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童忠義訴訟代理人 童永全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在訴狀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內,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被告之現在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事項,原告業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先覺」,並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要保人童家鈁於簽訂本件保險契約時,是由保險業務員吳怡慧替童家鈁勾選各說明事項之選答為「否」,童家鈁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被告執此解除契約,於法有違,及要保人於99年8 月中旬得知罹患癌症後,隨即主動告知保險業務員吳怡慧,此項告知效力及於被告,是被告於99年8 月中旬即已知悉要保人已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並未於知悉後一個月內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反面起訴狀)。嗣於103 年5 月1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一),補充以:(一)告知事項第1 點需是「因受傷或生病」始有「治療、診療或用藥」的問題,在尚未確認為受傷或生病之前,則無「治療、診療或用藥」的問題,而屬告知事項第3 點所載「檢查」之意;是以,童家鈁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尚未確診為癌症,縱使有至澄清醫院作「檢查」,仍與告知事項第1 點「因受傷或生病」進而「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概念意涵不同,故童家鈁未告知被告其有至澄清醫院「檢查」,亦無違反告知事項第1 點或第5 點的問題,被告之解除權並不存在等語,及(二)被告於童家鈁死亡後,逕向受益人(即原告)行使解除權,而非向童家鈁之全體繼承人(即童家鈁之父母)行使解除權,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認被告於101 年1 月以原告(受益人)為對象寄出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而為對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解除權,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為其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4 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要保人童家鈁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1.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童家鈁與被告簽訂「全球人壽全心意保本定期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本定期保險),及「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期壽險),受益人均為原告。嗣童家鈁於100 年9 月14日死亡後,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填寫上開2 件保險契約之理賠申請書,提出於被告,被告竟謂童家鈁於投保前之99年7 月2 日起,陸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門診就診,並於99年7 月2 日及7 月9 日兩次淋巴之細針抽吸細胞學報告均為腺癌,且於99年7 月9 日門診診斷「肺腺癌」,認要保人童家鈁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告知事項第1 點「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及第5 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G ,癌症( 惡性腫瘤) 」,均選答「否」,而以童家鈁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於101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2 件保險契約。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以
101 年5 月25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理賠在案。
2.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均為99年7 月23日,童家鈁則係於99年8 月中旬始知悉自己得到癌症,依原告向澄清中港分院調閱之童家鈁病歷所示,99年7 月2 日及7 月9 日之檢查報告均載為「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既是性質未明,可能係良性腫瘤而非癌症,童家鈁無從得知自己已得癌症,故被告稱要保人童家鈁於99年7 月9 日已確診為肺腺癌,據此解除契約,要與事實不符。又,童家鈁之病歷摘要針對99年7 月2 日之門診係載為「初診」,於99年7 月9 日第2 次診療之後的項目,均直接載為「複診」欄位,被告置記載明確之病歷資料於不顧,僅取其記載簡略之病歷摘要,斷章取義認定童家鈁在99年7 月9 日即知患有肺腺癌,顯係蓄意製造理賠難度而拒絕理賠。
3.被告執以解除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依據,為童家鈁違反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下稱系爭告知事項)第1 點、第5 點事項所生之解除權,不及於其他告知事項,故有關童家鈁於簽訂系爭2 件保險契約前,是否曾至醫院接受檢查,或有無因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檢查,並非本件重點。而系爭告知事項第1 點需是「因受傷或生病」始有「治療、診療或用藥」的問題,在尚未確認為受傷或生病之前,則無「治療、診療或用藥」的問題,而屬告知事項第3點所載「檢查」之意;是以,童家鈁簽訂保險契約時,尚未確診為癌症,縱使有至澄清醫院作「檢查」,仍與系爭告知事項第1 點所謂「因受傷或生病」進而「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概念意涵不同,故童家鈁未將其有至澄清醫院「檢查」乙事告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告知事項第1 點或第5 點的問題,被告之解除權並不存在。
4.在醫療實務上,醫生為求謹慎,避免誤診而產生醫療糾紛,對於重大疾病必然多次診斷後始能確診,而診斷之結果在不影響治療時程的前提下,未必會即時告知病患,故「初次診斷結果」、「確定診斷結果」,與「告知病患診斷結果」三者之間,必然有時間上之落差。童家鈁確實是在99年8 月中旬始獲告知罹患癌症,故於簽訂系爭2 件保險契約時絕無故意隱匿病情或不實之陳述。
(二)系爭告知事項之勾選結果,係由保險業務員吳怡慧代為勾選,並非童家鈁故意隱匿:
