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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 告 莊宜庭法定代理人 莊琇雯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莊志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莊東叡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莊志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莊東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莊志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莊東叡100萬元暨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父親莊志祥生前為被告公司「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0800第02GL0005)之被保險人,簽立有「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民國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莊志祥於102年8月16日保險期間內遭訴外人高家俊傷害致死。而莊志祥生前曾兩度離婚已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第一任配偶蔡欣潔所生未成年女,監護人目前為祖母莊琇雯)與莊東叡(第二任配偶林一帆所生未成年子,監護人目前為母親林一帆)二人,又由於莊志祥生前就系爭契約並未指定受益人,此保險金乃成為莊志祥之遺產,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並取得另位繼承人莊東叡之同意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故本件得由原告一人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全體繼承人,此先敘明。

㈡原告認為莊志祥之身故係受高家俊之傷害犯罪行為所致,屬

「意外傷害」的情形,且與莊志祥本身是否當時有犯罪行為之爭執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範圍,原告乃於102年底,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含補正)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投保金額為100萬元)。被告卻以被保險人莊志祥身故原因係因互毆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認為本次申請係為除外不給付事由,於103年3月4日以客服字第10300111號函表示拒絕理賠。

㈢惟查,莊志祥其實未與高家俊互毆,此依訴外人江炎城在10

2年8月16日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筆錄陳述可知,高家俊係先與被害人莊志祥有口角糾紛但已平息結束後,高家俊心中仍不滿,竟回家撂人來壯膽尋仇,並因而發生莊志祥被傷害致死之結果。再依據相關刑事卷,莊志祥死亡後約於4小時左右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測濃度仍有1.07 mg/l,即莊志祥處於高度酩酊狀態,反觀高家俊當時既能特意騎機車回家載訴外人江炎城人回到KTV現場,欲行報復出氣,並於毆打行為發生後,高家俊也可自行回家,在此種不對等狀態,莊志祥當時意識狀態應不具真正惡意且不致於死纏特定人爭吵,而高家俊本可自行遠離是非之地,避開衝突,卻顯係有惡意報復與主動靠近及趁機重擊被害人莊志祥,推測莊志祥當時在酩酊狀態下應該僅是受擊後,出於本能自衛的反應而回擊,而非互毆。故本件莊志祥被傷害「致死」之責任,自應由加害人高家俊負完全責任。退步言,即便莊志祥案發當時有與高家俊互毆(假設語氣),2人亦是各自為傷害他方之行為,就各自所受之傷害結果而言,因並非與他方形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所以一方面沒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一方面亦可認為莊志祥之行為與其身故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解釋上應該是指

被保險人自己「吸毒」、「飆車」等行為致死情況而言。反之,若致死結果是他人所為被視為法律上另一個犯罪行為所侵犯造成者,則這時應被評價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死亡結果,不應認為是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且在民事上,即便是互毆產生的傷害的情況,實際也是被分割成兩個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各自論斷責任,而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本件高家俊對莊志祥所為者屬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其中「致死結果」為「過失犯」性質,並非高家俊有意為之,對雙方而言可認為均屬相當於所謂「意外」之情況,自符合意外事故之一般定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也已明確表示莊志祥與高家俊間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確認莊志祥對於其自身的死亡並未具備發生此項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既連法律上之共同原因都不具備,則莊志祥被高家俊毆打「致死」的結果,自應獨立看待,不應謂是莊志祥也有毆打高家俊的行為為原因之一。總言之,莊志祥之死亡結果係因高家俊的犯罪行為所造成,不是莊志祥自身的犯罪行為所造成,所以本件並無構成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的給付除外狀況。

㈤按保險法第24條第2項但書、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故意應是指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詐取保險金而故意製造出死亡結果而非法申領保險金之情形。然依本案死亡結果發生之突發偶然性,被害人莊志祥當時不可能係故意要被打死,蓋被害人莊志祥即便當時有互毆行為(假設語氣),莊志祥故意的部份也僅限於打別人部份,並未包括自己被人毆打的這部份,所以被人毆打的部份,莊志祥當然不會具備故意要素,遑論莊志祥不可能是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要去被打死,而當時打人的高家俊也不可能是出於要促成被害人家屬領取保險金的故意目的(刑法傷害致死類型的死亡這一部份,是屬於過失犯性質,並非有意使其發生,否則將進而變成故意殺人犯)。據此可知,被告以莊志祥為「故意」行為云云拒絕理賠本件保險金,並不足採。

㈥再查被告公司自己其他種類的保險商品,例如「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的不保事項有將「毆鬥」、「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列舉」出來,可見「毆鬥」本來就沒有被歸類在「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範圍的除外原因裡面。再比較臺灣省海上作業漁民保險辦法第9條與高雄市漁民保險自治條例第9條的保險商品不保事項,一樣均將「因挑釁行為而引起之毆鬥」、「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列舉」出來,可見「毆鬥」不能直接歸類在「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裡面。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的除外責任,係「列舉」出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飲酒駕車、戰爭、核子能裝置引起爆炸等五款的除外責任原因,其中並沒有像被告公司其他的保險類型列舉出「毆鬥」作為一種除外或不保事項,參酌並比較前述各種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所載事由,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除外責任係有意不列舉毆鬥在內,自不能將毆鬥解釋為除外責任的事由之一。

㈦本件雙方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爭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應朝有利於被保險人莊志祥方面為有利之解釋始為合宜;況以高家俊以打零工為生,並無任何資力,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莊志祥家屬分文,原告又為未成年人,有領取保險金作為教育生活費用之需要,更應傾向往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與保險法第131條、

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莊志祥身故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莊志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莊東叡100萬元暨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

