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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趙見地

趙爐相 對 人 雲景星

雲仙齡雲晉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2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異議,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06 條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雲景星聲請發還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0 號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因就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裁定部分,異議人業已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審理中。㈡相對人雲晉彬、雲仙齡分別聲請發還其等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裁定,各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17號、98年度存字第191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暨相對人雲仙齡聲請發還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異議人所受之損害有相關聯性,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已併於訴訟中主張之。故異議人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己仍在訴訟繫屬中,應不宜遽為准予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請求,以免訴及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相對人雲景星與異議人趙見地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雲景星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0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張(存單號碼:8AZC000171)及面額100 萬元3 張(存單號碼:8AZB000323、8AZB000324、8AZB000325),合計80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雲景星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據相對人雲景星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

7 號假扣押、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0 號變換提存物、93年度執全字第552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4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案卷及95年度存字第4376號提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雲景星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83 號相同,嗣因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失所附麗,無從併案辦理,故本院93年度裁全第617 號、93年度執全字第552號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㈡相對人雲晉彬、雲仙齡主張其等與異議人趙爐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雲晉彬、雲仙齡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各提供154 萬3000元、321 萬9000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17號、98年度存字第19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另以98裁全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第8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6 號假扣押卷及98年度存字第1917號、1918號擔保提存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裁定既已業經本院以98裁全字第3028號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8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即依職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是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98司執全字第87號、第88號訴訟程序應告終結。

㈢相對人雲仙齡與異議人趙爐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雲仙齡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3 張(存單號碼:CB0000000 、CB0000000 、CB0000000 );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2萬元2 張(存單號碼:

FA0000000 、FA0000000 )及1 萬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異議人趙爐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是訴訟應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98年度裁全聲第789 號撤銷假扣押案卷及96年度存字第684 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雲仙齡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於95年度執字第43974 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分配9,731,595 元,其後異議人趙爐以相對人雲仙齡於本案判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民事判決)受敗訴判決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89 號裁定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關於超過「債務人趙見地、趙爐應給付債權人雲景星600 萬元及自8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予以撤銷,並發還上開分配款項與異議人趙爐,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974 號案卷可稽,是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83 號相對人雲仙齡與異議人趙爐部分之訴訟亦應已終結。

㈣相對人主張其已就上開假扣押案件,於102 年9 月2 日委請

鼎立法律事務所函催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異議人收受後,並未依法迄未行使權利等語,固據提出鼎立律師事務所函、雙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異議人趙見地已於98年間就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裁定致遭查封地價補償費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6535號判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異議人趙爐、趙見地原雖係就渠等與相對人間之93年度裁全字第615 、616 、617 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裁全字第8668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由,提起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6535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審理時,渠等於100 年3 月15日即以書狀敘明「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假扣押之行為持續為間斷,上訴人(即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即屬繼續不斷發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卷㈠第261 頁),嗣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審理中,復於102 年2 月25日、102 年4 月15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後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後,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確定,期間相對人為阻撓其取回擔保金,另以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執行、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98年度司執辰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與原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致異議人須待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後,始能取回擔保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第29號案卷㈠第49頁、第75頁),而併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98年度裁全字第3028號假扣押裁定,認因與原有假扣押程序合併執行所生損害主張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核閱無訛,足見異議人就首揭各該假扣押事件並非未行使權利甚明。是以,相對人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准予發還前揭㈠、㈡、㈢項所示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