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7號異 議 人 陳佳利相 對 人 洪千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及債務人陳佳利
出租之房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為凶宅,故意隱匿重大瑕疵未告知房客(即相對人),致其遭受有500,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
1.系爭出租之房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相對人明知該處為營業處所,非住家,異議人亦未曾居住於此,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卻逕以「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為送達地址(證一),無異緣木求魚,且有意圖蒙蔽 鈞院,利用簡易督促程序,逐行其強制執行之目的。
2.如前所述,異議人並無居住於系爭出租之房屋。而送達證書上所謂「莊宜槿」就竟為何人?異議人並不知悉,該人既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亦非受僱人,異議人又無委託他人收受信件,實際上亦確無收到法院任何文件,則該補充送達,顯非合法。
㈡鈞院103年6月30日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
1.寄存送達當時,雖該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然依前述說明,異議人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其主要目的乃在遷籍作為子女就讀學校之用。故不得僅憑設籍即認定異議人居住於此,而可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2.異議人103年6月30日當時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所有權人為:陳謹(異議人之妹-證三),當時該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林宜蓁,租期為103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證三)。該房屋為營業店面,作為「儂格髮型設計工作坊」,現亦持續經營中(證四)。
3.事實上,異議人與配偶及家人一直以來均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中清晶華大樓」內,並無他遷之情形(證五),該社區之管理費用亦是由異議人按時繳納(證六)。由此可知,異議人103年6月間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之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㈢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實之效力,鈞院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誠屬有誤,應予撤銷。且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執行法院有審查權,異議人聲請撤銷該證明書及強制執行程序:如前所述,法院誤認為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予確定證明書者,不生確定之效力。且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異議人聲請法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有據。
㈣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鈞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
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該地址為聲請人出租與相對人使用之址),經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4月9日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自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莊宜樺以為送達,然因該址非聲請人之戶籍址,且莊宜樺亦不知係何人,本院乃認上開送達非合法,而於103年4月29日通知相對人補正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乃依命陳報聲請人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經本院以相對人所陳報之聲請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箱,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而本院前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而於103年7月31日24時確定,故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103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案卷可憑,堪先認屬真實。㈢茲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惟聲請人實際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聲請人之所以設定戶籍址於上開建物址,其主要目的乃在遷籍作為子女就讀學校之用,上開戶籍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其所有權人實為:陳謹(異議人之妹),當時該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林宜蓁,租期為103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該房屋為營業店面,作為「儂格髮型設計工作坊」,現亦持續經營中,異議人與配偶及家人一直以來均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中清晶華大樓」內,並無他遷之情形,該社區之管理費用亦是由異議人按時繳納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現場相片及名片、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管理費繳納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互核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惟實際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聲請人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已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㈣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
市○○區○○○街○○號3樓之1為送達,而仍逕向聲請人上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戶籍地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103年8月7日付與103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年8月7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655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