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朱禹婷相 對 人 柯雅芳即柯雅芳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97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37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支付命力之矯正付款紀錄表為相對人自行製作,無法證明異議人是否有接受相對人治療或治療已完成,且異議人先前在相對人處擔任職員,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並未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戶籍地址,然相對人仍以異議人之戶籍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97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致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下稱義里派出所),惟異議人父母於94年9月29日離婚後,約定異議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異議人之父朱亞偉(101年12月3日死亡)任之,異議人與父同住並戶籍地址設為臺中市○里區○○路○○○號,然異議人嗣後分別陸續臺中技術學院及臺中護專,即搬至異議人之母位在臺中市○○區○○○000號11樓之1,但未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並甚少返回戶籍址,至異議人之父死亡後,異議人即未曾返回戶籍址。且異議人於101年7月至102年10月25日至相對人處任職,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為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知之甚詳,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且為相對人所明知,系爭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可稽。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異
議人住所地為臺中市○里區○○路○○○號(異議人戶籍地),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9977號核發支付命令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2年12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義里派出所以為送達,是本院因此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而於103年1月14日24時確定,並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39977號案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為臺中市○里區○○路○○○號,
迄未變更,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一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義里派出所查訪異議人是否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等情,並經義里派出所函覆陳稱:「警員於103年5月13日12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查訪,該址住戶朱張好表示朱禹婷係其孫女,雖設籍在此,但因工作關係,已在外居住約二、三年,對朱禹婷現居住地址一不清楚。」等情,有義里派出所103年5月13職務報告書及查訪紀錄附卷可稽。又郵務人員固曾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在義里派出所,惟異議人嗣後未曾至義里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可見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然其早已未實際生活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因本院前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而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前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屬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㈣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號11樓之1為送達,而仍逕向異議人上開「臺中市○里區○○路○○○號」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103年1月20日付與102年度司促字第3997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而本院於103年1月20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997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