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82號聲 請 人 劉永彬會計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被繼承人陳進銓遺產管理辦理情形如次,經電話與聲請人共同委託之廖凱文聯繫,得知被繼承人陳進銓可領取之補償金三筆合計新台幣2,060元,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有其他財產,因此不具遺產管理實益,請貴院准予解除本會計師擔任陳進銓遺產管理人之責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亦有明定。
三、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上開規定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應符合法定解任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可領取之補償金三筆合計僅新台幣2,060元,不具遺產管理實益等情,尚不足以構成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且聲請人既身為會計師,並透過所屬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已評估過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意願,自不宜在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單憑己身意願任意聲請解任;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解任並改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基上,因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未終結,亦無法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是可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