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宜穎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不否認對相對人負有此債務,然債務數額尚有未明,相對人即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則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惟因聲請人實早已未居住該址,致未曾收到該支付命令,直至相對人持該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扣押領取聲請人任職公司之薪資時,聲請人才赫然發現有此支付命令,故上開支付命令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地為寄送,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人住所地(戶籍地)乃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2年4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門首,另1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是本院因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而於同年5月13日24時確定,並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案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三)次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迄未變更,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辯稱其早已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址,更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派出所(下稱烏日派出所),命員警查訪聲請人是否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等情,並經烏日派出所函覆陳稱:「該地址住戶(即現承租戶)稱不認識該人(指聲請人),經以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房東張阿好,張阿好則表示聲請人因在95年間與其訴訟,早已搬離該址去向不明,但戶籍並未遷出。」等情在卷,有烏日派出所10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考,而經本院調閱烏日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亦見郵務人員固曾於102年4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在烏日派出所,惟聲請人迄今確實未曾至烏日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無訛,可見聲請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無訛,然其早已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因本院前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而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屬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四)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為送達,而仍逕向聲請人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聲請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102年5月14日付與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容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於102年5月14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