1.童家鈁生前告知原告及家人,其簽訂系爭2 件保險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保險業務員吳怡慧有關其已咳嗽半年之久,有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接受檢查、診斷之事,當時吳怡慧告知上開病情並非重要事項,應僅係感冒或普通疾病所引起之症狀,既未確診為癌症,保險契約仍然可以有效成立等語;保險業務員吳怡慧並逕自在系爭告知事項各詢問之問題,均勾選「否」,故系爭告知事項內容並非由童家鈁親自勾選。被告任由其保險業務員違反契約須由要保人親自詳實填寫告知事項之規定,在要保人未完全知悉告知義務之內容及相關法律效果時,即由業務員自行勾選,顯未盡監督、選任之責。
2.吳怡慧在要保人童家鈁已死亡之情況下,面臨法律爭訟,或為維護被告利益,或為自身保險工作上的考量或因其他因素,其說法難免偏頗失真,不足採信。
(三)被告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縱認被告101 年5 月25日函所載吳怡慧表示99年7 月23日簽約填寫契約書時有逐一詢問童家鈁健康告知事項,惟童家鈁均回答否之說法為真,然因童家鈁死亡後,家人整理其遺物時,發現系爭定期壽險保險單第8 頁之告知事項欄左側空白處,經童家鈁親筆記載「99.9.24 已向怡慧告知,當時核保並沒聽清這點,也告知醫生確有建議做其他檢查。其復,未確診前保險都成立。」等字,由此可知童家鈁早於99年8 月16日後數日內,即將其身體檢查異常,已無工作在家休養等情告知予吳怡慧。依一般經驗法則,吳怡慧當已知悉童家鈁之病情甚為嚴重,足以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如認童家鈁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自應調閱童家鈁之醫療紀錄及病歷等相關資料,經調閱後如認影響其危險評估,自應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 個月內解除契約,被告遲至100年1 月始行使解除權,自已無解除權可資行使,系爭2 件保險契約仍應有效存續。且被告既經翔實評估後,認為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而不行使解除權,進而於隔年繼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 期保險費,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推稱係童家鈁隱匿而影響危險評估。
(四)被告於童家鈁死亡後,逕向受益人即原告行使解除權,而非向童家鈁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童家鈁之母親)行使解除權,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認被告於101 年1月以原告(受益人)為對象寄出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而為對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解除權,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25日申請保險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澄清中港分院於100 年12月20日提供予被告之病歷摘要,載明:童君99年7 月2 日初診診斷為「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另於99年7 月9 日複診診斷為「肺腺癌」等語。縱童家鈁於投保時不知自己已罹患癌症,揆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顧問醫師意見,略以:依要、被保險人童家鈁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9 日於澄清醫院就診之病歷,尚未確診為肺腺癌,惟門診醫師建議住院做切片檢查,門診醫師在病歷上記錄病患已咳嗽半年,從6 月份開始可以摸到脖子腫塊。次查,99年7 月2 日病歷所示,醫師曾建議做右側乳房腫塊及左側腋下腫塊手術,當日亦安排抽血、淋巴腺穿刺細胞檢查;另依99年7 月9 日病歷所示,當日亦安排腹部超音波、全身骨骼掃描、淋巴腋穿刺細胞等檢查。亦即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9 日均安排要、被保險人童家鈁做排除惡性腫瘤或結核病之檢查等語,應可推知童家鈁對於身體健康異常之情,非能謂為不知,客觀上依經驗法則更不能諉為不知,則童家鈁於99年7 月23日投保時,就前開所指之病史,並未於系爭告知事項第1點、第3 點、第5 點之詢問事項,予以勾選「是」,並於下方欄位內載明相關事實,俾供被告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願意承保,以符誠實信用原則,反而勾選「否」之選項,足徵童家鈁於投保時,明知有告知事項所列病狀,或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系爭保本定期保險第8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定期壽險第7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於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之約定。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已罹患肺癌,被告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被告免付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無違誤。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經查調童家鈁之就診紀錄,於100 年12月20日收受澄清中港分院所提供之童家鈁病歷摘要後,始知悉童家鈁對系爭告知事項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旋於101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2 件保險契約,該信函亦於次日(12日)送達原告。被告並無逾
1 個月之除斥期間始行使解除權之情事。況,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因被告與童家鈁業以系爭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條款第8 條第3 項、及系爭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7 條第3 項,約定於要保人已身故,通知不能送達時,被告得將該解除契約之通知送達於受益人,依契約自由原則,難謂該約定無效。故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契約之約定為之,要無不合。
(三)另,保險業務員吳怡慧否認其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逕自幫童家鈁在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吳怡慧於99年8 月中旬知悉童家鈁罹患癌症,及吳怡慧逕在系爭告知事項欄選答『否』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原告雖主張童家鈁於投保時已告知業務員其患病乙事,係業務員逕自勾填「否」之選項,惟要保書既為要保人童家鈁親簽,業務員於此情形下,僅為童家鈁之使用人,故其對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自不因係由業務員代為填寫、勾選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是以,童家鈁不僅在要保書上簽名時已確認系爭告知事項之勾選是否正確,甚且於99年8 月16日收受保險契約條款時,亦已簽收「保單簽收單暨保戶權益確認書」,足徵童家鈁已再次確認要保書之內容無誤,童家鈁不實告知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以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依法洵無違誤。
