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阮重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蔡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司他字第1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41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月2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民國98年7月1日新增時,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係新增。二、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三、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是其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目的,僅在保障勞工得在先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數額後,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是以,由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是針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勞工,得在訴訟終結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給付薪資事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人於101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訴訟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確定,則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兩造就訴訟費用部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聲明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明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則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明異議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需繳納二分之一之裁判費500元,而聲明異議人已繳納510元,經本院退還340元,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負擔163元【計算式:333-(000-000)=163】,另加計提解費用14,000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63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據上,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而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163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173元,尚有未洽。雖異議意旨所述,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