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108號聲 請 人 關美珠相 對 人 張淑娟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⑴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⑵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2紙因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10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3年8月10日 │350,000元 │10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 │├──┼───────────┼────────┼───────────┼────────┼──┤│002 │103年9月5日 │180,000元 │103年9月22日 │WG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