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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 人 林政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守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渠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應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係於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聲明異議人之住所,惟郵務人員於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置於聲明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管理員亦未通知有送達之情事存在,故聲明異議人應確未受合法送達甚明。況系爭支付命令應受送達之人,除聲明異議人外,尚有同因與相對人間之管理費用債務而受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與聲明異議人同屬一社區之債務人(即住戶)共39人,然竟高達36人皆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受會晤而為送達,應有違常情。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之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2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臺中市○里區○○路○○○號7樓)送達未果,而於102年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製作一式二份之送達通知書,置於其住所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亦未受管理員通知,同日其他應受送達人共39人中,竟高達36人皆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而受送達,應有違常情,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1份為證,就其所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聲明異議人既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並未爭執,亦無廢止該住所,另設新住址於他處或外國之意。是該址既係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向該地之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支付命令卷宗,有102年2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中院東民橫103事聲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3年6月10日函覆確認聲明異議人自102年2月5日迄103年5月23日皆未至該局領取寄存文書等語,有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於法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雖辯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由郵務人員依法送達云云,惟其僅以其片面臆測為本件前揭主張,然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證其實,自難謂其主張為實,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應認業已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

聲明異議人,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仍因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