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韋旭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核發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核發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六六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陳韋旭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