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源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鈞院爰依聲請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依法將公告內容登載報紙,而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未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剩餘財產並無現金,僅有三十七筆土地之持分,經拍賣及變價分配後,尚有三十三筆土地。惟因被繼承人對此三十三筆土地之持分不多,經法院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國有財產署亦因三十三筆土地上尚有限制登記未塗銷,故不願收歸國有。因聲請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就任以來,盡力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遺產管理程序已告完成,爰依法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
三、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上開規定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金源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
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司財管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命下並無現金,僅有三十七筆
土地之持分,經法院拍賣及變價分配後,尚有三十三筆土地之持分,然此三十三筆土地之面積狹小,且被繼承人持分不多,國有財產署亦不願收歸國有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賸餘遺產表、債務明細表及代墊明細表為憑,然被繼承人名下既尚有遺產,亦未移交國庫,實難認其職務業已終結。
㈢再聲請法院解任遺產管理人,應符合法定解任事由,已如前
述,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持分價值低微云云,尚不足以構成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且聲請人既身為律師,並透過所屬律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已評估過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意願,自不宜在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單憑己身意願任意聲請解任;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基上,因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未終結,亦無法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是可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