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懷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懷祈於民國87年 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准對陳懷祈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0號函准對陳懷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3年1月30日屆至;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繆淑琴、陳朝貴、陳朝明、陳朝斌、陳洪斌及陳秀英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 4日以89年度聲繼字第7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陳懷祈之遺產有位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區○○段○○○○○號土地;繆淑琴、陳朝貴、陳朝明、陳朝斌、陳洪斌及陳秀英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其繼承之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有將不動產變現移交之必要,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 260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附表:被繼承人陳懷祈所有之土地┌──┬─────────────┬───────┬──┐│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 │ │ │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號 │91.31平方公尺 │ 1/1│├──┼─────────────┼───────┼──┤│ 2 │臺中市○里區○○段○○○○號 │289.07平方公尺│ 1/1│├──┼─────────────┼───────┼──┤│ 3 │臺中市○里區○○段○○○○○號│118.71平方公尺│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