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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劉錫禎

劉素珍劉玉珍劉桂香劉芸琪即劉惠美劉鴻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黃育德李頤寬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劉李碧蓮之子女。劉李碧蓮為臺中市南屯區之鄰長,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劉李碧蓮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平安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由被告承受,詳後述)。劉李碧蓮於102年11月1日在家中因吃肉圓致呼吸道梗塞,經送醫急救,仍然宣告不治,此與本身疾病無關,係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等人為劉李碧蓮之繼承人,係保險受益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1年12月28日以劉李碧蓮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臺中市102年度各區鄰長(臺中市東區等29區)團體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20日起,國華人壽公司與其各保戶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相關衍生爭議由被告公司承受處理。

(二)否認劉李碧蓮係因食用肉圓梗塞呼吸道致死。又意外事故須符合:事故非由疾病所引起;事故需肇因外來者,即自身以外者;事故需肇因突發情形等三項要素,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急診病歷僅載明家屬表示疑吃肉圓梗塞,死亡證明書並未勾選意外死亡之死亡種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李碧蓮之身故乃意外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8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01年12月28日以劉李碧蓮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臺中市102年度各區鄰長(臺中市東區等29區)團體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20日起,國華人壽公司與其各保戶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相關衍生爭議由被告公司承受處理。劉李碧蓮於102年11月1日死亡,原告6人為劉李碧蓮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50頁,附該所臺中市102年度各區鄰長團體平安保險合約書正本,外放)、團體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等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劉李碧蓮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發生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劉李碧蓮的死亡是不是意外?經查:

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21頁)。要之,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既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已如前述。由是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應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蓋上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本件劉李碧蓮死亡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於判斷劉李碧蓮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時,自應先審究造成劉李碧蓮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外來、突發」之要件。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傷害,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劉李碧蓮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而致身故負舉證責任,被告始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⑷本件劉李碧蓮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種類:勾選病死

或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高血鉀症併肺水腫。丙、(乙之原因):慢性腎衰竭。丁、(丙之原因):高血壓、糖尿病。」,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無從認定劉李碧蓮之死亡係因肉圓梗塞致死。又證人林文邦即當日119救護車參與救護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救護紀錄表上記載吃到肉圓後昏倒這句話是誰說的,伊不是很清楚。一般情形會做評估檢視,先評估脈搏、呼吸、心跳,然後家屬表示有吃東西,伊打開她(指劉李碧蓮)口中有無異物,試著清除口中異物,但是當時並沒有看到口中有異物,我記憶中沒有看到,急救中也挖不到異物,患者有異物梗塞現象家屬若會哈姆立克,第一時間將口中異物催吐出來,存活率較高,本件當時報的時候已經沒有呼吸心跳脈搏,依急救標準,先做呼吸道暢通,深入喉嚨打氣,然後由外面氧氣供應患者生命現象,當我伸LMA進去時,注射空氣把氣管撐開,目的是要給氧方便,讓患者呼吸,本件我感覺給氧的時候,剛開始第一下、第二下好像有點困難,然後就暢通了,因為滿深入的,如果有異物梗塞,也是很深層,可能在食道很裡面,到醫院後就交給醫師,一般我們都會跟醫師或護士說患者情況提供給他們做參考,本件時間已久,伊不記得有說什麼,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肉圓,也沒有看到殘渣或吐出來的東西,伊無法判斷致死原因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認定劉李碧蓮之死亡是因食用肉圓梗塞食道所致。再者證人許文樞即本件林新醫院急診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急診病歷紀錄中疑吃肉圓梗塞,一般是119人員跟檢傷人員所陳述的。伊要插管時,口中沒有發現任何異物,插管很順利,一般來說皮膚發紺是有缺氧現象,因為她來的時候沒有生命現象,所以會有發紺的現象。本件是否存在異物梗塞而加速死者死亡之歷程,伊沒有辦法判斷,但本件不是異物梗塞食道造成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劉李碧蓮之死亡不是因肉圓梗塞食道致死。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劉李碧蓮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要件,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劉李碧蓮非因意外死亡,尚屬可信,原告主張劉李碧蓮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