(四)縱要保人童家鈁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曾告知業務員「身體檢查異常」及「已無工作在家休養」等語,業務員亦無從知悉童家鈁之病情如何,且童家鈁於投保時已就系爭告知事項欄所載所載身體狀況予以明確回覆,基於保險最大誠信原則,被告殊無從以童家鈁前揭避就含糊之詞,即能知悉童家鈁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於締約「前」尚不能以業經口頭告知業務員之方式改變未據實說明之事實,遑論本件係童家鈁於締結保險契約「後」,藉對業務員為晦暗不明之口頭說明,致業務員無從明確知悉童家鈁是否罹患癌症之方式,掩飾其先前刻意隱匿或不實陳述之情節。況依前開實務見解,業務員之職務為受保險公司委託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之人,並無代理保險公司締結契約之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業務員於99年8 月中旬時已知悉童家鈁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之情,等同於被告於該期間內已知悉前開情節,顯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
(五)依照被告之電話紀錄,童家鈁在99年7 月12日下午5 點39分來電詢問關於防癌保險商品的問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重大的癌症罹患不可能不告訴病人,故童家鈁在上開來電時應已知其有罹患癌症之事。本件在簽訂保險契約前,沒有安排童家鈁去做健康檢查之原因,係因童家鈁在系爭告知事項欄位,均勾選「否」,被告依照保險契約誠信原則而相信其勾選結果,若童家鈁當時有說明其身體症狀,才會安排進一步健康檢查,提供核保單位核算其保費或決定是否拒保。若本件在契約成立前知道要保人童家鈁有性質未明之腫瘤,被告即不會同意其投保。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童家鈁,係於99年7 月12日下午
5 時39分打電話向被告詢問防癌保險商品,經被告指派保險業務員吳怡慧承辦後,經吳怡慧與童家鈁聯繫,經童家鈁於99年7 月23日簽具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於99年7月23日契約生效,受益人均為原告乙節,及童家鈁嗣於100年9 月14日因肺癌死亡,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後,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童家鈁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故解除系爭2 件保險契約,雖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份保險契約(含人身保險保險單、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之申訴書、被告寄予被告之101 年5 月25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及經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保單簽收單暨保護權益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合先認定。
二、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童家鈁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且主張童家鈁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不足以變更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告知事項,係由證人吳怡慧代童家鈁勾選為「否」乙節,業經保險業務員吳怡慧到庭結證而予否認在卷。又,系爭2 件保險契約係由童家鈁於101 年7 月12日打電話向被告要保,經被告將該要保案件分配予保險業務員吳怡慧辦理,經吳怡慧打電話給童家鈁相約碰面後,吳怡慧詢問童家鈁之需求為何,童家鈁稱要增加保額規劃,吳怡慧替童家鈁規劃系爭2 件保險後,經童家鈁於99年
7 月23日簽具要保書,並於系爭告知事項之手寫及勾選欄位,經吳怡慧逐項詢問童家鈁後,由童家鈁逐項勾選,且均選答「否」乙節,業經證人吳怡慧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審酌系爭2 件保險契約訂約之過程,僅有要保人童家鈁及證人吳怡慧在場,而無他人陪同,且證人吳怡慧確有親自見聞童家鈁在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內勾選作答之情形,證人吳怡慧當為最瞭解童家鈁填寫要保書過程如何之人。參以證人吳怡慧在童家鈁自行打電話向被告要保之前,與童家鈁素不相識,衡情渠等間自無何任何怨隙糾葛存在,吳怡慧要無刻意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茍非確有其事,吳怡慧何以能為上述情節之陳述。依上,堪徵證人吳怡慧之證詞尚屬可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告知事項欄選答「否」之結果,係由證人吳怡慧代為勾選,並非童家鈁自行勾選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受理被保險人童家鈁投保系爭保本定期保險、定期壽險時,既均將「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或其他檢查或治療?」、「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G.癌症(惡性腫瘤)。」等問題,列為書面詢問事項之一,即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風險之評估,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而童家鈁於投保時,即對系爭2 件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第1 點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3 點所詢:「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 點所詢:「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G 癌症(惡性腫瘤)」等問題,均選答「否」(見本院卷第16、31頁)。然童家鈁於99年7 月2 日因呼吸道症狀到澄清中港分院胸腔內科門診就醫,醫生懷疑是惡性腫瘤,故安排相關抽血檢查、電腦斷層與細胞學檢查,經於99年7 月6 日取得細胞學報告之結果為「腺瘤(Adenocarcinome)」,再加上電腦斷層影像綜合判斷可確診為肺腺癌等情,業經本院向童家鈁就診之澄清中港分行函詢明確,此有該院103 年3 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暨童家鈁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參酌童家鈁於101 年7 月2 日前往上開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時,其主訴內容為:cough for half an year(咳嗽約半年),palpable neck mass since this June(約從今年6 月開始可摸到頸部腫塊)、chest tightness(胸悶),chestpain(胸痛),odynophagia(吞嚥疼痛),audible wheez
