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薛家欣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益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代 理 人 潘麗雪
陳芳霆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28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人在國外求學,並未在國內與家人同住,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聲請人薛家欣於90年1月26日出境至91年7月31日始入境),聲請人根本未曾收受所謂的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三個月未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應已失效,非得據以強制執行。鈞院未查,誤認該支付命令業已送達而誤發確定證明,應有違誤,為此,特具狀請求鈞院撤銷90年度促字第60781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871號卷宗,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8日所核發,分別記載債務人薛台明(現已更名為薛弘恩,為聲請人之父)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聲請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經送達後均由同居人即薛台明之岳父周肇邦(即聲請人薛家欣之外祖父)於90年11月5日收受送達,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薛弘恩於90年間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有薛弘恩、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送達,係向聲請人住所地所為之送達,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到院自承本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直至100年6月21日方遷離臺中市○區○○街○號12樓,更明本件之送達確係對聲請人住所地送達無誤。又經傳喚證人周肇邦到庭結證稱:「(目前居住何處?)答:錦南街2號12樓,從74年就開始住那裡了。(周莉莉是你何人?)答:我大女兒,就是聲請人的母親。(周莉莉居住在哪裡?)答:他居住同一棟大樓4號12樓。(目前尚居住這裡嗎?)答:沒有,搬走了,有好幾年了,是在聲請人結婚之前就搬走了。(74年你住在那裡的時候,是不是周莉莉與他先生就住在隔壁了?)答:對。(是為了要互相有照應,所以買在一起?)答:自己女兒,買在一起,照顧比較方便。(所以住在一起,有常常聯絡?)答:有。(薛宏恩就是薛台明何時搬離上開地點的?)答:記不得了。(你們大樓的信件,是如何寄送到你們家,是寄送到管理室,還是寄送到你們家中?)答:寄送到家中,郵差會過來按電鈴。(女兒、女婿住在隔壁的時候,如果有掛號信,是否會代收?)答:以前有這個事情。(代收之後,是不是會交給女兒、女婿?)答:他們回家來,我當然就會交給他們。(如果你代收掛號信,你是用簽名的,還是用蓋印章的?)答:簽名也有,蓋印章也有。(提示上開支付命令卷宗二份送達證書,上面的「周肇邦」印文是否是你的?提示)答:我手上現有的印章,與送達證書上的印文不一樣。(有無幫薛台明、薛家欣收過法院送來的公文?)答:記不得。(都沒有收過嗎?)答:想不到了,因為那時候家欣不在,有時候可能收了忘記了。(有無印象有收過?)答:我一點印象都沒有,記不得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周肇邦上開證言,於90年間證人周肇邦為與其女周莉莉(即薛家欣之母、薛宏恩之妻)相互照應,而購屋相鄰而居(證人周肇邦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聲請人則住在同樓4號),且曾代聲請人之家人代收信件,並有轉交之情事,審諸系爭送達證書明載周肇邦以薛宏恩岳父之名蓋章代為收受信件,且無證據證明,在本院送達前有人會悉知本院將於該日送達系爭公文書,並事先偽造周肇邦之印章在現場等候系爭郵務送達之事實存在,足認系爭送達證書上面的「周肇邦」印文應係周肇邦本人所為無誤。是以周肇邦與聲請人及薛弘恩身分關係,且非訴訟之對造,實可認周肇邦為聲請人之同居人,且有辨別事理能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系爭文書於聲請人住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周肇邦,為合法送達。至周肇邦收受後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對於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者不受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11月25日確定,是本院書記官依法於90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有何違法,應認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