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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5號異 議 人即債務 人 賴昭憲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2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所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2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異議人賴昭憲曾向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尚有新台幣23,010元電信費未為清償,乃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3年1月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822號支付命令准其所請。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固已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坪林派出所。惟異議人事實上早已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異議人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賴國融因房屋久無人居,早於100年2月21日即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服務中心申請暫停全部用電(聲證一),直至103年4月21日始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聲證二),異議人至今仍未返回戶籍地居住,故鈞院送達支付命令時,異議人客觀上確實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之可能,主觀上亦無居住於該地之意思,是支付命令送達時,該地並非異議人之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6日核發後,於三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失其效力。足見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2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等裁判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822號支付命令准其所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之坪林派出所,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3年2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經本院調卷查明。惟查異議人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早於100年2月21日即因用電戶申請停止用電而經台灣電力公司拆除電表終止供電,此有聲證一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為證,該戶嗣於103年4月21日始經申請裝表供電,此有聲證二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衡諸現代都會生活,不可一日無電,如照明、冷藏等基本生活所需均賴電力供應始能維持,則異議人戶籍地之房屋既有上述長逾三年之時間無電力供應,堪以認定該期間應確無人在該處居住生活,故異議人主觀上應無久住該址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址之事實,則該設籍地於上開停止供電期間尚難認係異議人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因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而未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雖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惟戶籍登記仍具有表徵合法住所地之強大法律效力,異議人若無久住該地之意思,自當依法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址,勿恃本裁定圖倖慣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為由,爭執法律文書之送達之效力,特併予警告教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