ing (聽得見喘息)/R't axillary and L't neck mass(腋下及頸部淋巴腫塊)/no obvious body weight loss(不明顯的體重下降)等。經醫生診療及安排進行淋巴腺穿刺細胞檢查後,已知罹有「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醫生乃安排作結核桿菌培養、抽血等檢查項目,及開立藥物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病歷影本)。童家鈁於99年7 月9 日復前往上開胸腔內科門診就診,經醫生安排再次進行淋巴腺穿刺細胞檢查之結果為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病歷影本)。嗣經醫生於00年0 月0 日開單令童家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後,以細胞學報告再加上電腦斷層影像綜合判斷,可確診為肺腺癌,故童家鈁於99年8 月12日前往同一門診就診之病歷,即已記載其係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腎上腺之續發性惡性腫瘤」,其後,童家鈁即拒絕治療而失聯,嗣於10
0 年10月30日再次至上開胸腔內科門診時,即因胸部大量積水造成呼吸困難,於100 年11月1 日住院接受肋膜積水抽除,減輕呼吸困難症狀,但仍拒絕治療,於當日即辦理出院,再度失聯而未回診乙節,亦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以
103 年5 月6 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答覆本院在卷,並有童家鈁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病理科細胞學檢查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依上,可知童家鈁確於本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之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9 日因咳嗽約半年、胸痛、頸部腫塊、胸悶、吞嚥疼痛等症狀,前往澄清中港分院就診,而經醫生予以診療、用藥之事實。依上所述,童家鈁於99年7 月12日向被告要保的前2週內,既有前述因生病就診而經醫生予以診療、用藥之事實,其竟於99年7 月23日在系爭2 件保險要保書內之告知事項第1 點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選答「否」,顯然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是以,被告抗辯:童家鈁於系爭2 件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第1 點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選答「否」,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估計,係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三)又童家鈁於99年7 月2 日及9 日前往澄清中港分院就診時,雖經醫生懷疑有惡性腫瘤,然斯時尚未確診,其後係經醫生以細胞學檢查報告,加上99年8 月11日所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方於99年8 月12日確診為肺腺癌,經醫生記載於當日童家鈁就醫之病歷內,業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童家鈁經確診為肺腺癌之前,應尚未經醫生針對該癌症之症狀投藥或安排治療計畫,是以,童家鈁於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第3 點所詢「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G.癌症(惡性腫瘤)。」,選答「否」,核與事實無違,堪認童家鈁就第5 點之勾選結果,並無故意隱匿、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以童家鈁就上開告知事項第5 點選答「否」之結果,主張童家鈁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而予解除契約。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告知事項第1 點,需是「因受傷或生病」始有「治療、診療或用藥」的問題,在尚未確認為受傷或生病之前,則無「治療、診療或用藥」的問題,係屬告知事項第3 點所載「檢查」之意,而童家鈁簽訂系爭要保書時,尚未確診為癌症,縱使有至澄清醫院作「檢查」,仍與告知事項第1 點「因受傷或生病」進而「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概念意涵不同,故童家鈁未告知被告其有至澄清醫院「檢查」,並無違反告知事項第1 點云云,明顯曲解系爭要保書所列告知事項第1 點之文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五)另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時,並未以童家鈁就系爭告知事項第3 點所詢「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或其他檢查或治療?」,選答「否」為由,據以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贅論。
(六)綜上,本件要保人童家鈁簽具系爭2 件保險要保書時,既在告知事項第1 點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選答「否」,顯然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加以童家鈁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未久,隨即於99年8 月12日經醫生告知確診為肺腺癌,嗣並於
100 年9 月14日因肺腺癌死亡,顯見童家鈁死亡之保險事故,與其因上述呼吸道症狀就醫診療之疾病有關聯,則童家鈁予以故意隱匿,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原告雖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然迄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說明童家鈁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死亡之保險事故間無關聯、無必然性。是以,被告認童家鈁就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第1 點選答結果,與事實不符,顯然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系爭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條款第8 條第1 項、系爭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
