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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聲明異議人 何永茂

何韋德陳深鑑何明憲阮明駿阮楊隨阮進農王子琦王林金蘭洪春錦相 對 人 江堂煙

江茂嘉江昇蓉共同代理人 江伯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裁定,於同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江堂煙、江茂嘉,於6月19日送達異議人江昇蓉,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江堂煙、江茂嘉、江昇蓉於103年6月23日聲明異議(103年6月22日為週日順延),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90、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何永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66號開庭作證略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江伯聰所有云云,為不實言論。

經查,上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陳惠運自購得該土地10餘年,於97年4月18日始與相對人何永茂訂立買賣契約,同年5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上開土地復於97年5月2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洪春錦名義下,則相對人何永茂上開證述恐有偽證之嫌,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恐有失公正,則10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亦有重大缺失,請重新審理等語,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被告江堂煙就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10)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0.023131公頃),被告江茂嘉就其所有同段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0999公頃)、同段5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11000公頃)、同段5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11000公頃)、同段5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11075公頃)、同段5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10990公頃),被告江昇蓉就其所有同段5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1000公頃)、同段5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19673公頃)、同段5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24202公頃),應容忍原告及不特定人通行。被告江茂嘉就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應無償提供予原告洪春錦使用至該等土地被政府徵收時為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訴訟費用則由「被告江堂煙負擔百分之11,被告江茂嘉負擔百分之60,被告江昇蓉負擔百分之29。」,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何永茂上開證述恐有偽證之嫌,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恐有失公正」一節,要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相關,合先敘明。而本件相對人等聲請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裁定:江堂煙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770元、江茂嘉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201元、江昇蓉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31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1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紙附於原裁定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全卷核閱無訛,堪為可信。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有何重大缺失,請求重新審理,則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執為上開異議理由,洵屬無據。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分別負擔上情,於法尚無違誤。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