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陳臻誼相 對 人 江紅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為送達處所,並因未獲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惟上開送達處所雖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然實際上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之此段期間內,係居住於台中市○○○路○○○號之處所,並以之作為營業處所,而上開戶籍處所早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出租予第三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另據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99號查封筆錄亦可得知,足認異議人確實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為設籍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即難認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29日核發後,於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
,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惟異議人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將上址房屋出租予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異議人自102年1月1日起另租屋居住於台中市○○○路○○○號處所,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函、查封筆錄等為證,堪認為真正。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已另租屋居住,並將戶籍所在之房屋出租他人,異議人客觀上已未生活於上開戶籍地,主觀上當無久住上開戶籍地的意思,故該戶籍地顯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本件支付命令須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異議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說明,縱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仍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㈣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乃
逕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102年7月1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於102年7月1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