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內容,訴外人高家俊與被保險人莊志祥確有互毆行為,合先敘明。

㈡依保險法第2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只要被保險人有故意之行為及犯罪行為而導致保險事故「即傷害、殘廢、死亡」之發生,保險人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高家俊與莊志祥之互毆行為,雙方應可明知並預見其發生之必然結果,不外乎傷害、殘廢或死亡,則應可認該雙方之互毆行為係屬故意之行為。惟該發生之結果(傷害、殘廢、死亡)亦均列舉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

㈢又縱然刑事判決書載明高家俊未對莊志祥提出傷害告訴,然

其係因莊志祥已不幸身亡,則高家俊焉有對莊志祥提出傷害告訴之可能?是本案莊志祥不論是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原因,純粹係與高家俊互毆之結果,客觀上應屬犯罪行為。此外,由本案有關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第13頁第14行之記載,顯見縱然莊志祥因雙方互毆行為不幸身亡,高家俊仍欲向莊志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換言之,如雙方互毆行為並無造成莊志祥死亡之結果,高家俊勢必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

㈣另依訴外人江炎城102年8月16日警訊筆錄第2頁第2行以下記

載內容,亦可證訴外人高家俊與被害人莊志祥確有互毆行為,非如原告代理人所言雙方口角爭執平息後,高家俊特意載人回來案發地找莊志祥麻煩並毆擊其致死之情狀。參以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犯罪」、「犯罪行為」等語,解釋上應認為與「犯罪」、「犯罪行為」密切接近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均屬之,至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此顯非該保險約款之解釋目的。再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人訂定除外條件即係為避免被保險人無視保險人之危險評估,而擅自將己身置於高風險環境而企由保險制度全面保障之不當行為,故被害者莊志祥與高家俊之互毆行為,已將己身置於高風險環境,揆諸保險法第29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被保險人莊志祥就本件有「故意」或「犯罪」等除外責任之行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其自身為要保人,並以莊志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800第02GL0005),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31日24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24時止、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莊志祥並未指定受益人;而被保險人莊志祥於102年8月16日保險期間內遭訴外人高家俊傷害致死,原告乃於102年底,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惟被告以被保險人莊志祥身故係因互毆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為由函覆表示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第1頁、系爭保險契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103年3月4日客服字第10300111號函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被保險人莊志祥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遭訴外人高家俊徒手毆打頭部、頸部及身體軀幹等處,致因此受有鎖骨正上方皮膚兩條平行擦挫傷等多處挫擦傷,且造成頸部外傷出血及頸部血管外傷性壓迫,致頸動脈竇因外力壓迫、攻擊,引發反射性心搏停止而死亡一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莊志祥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2款之除外責任事項相符,即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保險人莊志祥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保險人對於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等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再者,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犯罪行為所生傷害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除主觀上有傷害自己甚至死亡之認知與意欲外,客觀上尚須有傷害行為,且該行為係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方屬之,否則即難謂保險人已就該有利事實盡證明之責。申言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始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

(四)本件被告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等刑事判決以主張被保險人莊志祥係因與訴外人高家俊互毆,始遭訴外人高家俊徒手毆打致死,而認被保險人莊志祥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係因其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云云,惟據上開判決所認定,訴外人高家俊與被保險人莊志祥2人係於102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胡德源所經營之「擱來KTV」,分別與友人飲酒,期間訴外人高家俊與被保險人莊志祥2人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友人安撫後未再發生爭執,俟上開店家於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營業,該2人分別步出店門口後,雙方在該店門口前方之人行道上,因先前之口角糾紛未能釋懷而互毆等情事觀之,縱認被保險人莊志祥因與訴外人高家俊發生拉扯、互毆,而有傷害訴外人高家俊之故意,衡以常情,實難逕論被保險人莊志祥當刻即有藉此引發傷害自己致死之意圖或可得預料其將遭訴外人高家俊傷害致死之結果,況其毆打訴外人高家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尚有疑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佐證,益難認被保險人莊志祥所為已包括其自身將遭訴外人高家俊毆打致死之風險,且必然導致自己死亡之結果。反觀乎訴外人高家俊是因先前之口角糾紛未能釋懷而起意傷害行為,其無致被保險人莊志祥於死亡之意欲,亦未期待被保險人莊志祥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因其傷害之犯行持續而施加於被保險人莊志祥之頭部、頸部及身體軀幹等處,終使被保險人莊志祥因此受有鎖骨正上方皮膚有兩條橫向平行等多處挫擦傷,且造成頸部外傷出血及頸部血管外傷性壓迫,致頸動脈竇因外力壓迫、攻擊,引發反射性心搏停止,當場倒地不起而發生被保險人莊志祥死亡之保險事故,堪可認被保險人莊志祥死亡前危險之發生確源於高家俊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之持續實施,對被保險人莊志祥而言,即是訴外人高家俊該犯罪行為下之被害人無疑。故被保險人莊志祥即便有毆打訴外人高家俊之舉動,此與被保險人莊志祥遭訴外人高家俊傷害致死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莊志祥死亡,與因自己故意或犯罪行為產生之除外情形,尚無關聯。被保險人莊志祥死亡前之行為既非保險法所謂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是而,本件被保險人莊志祥死亡確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應由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從而,被保險人莊志祥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為被保險人莊志祥之繼承人,並經另一繼承人莊東叡(00年0月0日生,監護人:林一帆)之同意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起本訴訟,有原告及其監護人莊秀雯、莊東叡及其監護人林一帆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莊志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莊東叡,自屬有據。

(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亦有約定。經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有卷附之保險金申請書上之被告收受戳章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接到通知後之15日起即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