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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聲 明 人 羅佩君法定代理人 羅志論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中院東家家一0三司繼一三三五字第一0三00九五一一七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茂丞不幸於民國99年9月7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戴茂丞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向法院為意思表示),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訴訟能力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戴茂丞於99年9月7死亡,其配偶黃秀琴及子女戴靖玲、戴貫徵、戴貫瑋、戴嘉玲、戴貫麒、戴貫瑩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明人羅佩君(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為迄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聲請人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志論於本院104年2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其於102年間即知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卻疏未代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係遲至10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可認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103年9月2日中院東家家103司繼1335字第103009511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