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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司促字第 19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9596號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鴻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鴻慶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主張尚未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然相對人未賠償且避不見面,故對此將來給付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尚未履行連帶債務,則對相對人之內部求償權即尚未發生,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有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4-06-30