求,故亦無楊雅淇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登翔與詹婷惟二人,即無法舉證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適用,其二人自無該等保險金之請求權,則原告二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理賠,自屬依法無據,被告拒絕給付本件之保險金理賠,為有理由,而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2,035,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