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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相 對 人 高承先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顏方正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方正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死亡,相對人高承先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卯字第六五六六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㈤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顏方正於一00年五月一日死亡,相對人高承先為被繼承人顏方正之配偶,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顏方正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附卷可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一三六六號拋棄繼承卷宗覆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顏方正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