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韋旭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核發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書,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龐元江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98年2月13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及龐元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462元及利息、滯納金,並於98年5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查,聲請人於90年11月5日至100年3月25日間長年旅居國外,未曾親自收受支付命令。因此,鈞院於98年2月1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即未向聲請人實際住居所送達。綜上,聲請人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戶籍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則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超過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尚未確定甚明。故鈞院誤認未確定支付命令已為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確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鈞院98年5月4日所為98年度促字第66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8年2月13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支付命令後,先於9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之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通知函指示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並於98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5月4日確定,於98年5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於90年11月5日至100年3月25日期間旅居國外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服北市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實旅居國外而未居住於國內。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既未居住於戶籍地,戶籍登記地址能否認係聲請人之住所,非無疑問。再查,經依職權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聲請人自90年1月1日迄今之遷徙紀錄,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5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載,聲請人自90年11月5日出境後,於92年12月3日辦理遷出登記,至100年3月25日入境後,於10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恢復戶籍並辦理遷入登記,嗣於100年4月15日於「桃園縣○○鄉○○村○○○路○○號4樓」辦理遷入登記,再依聲請人於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狀所載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號4樓」,可知聲請人入境後之住居所均於桃園縣龜山鄉,非聲請人原臺北市之戶籍地。綜上,應可推知聲請人於離去其住所即旅居國外之期間,有廢止其住所且無歸返之意思,則聲請人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該址非聲請人之實際住所,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將系爭住所解為應為送達聲請人之處所。從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系爭住所,難謂已為合法送達,復未對聲請人為國外送達,已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對聲請人即不生確定之效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