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楊美珍相 對 人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鈞院87
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及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受理在案,而上開三件支付命令均因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未果,而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然查,債務人蕭瑞海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上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為債務人蕭瑞海之配偶,因蕭瑞海與陳美香通姦,經
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50萬元確定,故聲請人亦為蕭瑞海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蕭瑞海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上開三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範圍,仍應以「財產上權利」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利,並非「財產上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位請求撤銷上開三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