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陳清泉相 對 人 王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2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月2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陳清泉,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2年7月15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0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仁原本經第一審判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904,146 元,相對人亂編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本人之訴,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知最高法院為何駁回,異議人已重新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本金及利潤訴訟,業於103年6月18日開庭審理,相對人再向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異議人極為不服,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潤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904,146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陳清泉)負擔。」;該案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陳清泉)負擔」,及以 103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及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裁定附於原裁定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裁定裁定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要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相關,復未具體指明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有何缺失,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執為上開異議理由,洵屬無據。原裁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情,於法尚無違誤。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