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胡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請人前經鈞院指派惟陳炳輝之遺產管理人,惟現因業務繁忙,無法經常參與被繼承人共有物分割之爭訟事件及債務之清理,請求鈞院准予變更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炳輝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土地而涉訟,被繼承人不幸於98年6月1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102年度司繼承字第2519號裁定選任胡芝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雖因業務繁忙,請求變更遺產管理人,惟並未符合前揭解任而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