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田德忠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德忠(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街○○○號、於75年2月 6日死亡)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5號准予對被繼承人田德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 1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基金會),為利遺產交付榮民基金會,請求裁定准予變賣前揭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田德忠已於75年2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德忠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示催告影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臺中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登載公告新聞紙等為證。聲請人固主張為依法捐助、交付上開遺產予榮民基金會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惟移交遺產行為非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按: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