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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135號民事裁定所為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異議狀誤載為1288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616元,係為擔保停止執行所受土地租金之損害,卻遭以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為給付,明顯科目不符。況異議人於101年12月13日曾聲請返還提存金,經101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相對人亦未曾催告要求給付訴訟費及執行費,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亦忽視給予異議人抗辯及表示意見的機會和權利。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老人,生活困難,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復未曾酌留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於情法上顯有疏誤,請將原裁定廢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140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以保全之標的脫離保全程序之處置,如將保全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保全處分,其程序方為終結。又於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函)尚未撤銷即依提存法第18條第1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因禁止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執行命令效力尚未消滅,提存所不得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款已為執行法院扣押,在撒銷扣押前,不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縱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所亦不得准許(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5則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異議人拆屋交地,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乃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拆屋交地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異議人並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08元;異議人另應負擔執行費用。嗣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135,616元後(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68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異議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號受理,異議人併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135,616元後(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即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之標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已於101年7月2日駁回再審確定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101年度訴字第91號、101年度聲字第135號、101年度再字第8號等案卷查核無訛。

(三)次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述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裁定異議人與第三人呂林素香、呂萬銘、呂萬鎧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2,6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1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30日以中院彥民執善字第10501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提存之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金,在92,642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4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2年5月17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10501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提存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金100,807元(含利息);又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前述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5,0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887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8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50887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提存之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金,在95,099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2年7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善字第50887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提存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金餘額34,809元及其利息。是以,本件異議人於102年11月10日聲請裁定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之提存物時,該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金,均已因相對人上開執行,先以102年度取字第97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於102年6月17日領取100,807元,復以102年度取字第146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於102年8月8日領取34,809元領訖而無餘額,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0887號、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102年度取字第971號、102年度取字第1460號卷證查核無誤。承上,異議人以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擔保提存之款項,經上開執行後已無餘款,異議人再於102年11月1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因所請求之標的即擔保金已不存在,即無從裁定返還,其聲請自於法不合。異議人縱認101年度存字第1228號擔保金係為擔保停止執行所受土地租金之損害,卻遭以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為給付,明顯科目不符,而有強制執行程序未洽之疑慮,惟因提存乃非訟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殊無從就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允當併為審酌,異議人宜另循他法救濟,於本件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強制執行之程序及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