7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2 件保險契約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被告解除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須自保險人知悉有解除原因時起算。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客服中心人員於100 年10月24日收件,此有理賠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考。被告向童家鈁生前就診之澄清中港分院查詢童家鈁之就醫情形,經該院於100 年12月12日列印並寄出病歷摘要後,由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病歷摘要,被告始知悉童家鈁於投保前已有於99年7 月2日、99年7 月9 日因呼吸道症狀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門診2 次,並已罹有呼吸性質未明之腫瘤疾病乙事,有被告提出之病歷摘要影本可稽。被告旋於101 年1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理賠,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為其所不爭,被告解除契約自未逾上開規定所定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合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後不久,因童家鈁打電話給吳怡慧之內容,已可得知童家鈁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竟遲至101 年1 月11日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1.證人吳怡慧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證稱:童家鈁在99年8 月9 月之後,有與伊聯繫,童家鈁說她後來有去做健康檢查,伊問童家鈁檢查狀況是怎麼樣,童家鈁跟伊說不清楚,好像有些部分要追蹤檢查,伊再細問童家鈁,童家鈁就反問伊說本件契約是否有成立,伊問童家鈁健康檢查是在合約簽訂前或後做的,童家鈁說是合約簽訂後才做的,伊問童家鈁有怎麼樣?童家鈁說她就是不舒服,醫生沒有跟他說明是什麼狀況,還要進一步檢查。這通電話就這樣結束了。後來伊有打兩三通電話給童家鈁,童家鈁都沒有接電話。忘記隔多久之後,童家鈁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沒有工作休息在家不方便接電話,但都沒有告訴伊她得了癌症。因童家鈁並沒有告訴伊她身體不舒服到底是什麼疾病,故伊沒有將上述情形回報給公司(按即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顯見童家鈁在保險契約生效後,雖有致電證人吳怡慧,惟並未在電話中明確告知其在投保前之2 個月內曾因受傷或生命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及明確告知其業經確診為肺腺癌乙事,故證人吳怡慧未將此一電話交談內容轉知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上情。
2.原告雖提出童家鈁在系爭定期壽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3點旁之手寫註記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寫註記內容,可知原告所執系爭定期壽險契約書第8 頁告知事項欄位左側空白處,確有以鉛筆書寫「
99.9.24 已向怡慧告知,當時核保並沒有聽清楚這點,也告知醫生確有建議做其他檢查,其復,未確診前,保險都成立。」字樣,並以鉛筆圈起第3 點之標號無訛(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所附103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內容)。查,經以上開手寫內容與證人吳怡慧之上開證詞對照,二者間雖無歧異,然因童家鈁係在投保前之99年7 月2 日及9日,因呼吸道症狀前往澄清中港分院胸腔內科門診就醫,經醫生診療發現有呼吸系統性質未明之腫瘤,而予診療、用藥,且因懷疑是惡性腫瘤,而予以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俾確診其病名,業如前述,自與系爭告知事項第3 點所謂「因接受健康檢查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無涉。則童家鈁縱有於99年9 月24日打電話向吳怡慧告知其經醫生建議作檢查,經吳怡慧詢問童家鈁是在投保前或後進行健康檢查時,答覆是投保後才做等情,益徵童家鈁在電話中告知證人吳怡慧之內容,亦非屬實。
3.綜上,證人吳怡慧既未將上述其與童家鈁間之電話交談內容轉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得知上開解除契約事由是否發生。況依常理,被告如於收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時,已可判斷童家鈁違反告知義務,自無必要再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請求提供病歷摘要以資查明。是以,被告既否認其在接獲原告所提理賠申請書之前,即已知悉童家鈁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復謂: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要保人童家鈁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其逕對受益人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系爭「全球人壽全心意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條款第8 條第3 項約定:「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及系爭「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7 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約定,此觀諸系爭2 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契約條款即明(見本院卷第18、33頁)。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解除保險契約時,對受益人影響最鉅,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被上訴人得將解除契約之通知送達受益人,與該保險契約之性質顯無違背,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謂該約定無效。是以,被告依上開特約,於童家鈁死亡後,對受益人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法,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
肆、綜上所述,系爭2 件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250 萬元本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核無必要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